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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蕭清清

  • 當事人
    彭瑞康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68號 原 告 彭瑞康 被 告 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依職權酌定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健興律師為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 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院選任 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67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等事件,前因無人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第一審程序,經原告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11年6月13日裁定選任朱健興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有上開裁定可稽(本院卷第37至39頁),本案並已於111年8月31日為終局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核定朱健興律師之酬金。本院審酌本件案情尚非繁雜,及朱健興律師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到院閱卷1次 、到庭執行職務1次、撰寫民事答辯狀1份等情,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內容,酌定朱健興律師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並由原告墊付之。又原告已向本院預納2萬5000元,有繳款 答詢表、本院收據可憑(本院卷第43頁、聲字卷第6頁), 嗣由本院轉支付予朱健興律師上開酬金,原告無須另行支付,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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