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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蔡政哲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ALVIN SEAN PANG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靖璇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芳美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宋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參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肆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5萬4,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2,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9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原物料訂購(日配+離庫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拒絕供貨予原告,影響原告公司採購規劃並產生相關採購溢價損失,經與原告尚未給付予被告之貨款154萬7,986元抵銷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74萬2,219元,被告則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約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貨款等語。經核被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係源於系爭合約之爭議,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31日簽定系爭合約,約定自110年4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止,被告應依原告通知,以每公斤固定價格109元供應12萬公斤國產冷凍豬前腿肉0m/m、以每公斤固定價格107元供應12萬公斤國產冷凍豬前腿肉3m/m、以每公斤固定價格42元供應6萬公斤國產冷凍中背脂油等肉品。依系爭合約交貨方式時間/地點欄約定,被告須於接獲原告訂貨通知約5-7個工作日內,依原告訂量及議定交期交貨,然原告110年7月19日向被告訂購國產冷凍豬前腿肉0m/m共6,927.7公斤,到貨日為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向被告訂購國產冷凍豬前腿肉0m/m 10萬5,869.3公斤、國產冷凍豬前腿肉3m/m10萬7,387公斤、國產冷凍中背脂油5萬公斤,到貨日為同年月31日,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供貨,造成原告營運供貨受阻,為維持生產時程,原告另覓貨源支出採購成本溢價229萬0,205元,經與原告應付之110年6、7月貨款154萬7,986元抵銷後,被告尚應賠償74萬2,219元。爰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2,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抗辯:

1.110年7月19日訂購單部分:110年間正值新冠肺炎疫情肆虐期間,當時因飼料、幼豬等供應商及被告公司工作人員,均受疫情影響而未能正常維持產能,影響豬肉產出量,因此7月間不及備貨,始於110年7月26日於LINE群組表示該筆訂單無法出貨,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應認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2.110年7月28日訂購單部分:依系爭合約交貨方式時間/地點欄約定,訂購交貨方式分為一般訂購、緊急訂購,若原告之訂貨通知日與指定交貨日未滿5-7個工作日,即屬於緊急訂購,被告係於110年7月28日於LINE群組收到交貨日為同年月31日之3筆採購單,該3筆採購單屬於緊急訂購,依系爭合約其他約定第2條約定,緊急訂購須經被告書面承認後生效,然該等採購單未經被告書面承認尚未生效,是被告不負遲延責任。況原告知悉被告短時間要大量備貨有困難,猶仍傳送3張預交期限僅有3天之巨量訂單,顯然已非履約之誠實信用方法,甚至可認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已違背誠信原則。又系爭合約於110年3月間洽談時,原告向被告表示若簽約後將來會依照訂購數量,逐月平均訂貨以完成買賣交貨,復觀諸系爭合約買賣條款備註欄有約定總訂量及四個月交期、交貨方式時間/地點欄約定,原告預計每月交貨4-6次,足見簽約時,原告確實有平均逐月訂貨之承諾。系爭合約既然有總訂量之約定,性質上應屬給付總額自始確定之一時的契約,原告應有於合約期間完成總訂購量之契約義務,僅係分期給付履行。雖此與系爭合約其他約定第3條文字有矛盾,惟若逕認原告無訂購特定數量產品之義務,則將產生原告有單方選擇權之結果,且合約風險將全歸由被告承擔,其情形應屬已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應為無效,故系爭合約之解釋應回歸訂購總量履行,以符公平與誠信原則。系爭合約之所以約定原告按訂購總量平均逐月訂貨,係為維持買賣雙方每月一定合理數額的平穩供貨量,換言之,不論肉品成本及價格之漲跌,原告須每月向被告訂購4-6次肉品,以顧及買賣雙方之合約利益,並使被告得順利出貨及維持一定價格之獲利。詎料原告未依照合約意旨訂貨,每月實際訂貨數量均明顯低於每月平均得以訂購之數量,俟至110年7月下旬,由於豬肉售價不斷攀升,原告見系爭合約有明顯的價差利益可圖,即逕於110年7月下旬豬肉價格陡然攀升之際,向被告訂購巨量貨品,其實現契約權利之內容,亦顯有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有權利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之情形,被告就此並無給付之義務,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應無理由。原告於合約期間向第三人訂購豬肉產品,導致於合約期間對被告之訂購量僅有總訂量之一成,已屬違約。如認本件原告有損害,則關於損害額之計算,原告因有違約情事而屬與有過失,請求酌量因原告違約情節重大,而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6-1條規定,請求減輕、免除賠償金額,以符公平原則。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約定,被告須於當月月底(三十一日)前檢附上月之統一發票及檢驗證明、驗收單交反訴被告請款。經原告核對無誤後,以次月五日前(35天),電匯反訴原告公司帳戶。被告分別於110年6月30日、110年7月31日提出發票,向原告請款6、7月份貨款93萬2,553元、61萬3,111元及2,322元,迄今均未獲給付等語,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第2條約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54萬7,986元,及其中93萬2,553元自110年8月6日起、61萬5,433元自110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抗辯:原告不否認積欠貨款金額,惟原告業已於為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05至406頁):

