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宣玉華
- 當事人詹泰晟、鄭春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04號 原 告 詹泰晟 兼訴訟代理人 米介中 被 告 鄭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米介中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米介中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泰晟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米介中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米介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米介中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米介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詹泰晟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詹泰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向原告米介中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米介中已於同年月22日匯款予被告,嗣原告米介中於110年12月10日以台北南陽郵局 第1372號存證信函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要求被告於111年1月15日前返還借款,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又原告米介中、詹泰晟分別將所有集禮有限公司(下稱集禮公司)出資額10萬元、40萬元之權利,以20萬元、80萬元之對價轉讓予被告,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9年4月6日將價金匯入原告帳戶 ,然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原告屢次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協議書第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米介中30萬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米介中20萬元,及自10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泰晟80萬元,及自10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集禮公司欠缺周轉金,兩造於109年4月6日協 議被告應給付原告購買集禮公司出資額之價金100萬元,由 被告直接給付給集禮公司作為周轉金,作為原告借給集禮公司之款項,故應由集禮公司償還原告,且依協議書第2條約 定,應由原告米介中匯款,完成價款支付,當初亦係約定待集禮公司賺錢後才支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米介中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萬元,原告米介中於110年12月10日以台北南 陽郵局第137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1年1月15日前償還款項,被告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上開存證信函、借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則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原告米介中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洵屬有據。 ㈡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9年4 月6日簽立之協議書記載:甲方(即原告詹泰晟)同意以80 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集禮公司出資額中40萬元之權利轉讓予被告;乙方(即原告米介中)同意以20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集禮公司出資額中10萬元之權利轉讓予被告,價款應於109年4月6日前完成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兩 造就集禮公司股份確有成立股權買賣契約,約定原告詹泰晟、米介中各出售集禮公司股份40萬、10萬股權予被告,被告則應分別支付價款80萬元、20萬元,是原告以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80萬元、20萬元價金,核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協議書第2條約定由原告米介中給付買賣價款,且兩 造約定集禮公司賺錢後才須支付云云,然被告為股權之買受人,支付買賣價金為買受人之義務,此亦為社會一般交易常態,協議書第2條約定由賣方支付買賣價款,顯與一般買賣 例由買受人支付價金予出賣人之情況不同,並觀諸協議書前後文句,可知應係筆誤所致。又協議書第2條已明白約定價 款應於109年4月6日前完成支付,遍觀協議書內容,並無須 待集禮公司有盈餘後始應支付價金之記載,被告上開辯解,要非有據。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米介中與被告就該筆借款 未定有返還期限,原告已於110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一個月期限屆滿後之111年1月15日前返還;又兩造間就股權之買賣價金,已約定以109年4月6日為履行期限,被 告迄今均未給付,自應於其給付陷於遲延之日即上開清償期限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111年1月16日、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怡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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