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青田實業有限公司、趙振宏、顏文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08號 原 告 青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宏 訴訟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被 告 顏文清 顏廷聿 顏伯勳 楊莉芳(即顏文宗之繼承人) 顏豪成(即顏文宗之繼承人) 顏良宇(即顏文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莉芳、顏豪成、顏良宇為被告顏文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顏文宗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1年3月7日死亡 ,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及子楊莉芳、顏豪成、顏良宇(下稱楊莉芳等3人),均未於 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茲因 楊莉芳等3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式 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楊莉芳等3人為顏文宗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