㈠兩造於110年3月31日簽定系爭合約,約定自110年4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止,被告應依原告通知,以每公斤價格109元供應12萬公斤國產冷凍豬前腿肉0m/m、以每公斤價格107元供應12萬公斤國產冷凍豬前腿肉3m/m、以每公斤固定價格42元供應6萬公斤國產冷凍中背脂油等肉品。系爭合約交貨方式時間/ 地點約定,乙方(即被告)須於接獲甲方(即原告)訂貨通知約5-7個工作日內,依甲方訂量及議定交期交貨,預計每月交貨4-6次或按採購單所列日期交貨,惟緊急訂購甲方最晚應於預定之交貨日之前一日中午12時前以書面或傳真通知乙方,並經乙方書面承認後生效。付款辦法約定,乙方須於當月月底(三十一日)前檢附上月之統一發票及檢驗證明、驗收單交甲方請款。經甲方核對無誤後,以次月五日前(35天),電匯乙方公司帳戶。其他約定第2條,乙方除緊急訂購外,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甲方之訂貨通知。甲方緊急訂購時,乙方仍應盡最大努力提供甲方訂貨。第4條,乙方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拒原因,以致未能如期或無法交貨時,除須預告甲方外,應在原因發生後24小時內檢附書面說明申述理由(本院卷第21至23頁)。

㈡原告於110年7月19日於LINE群組向被告訂購交貨日110年7月27日,國產冷凍豬前腿肉0m/m,共6,927.7公斤(計算式:3232.8+1673+523+1498.9=6927.7) (本院卷第26、195、343頁)。

㈢原告於110年7月28日於LINE群組向被告傳送採購單三紙(預交日期為110年7月31日),訂單內容包含國產冷凍豬前腿肉0m/m,105,869.3公斤、國產冷凍豬前腿肉3m/m,107,387公斤、國產冷凍中背脂油,50,000公斤(本院卷第29至31頁)。

㈣原告積欠被告110年6、7月份應付貨款共154萬7,986元。(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㈤被告依系爭合約已交付數量如下:國產冷凍豬前腿肉0m/m,233.4公斤、國產冷凍豬前腿肉3m/m,14,373.7公斤、國產冷凍中背脂油12,600公斤。

㈥原證1至10、被證1之形式上為真正。

四、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1.原告110年7月28日在LINE向被告傳送原證3訂購單,是否屬於系爭合約交貨方式時間/地點欄(本院卷第21頁)所稱緊急訂購,須經被告書面承認後生效?又原告於110年7月下旬之採購行為,是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情形,被告有無履約義務?

⑴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約定自110年4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止,被告應依原告通知,以每公斤價格109元供應12萬公斤國產冷凍豬前腿肉0m/m、以每公斤價格107元供應12萬公斤國產冷凍豬前腿肉3m/m、以每公斤固定價格42元供應6萬公斤國產冷凍中背脂油等肉品。系爭合約交貨方式時間/地點約定,被告須於接獲原告訂貨通知約5-7個工作日內,依原告訂量及議定交期交貨,預計每月交貨4-6次或按採購單所列日期交貨,惟緊急訂購原告最晚應於預定之交貨日之前一日中午12時前以書面或傳真通知被告,並經被告書面承認後生效。付款辦法約定,被告須於當月月底(三十一日)前檢附上月之統一發票及檢驗證明、驗收單交原告請款。經原告核對無誤後,以次月五日前(35天),電匯乙方公司帳戶。其他約定第2條,被告除緊急訂購外,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甲方之訂貨通知。原告緊急訂購時,被告仍應盡最大努力提供甲方訂貨。第4條,乙方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拒原因,以致未能如期或無法交貨時,除須預告原告外,應在原因發生後24小時內檢附書面說明申述理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約原告於訂貨通知後,係由被告在5至7個工作天依原告所訂之貨品數量及交貨日期交貨,但緊急訂購最晚需於預定交貨日前一日中午12時書面或傳真被告,並經被告書面承認後生效。

