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謝明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3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謝明達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施睿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汪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施睿公司)邀同被告汪庭宇為連帶保證人,向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申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因應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之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之「應用人工智慧於身體體態動態分析及健康管理系統計畫」,經審查通過後,雙方於民國109年7月1日簽訂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計畫 執行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計畫經費共 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包括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代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給付補助款143萬元、被告施睿公司自籌 款197萬元),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已於109年9月24日 撥付第一期款項71萬6,000元予被告施睿公司。又經濟部中 小企業處於109年11月20日公告委託原告執行中小企業創新 研發計畫管理與推動計畫,並維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專案辦公室協助推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原告因此與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簽署專案契約轉讓協議書,受讓系爭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且於110年5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施睿公司。惟被告施睿公司未依約提出各期報告,經原告於110年8月30日發文限期催告改善,未獲置理,故原告於110年9月30日以臺北杭南郵局第1246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5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 還補助款71萬6,000元,及該款項自109年9月24日撥入被告 施睿公司專戶至110年10月1日解除契約之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3萬6,487元(計算式:71萬6,000元×372/365× 5%=3萬6,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75萬2,487元( 計算式:71萬6,000元+3萬6,487元=75萬2,487元)。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2,487元,及自11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付款處理狀態資料、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09年11 月20日中企資字第10908003130號公告、原告110年5月19日 財中(110)創字第1101001251號函、110年8月30日財中(110)創字第1101002755號函、臺北杭南郵局第124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是其所辯,要難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 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萬6,000元及3萬6,487元 (即該款項自109年9月24日撥入被告施睿公司專戶至110年10月1日解除契約之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 :71萬6,000元×373/365×5%=3萬6,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僅請求3萬6,487元),合計為75萬2,487元(計算式 :71萬6,000元+3萬6,487元=75萬2,487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 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給付71萬6,000元部分,係屬不確定期 限之債務,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係於110 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施睿公司於文到15日內給 付該筆款項,前開信函業於110年10月1日送達被告施睿公司,有該信函暨回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7至47頁),是被告施睿公司應於文到後15日內即110年10月16日以前給付, 並於110年10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兩造間並無將遲付利息滾入原本計息之約定,復未有何商業習慣而言,則原告請求將上開109年9月24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之利息3萬6,487元,按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因違反上開規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萬2,487元,及其中71萬6,000元自11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本院斟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僅係部分利息之請求經本院駁回所致,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為適當。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