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邁可辛格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張鎮洲、銳錡國際有限公司、雷琪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95號 上 訴 人 邁可辛格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鎮洲 被上訴人 銳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111年度訴字第2195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上訴人聲明廢棄主文第1、2項係分別判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地下室、2樓之8、2樓之10、2樓之11、2樓 之12、2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租賃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 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91,097元, 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上訴人占有系爭租賃房屋之價額、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租金等費用791,097元部分為準;故系爭租賃 房屋價額核定為960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推算,系爭租賃房屋市價為每月租金8萬元乘以1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再乘以12】,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與給付租金等費用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791,097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91,097元(計算式:960 萬元+791,097元=10,391,0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5,28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