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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
    林鈺琅林怡君郭子彰
  • 法定代理人
    楊月秀

  • 原告
    蔡政哲即南波企業社法人
  • 被告
    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秀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政哲即南波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判決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則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利益即為第一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85萬1,311元(見本院卷一第19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121元。茲依首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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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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