⑵原告主張曾於110年7月28日在LINE群組向被告傳送原證3訂購單,被告則不否認有在群組內收到訂單(本院卷第330頁),惟抗辯該訂貨屬緊急訂購,未經被告書面同意等語。查,原告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兩造間採購合約可分成日配、離庫兩種方式,日配是依原告生產需求跟排程向被告叫貨,離庫是原告評估未來需求量,事先準備倉儲的儲貨量,即是為了掌握成本價格事先囤貨。兩造110年7月26日對話中提到的8月10日依續到貨是指日配部分,同時原告也有提到110年7月30日有一個會議(原證10第24頁、被證2第1項),這個會議原本是要跟被告公司討論後續的履約方式,包括交貨日期可否延到8月,最後這個會議沒有開成,兩造也從無達成下次出貨是8月10日的合意,因被告退群組且拒絕溝通,原告為了公司權益,並且在遵守合約內容之下,在合約屆滿前將剩餘數量進行下單即原證3,並無違約情事等語(本院卷第329頁)。然系爭合約之期限自110年4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止,原告於110年7月28日下單時,系爭合約將於110年7月31日屆滿,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此即欲約同被告於111年7月30日協調有關交貨日期延到8月之事,顯見被告依系爭合約最後之交貨履約日期,除經兩造協調同意外,應至110年7月31日止。又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就一般常態訂購情形,係由被告於原告訂貨後5至7個工作日內,依原告訂量及議定交期交貨,至緊急訂購則需於預定交貨日之前一日中午12時前以書面或傳真通知被告,並經被告書面承認,該次緊急訂購始生效,原告於110年7月28日在LINE群組向被告傳送原證3訂購單,至系爭合約履約期限前僅餘2個工作日(7月31日為例假日),除依緊急訂購,或其他經被告同意而於110年7月31日以後履約者,似無法依系爭合約一般訂購情形在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前完成履約事宜,被告抗辯該次訂購係屬緊急訂購,即非無據。又依上所述,緊急訂購需經被告書面同意,原告並不能證明此部分業經被告書面同意,則被告拒絕履行原告110年7月28日訂購單,自非無據。

⑶被告既得拒絕履行原告110年7月28日訂購單,已如前述,則有關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採購行為,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情形,被告有無履約義務,即無論述必要。而有關110年7月19日訂購單部分被告本應依系爭合約履行,被告於應交貨日110年7月27日前一日突然停止出貨(詳細論述詳後),原告就此部分訂購自無所謂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情事,附此敘明。

2.本件被告就原告110年7月19日訂購單及110年7月28日訂購即原證3的3張訂購單有無給付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⑴110年7月19日訂購單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19日於LINE群組向被告訂購交貨日110年7月27日,國產冷凍豬前腿肉0m/m,共6,927.7公斤(計算式:3232.8+1673+523+1498.9=6927.7),已如前述。原訂於110年7月27日出貨,但被告則於110年7月26日在LINE群組表示暫停出貨,有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02頁)可參,上開110年7月19日之訂購係屬一般訂購,被告臨時於前一日始通知停止出貨,顯已違反系爭合約,原告自得就該部分違約情事,請求賠償其損害。被告雖抗辯110年間正值新冠肺炎疫情肆虐期間,當時受疫情影響而未能正常維持產能,影響豬肉產出量而不及備貨,始於110年7月26日表示該筆訂單無法出貨,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然全世界於110年間均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在原告於110年7月19日下單前亦均正常出貨,當日下單時亦未表明有何未能正常維持產能,影響豬肉產出量而不及備貨情事,及至出貨前一日之110年7月26日始表明「工廠這邊剛接到通知明天暫停出貨」等語(本院卷第203頁),原告人員詢問暫停出貨原因,被告人員亦未說明其不能出貨原因而於其後逕自退出群組,果係因疫情致不及備貨,大可於群組內說明,此外,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足資信其為真正之證據證明,是被告抗辯其不能出貨係有不可歸責事由云云,自無可取。

