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李桂英
- 原告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28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林孝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4,531元,及自民國9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7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始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他共通條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經債權讓與而輾轉取得安泰商銀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原為得理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得理公司),嗣於訴訟繫屬中,得理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全部讓與予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得理公司並於111 年8月29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同意由鴻光公司承當訴訟;另 被告經鴻光公司通知後未表示意見,推定其拒絕同意,本院並依鴻光公司聲請,於111年9月22日裁定准許鴻光公司代得理公司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15日向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6日起至98年7 月16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應按月攤還本息;約定 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 率12%計算;倘未按期清償本金、利息,視為全部到期,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尚欠本金984,531元,及自93年8月16日起之利息,暨自93年9月16日起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上 揭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上開借款債權先後於94年10月17日、99年12月1日、103年1月1日、104年12月9日輾轉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得理公司;得理公司起訴後,再於111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為上揭債務之債權人,爰依系爭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資料、還款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5紙、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認為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並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10,79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790元 合 計 10,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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