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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
    黃珮如
  • 法定代理人
    謝德馨

  • 原告
    南庭翡翠大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南庭翡翠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德馨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東偉、蔡永興、金莉惠、林昭伶、蔡東岳、蔡東群、柯惠瓊、蔡雪月、蔡明潔、秦宇、吳政衛、吳淑翎、侯沈惠珍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移除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花圃所需之移除費用提出 相關證明(如工程公司或工程行之報價單等,須蓋有公司或行號章),據以查報上開花圃移除所需費用,並與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加總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標準,計算及補繳扣除已繳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後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起訴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 之必備程式。又依同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除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外,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地下一層停車場所在基地與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毗鄰, 因系爭土地上之花圃(下稱系爭花圃)泥土飽水後往下滲漏,致上開停車場受有漏水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花圃移除;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雖以第1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屬非財 產權訴訟而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並與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部分加總後,業據繳納裁判費8,400元,然訴訟 標的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查,關於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移 除系爭花圃部分,係為使其地下一層停車場免受漏水之苦,應認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並未陳報移除系爭花圃所需費用,遍尋卷內亦無任何可供估算移除費用之參考資料,使本院難以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茲為求明確客觀,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移除系爭花圃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明(如工程公司或工程行之報價單等,須蓋有公司或行號章),據此查報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與無競合 或選擇關係之第2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加總,合計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至第2項聲明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 ,不予併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標準,計算及補繳扣除前開已繳金額後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此外,原告尚應查報系爭花圃實際所占面積,並持本裁定另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最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部須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一併提出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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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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