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銳錡國際有限公司、雷琪雯、邁可辛格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張鎮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95號 原 告 銳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琪雯 被 告 邁可辛格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鎮洲 上列當事人間因111年度訴字第2195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 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分別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地下室、2樓之8、2樓之10、2樓之11、2樓之12、2 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租賃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1,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以被告占有系爭租賃房屋之價額、應給付租金等費用791,097元部分為準;故系爭租賃房屋價額 核定為960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推算,系爭租賃房屋市價為每月租金8萬元乘以1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規定,以10年計算),再乘以12】,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規定與給付租金等費用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791,097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91,097元(計算式:960萬元+79 1,097元=10,391,0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20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8,700元,尚應補繳不足額之第一 審裁判費94,820元(計算式:103,520元-8,700元=94,8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