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39號
- 原告
- 幸安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省毅
- 訴訟代理人
- 周進文律師
- 被告
- 康坦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英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多年合作銷售關係,由被告經銷原告之引擎活塞商品至海外,被告以訂購單(記載名稱、數量、交貨日期、包裝方式等)傳真予原告,原告再依訂購單所載將所購貨物運至被告指定地點交付被告,以便被告得以貨櫃運送至海外。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4日以訂購單(訂單號碼:OD0000-0-OLK)向原告訂購汽車活塞1批銷往奈及利亞,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656,060元,交貨地點則另行通知。被告陸續於107年12月24日、108年3月12日通知原告應分別於108年1月8日、3月28日前,各將部分貨物運送至基隆市○○路00號,原告委請訴外人新捷企業有限公司依時限運送至指定地點交貨完成。然被告未給付價金,經訴外人江英哲於108年11月14日、109年3月27日、109年10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向被告負責人催討,其雖表示同意給付、加緊安排,然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傳真單2份、請款單2份、統一發票2張、LINE通訊軟體截圖3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6,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