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邵丹、楊漢德、楊郭清敏、詹世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98號 原 告 邵丹 追加原告 楊漢德 追加原告 楊郭清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被 告 詹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卲丹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漢德新臺幣捌拾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陸拾肆萬肆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郭清敏新臺幣捌拾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陸拾肆萬肆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 款定有明文。本件卲丹(下以姓名稱之)起訴時,係以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該借款係卲丹之夫即訴外人楊宗逸(已歿,下以姓名稱之)之遺產,因楊宗逸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其遺產由楊宗逸之配偶卲丹,及楊宗逸之父母即楊漢德、楊郭清敏(下各以姓名稱之,楊漢德、楊郭清敏與卲丹合稱原告)共同繼承,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一同起訴。本件起訴時僅以卲丹一人為原告起訴,雖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惟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楊宗逸之繼承人(即卲丹、楊漢德、楊郭清敏)也必須合一確定,爰依前揭法文,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具狀追加楊漢德、楊郭清敏為原告(見本院卷第63頁)。又卲丹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1萬0,912元,及其中128萬9,412元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1年4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卲丹161萬0,912元,及其中32萬1,500元自9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28萬9,412元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楊漢德80萬5,456元,及其中16萬0,750元自9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4萬4,706元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楊郭清敏80萬5,456元,及其中16萬0,750元自9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4萬4,706元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假執行聲請之前後所為請求,均係基於同一返還借款事件所生,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依首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撤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分別於96年3月23日及97年5月24日向楊宗逸借64萬3,0 00元及257萬8,824元,共計322萬1,824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約定於到期日後,每月攤還,如有其中一期逾期未還,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中借款64萬3,000元部分,清償期約定為96年4月23日,而借款257萬8,824元部分,並有約定週年利率5%之利息,故就該部分,除得請求借款金額外,並得就被告未按月償還時起,即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詎料,被告迄今均未依約還款,原告亦未據前揭本票請求清償。因楊宗逸於108年6月28日過世,原告為其繼承人,也均未拋棄繼承,職是,原告自繼承楊宗逸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並依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卲丹161萬0,912元,及其中32萬1,500 元自9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128萬9,412元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楊漢德80萬5,456元,及其 中16萬0,750元自9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4萬4,706元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楊郭清敏80萬5 ,456元,及其中16萬0,750元自9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4萬4,706元自97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跟楊宗逸借貸應該是一種商業合作問題,當時伊和楊宗逸合夥開宏邦工程行,嗣公司出問題後,公司債務必須先處理掉,為保全楊宗逸之債信完整,伊就把債務揹下,楊宗逸把現金拿出來處理公司不足之缺口,伊承諾於公於私會返還,但實則楊宗逸與伊都有共識,不會追討系爭借款,且楊宗逸自97年至108年間也都沒有實質追討,伊主觀認 為楊宗逸應已經不想去處理系爭借款,況楊宗逸於108年過 世後,原告也都沒有向被告提及這件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宗逸借貸系爭借款,迄今未償還,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並依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向楊宗逸為系爭借款,惟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系爭借款債務是否業經楊宗逸免除?原告分別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是否有據?茲分析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 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被繼承人楊宗逸為系爭借款一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借據、本票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被告固不否認向楊宗逸為系爭借款,惟辯稱:系爭借款是一種商業合作問題,楊宗逸把現金拿出來處理合夥公司不足之缺口云云;然查,被告簽立予楊宗逸之前揭借據及本票,均係以被告名義簽立,而非以公司名義簽立,堪信為被告個人向楊宗逸借貸,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與公司有何關聯,是難信被告此部分所言為真。 ㈢又被告辯稱:楊宗逸與伊都有共識不會追討這筆債務,此為伊與楊宗逸對話閒聊之內容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楊宗逸已對其表示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乙節負證明之責。經本院當庭向被告闡明有無證據可提出,被告陳稱:舉證上有困難等語,則被告空言抗辯楊宗逸已對其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一情,亦無可取。 ㈣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所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人受領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繼承人即原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楊宗逸之債權,在分割遺產前,當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受領該債權之清償,惟今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原告同意個別依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別向被告請求並受領債權之清償。查楊宗逸死亡前,被告尚積欠楊宗逸系爭借款未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借款債權於楊宗逸死亡後,本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共同繼承並受領,但原告均同意個別依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別向被告請求並受領借款債權之清償,依法自屬有據。則被告即應給付卲丹161萬0,912元(即322萬1,824元×1/2=161萬0,912元)、給付 楊漢德與楊郭清敏各80萬5,456元(即322萬1,824元×1/4=80萬5,456元)。 ㈤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甚明。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 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系爭借款,其中借款64萬3,000元部分, 約定自96年4月23日起計息至還款日止,則還款期限應為96 年4月22日,於返還期限屆滿後,被告未清償,即應自96年4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自96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其中128萬9,412元部分,約定自97年6月1日起計息至還款日止,則還款期限應為97年5月31日,於返還期限屆滿後,被告未清償,即應 自97年6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卲丹161萬0,912元,及其中32萬1,500元自9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28 萬9,412元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楊漢德80萬5,456元,及其中16萬0,75 0元自9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4萬4,706元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楊郭清敏80萬5,456元,及 其中16萬0,750元自9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4萬4,706元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蔡汶芯 附表一 票 號 金額(新台幣) TH0000000 50萬8,680元 TH0000000 100萬元 TH0000000 100萬元 TH0000000 57萬8,824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卲丹 2分之1 楊漢德 4分之1 楊郭清敏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