②原告主張國產冷凍豬前腿肉0m/m合約價格為109元,原告遲延交貨數量11萬9,797公斤,以合約單價109元計算,原僅需支付1,305萬7,873元,但原告分別向五家廠商另行採購計花費1,506萬6,556元,多花費200萬8,683元等情,提出進貨明細表、發票、交易明細等件影本(本院卷第39至84頁)為證,然原告係以包含110年7月28日訂購單部分為計算依據,則依上開多花費之單價於110年7月19日訂購單範圍計算,原告就被告未依110年7月19日訂購單出貨之損失應為11萬6,159元(計算式:2,008,683×6,927.7/119,797=116,159.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10年7月28日訂購單部分:有關原告111年7月28日訂購單部分因將屆系爭合約履約期限,原告於僅餘2個工作日要求被告以一般訂購方式履約,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且其所為訂購亦未經被告書面同意,亦不符緊急訂購之要件,是被告得拒絕該訂單,均如前述,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所增加花費之損失,即屬無據。

3.被告抗辯原告曾於合約期間,向第三人訂購肉品、系爭合約達標採購量僅10%,原告亦有違約,被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6-1條規定,請求減輕、免除賠償金額有無理由?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6條之1、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110年7月19日訂購單部分,被告原已承諾並準備出貨,及至110年7月27日出貨前一日始表明暫停出貨,則就此部分損害而言,難認有何所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情事,或與有過失可言。至110年7月28日訂購單部分,原告此部分訂購與系爭合約之一般訂購、緊急訂購均有不符,被告得拒絕履行該訂購單,迭已述及,自亦無從主張損益相抵或與有過失可言。再者,被告雖請求原告提出合約期間向第三人或原告關係企業訂購肉品之訂購單、交易對象、品項、價格、數量、日期等相關交易資料,然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不得向第三人訂購系爭合約約定肉品,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請求自屬無據,亦無必要。又系爭合約約定被告須於接獲原告訂貨通知約5-7個工作日內依甲方訂量及議定交期交貨,預計每月交貨4-6次或按採購單所列日期交貨,已如前述。是原告得以「每月交貨4-6次」方式,或「另依採購單」下單予被告之方式擇一方式向被告訂購肉品,並非原告有須向被告每月下單4-6次契約義務,被告據此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或應依損益相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亦屬無據。再本件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賠償11萬6,159元,然原告尚積欠被告系爭合約之買賣價金154萬7,986元,原告已為抵銷抗辯,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之款項,是原告就本件請求被告賠償於經抵銷後,已不得再對被告請求賠償(抵銷部分內容詳後)。

㈡反訴部分

1.被告依系爭合約之買賣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54萬7,986元有無理由?查,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下採購單訂購系爭合約約定之肉品,被告須於當月月底(三十一日)前檢附上月之統一發票及檢驗證明、驗收單向原告請款,原告應於次月5日前電匯被告之公司帳戶,業如前述,且有系爭合約(本院卷第21頁)可參。又原告積欠被告110年6、7月份應付貨款共154萬7,98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敘及。又被告主張其曾於110年6月30日提出發票向原告請款93萬2,553元之六月份貨款,另於110年7月31日請款提出61萬3,111元、2,322元發票之七月份貨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進貨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為證,此既為原告所提出,顯已收到被告依系爭合約檢附之發票等文件,原告亦表明此為其依系爭合約應給付之價金,應自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則原告依系爭合約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萬7,986元,即屬正當。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有關6、7月份貨款,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應於被告請款之次月5日前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原告既未依約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則自各該應匯入日期之翌日即6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6月份貨款93萬2,553元部分,請求自110年8月6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7月份貨款61萬5,433元部分,請求自110年9月6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2.原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萬6,159元,已如前開本訴部分之論述,則原告據以對被告此部分買賣價金債權為抵銷抗辯,依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是抵銷後被告尚得對原告請求給付143萬1,827元(計算式1,547,986-116,159=1,431,827)。又有關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為民法第342條所明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抵銷之債權不足以抵銷被告請求之全部請求,而原告復未指定應抵銷之債務,則依民法第322條規定,自應儘先抵銷清償期先屆至之6月份貨款,則抵銷後,被告得請求其中81萬6,394元自110年8月6日起算之利息;其中61萬5,433元自110年9月6日起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訴依民法第231條有關遲延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74萬2,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反訴依系爭合約買賣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43萬1,827元,及其中81萬6,394元自110年8月6日起;其中61萬5,433元自110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本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反訴部分,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被告反訴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又被告請求原告提出合約期間向第三人或原告關係企業訂購肉品之訂購單、交易對象、品項、價格、數量、日期等相關交易資料,被告此部分調查請求並無必要,已說明如前,茲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本訴為無理由;被告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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