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95號
- 原告
- 銳錡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琪雯
- 被告
- 邁可辛格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鎮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地下室、二樓之
八、二樓之十、二樓之十一、二樓之十二、二樓之十三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2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地下室、2樓之8、2樓之10、2樓之11、2樓之12、2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租賃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係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日(含)以前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提供擔保金(即押金)16萬元,同時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亦約定略以:被告應負擔系爭租賃房屋水電費、管理費等語。詎被告約始自110年6月至同年8月間即陸續遲付租金、管理費等情,更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積欠租金、水電費、管理費等長達6個月之久,總計金額為791,097元(詳如附表所示明細),迭經原告催請被告儘速依約繳納未果;原告遂於111年3月24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第00545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將自111年4月1日起終止雙方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以及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7日前繳清所積欠租金等費用,並騰空返還系爭租賃房屋等情,然被告於111年3月28日收受該信函迄今仍置之不理。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於111年4月1日終止後,被告自無繼續占有系爭租賃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房屋,並按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水電費、管理費等費用總計791,097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積欠水電費、管理費等明細資料、111年3月24日台北信維郵局第005452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租賃房屋租金、水電費、管理費等費用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5日送達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及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租賃房屋;並應給付原告791,097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