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達爾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爾膚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達爾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達爾膚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吳奕叡 訴訟代理人 楊茗毅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佩倫律師 被 告 瘋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翊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達爾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爾膚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奕叡,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達爾膚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有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051586800號 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至166頁),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日簽立設計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由原告委託被告架設達爾膚公司Redermx官網網站( 下稱系爭官網)之設計、規劃、建置,約定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內容進度 分期給付費用。原告已於簽約時支付90萬元訂金,並於108 年5月31日前支付第1、2期款項各36萬元合計共162萬元(計算式900,000+360,000+360,000)。兩造復於109年4月21日 簽署瘋沃科技/設計內容規劃書(下稱補充契約),就系爭 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追加費用為29萬1,900之額外功能工作 內容,原告已於109年7月31日支付補充契約訂金14萬5,950 元,被告本應依約於訂金支付後追加64個工作天即109年11 月2日前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爭官網之設計、規劃及建置 。然被告直至110年2月遲未交付符合雙方約定工作項目之網站,仍存在許多瑕疵而未能通過原告驗收,原告經多次溝通、協調於110年3月5日函請被告應於110年3月31日前交付官 網未果。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11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費用176萬5,950元 (計算式:系爭契約 受領1,620,000+補充契約受領145,950=1,765,950),並依 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案總金額千分之三 之懲罰性違約金6,276元(計算式:〈1,800,000+291,900〉×0 .003=6,276)。爰依系爭契約第4、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共177萬2,226元(1,765,950+6,276=1,772,226)之 款項及相關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07年9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交付第一階段內容,配合原告承辦人員提出之需求修改工作內容,已於108年1月31日通過驗收第一階段,並經108年5月11日驗收第二階段完畢。嗣原告承辦人員迭經更換,又重新對被告第一、二階段項目要求修改內容,導致被告再為重新調整一、二階段內容。然原告既已於108年1月31日、108年5月11日完成第一、二階段驗收,被告基於雙方合作誠意,始積極配合原告方修改,然原告已驗收,否則不可能支付第一、二階段款項,且在原告要求下又在109年7月20日配合再次驗收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本案屬於繼續性契約之本質,原告委請被告架設之系爭官網,供消費者線上購物使用,被告完成系爭官網設置,並將網站上架至測試網站,將網址及管理員帳號、密碼提供給原告人員進行操作測試,測試後原告於110年1月16日應原告要求即時將業經第一、二階段驗收完成之系爭官網上架正式網址,並取得106名會員註冊,顯然已 對外開放供消費者瀏覽、註冊。被告已提供一可運作之網站,且原告可隨時上線進行測試,顯然已交付系爭官網,原告提出系爭官網具有瑕疵拒絕驗收第三階段,僅為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難謂未完工。縱原告有預計更動上架產品,只要將網頁內容稍加修正即可以變更,會員註冊、購物車等購物功能並不影響皆可以通用,原告並無溯及消滅契約關係必要,不應任由原告肆意解除契約。況原告已於109年1月16日已將系爭官網交付,原告確遲至110年6月方提起本件訴訟,所提出之瑕疵發現日期落在110年1月28日間,則已超過交付系爭官網1年之情形,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57頁、199頁,依全辯論意旨修正判決格式文句) ㈠兩造於107年9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33頁至38頁), 由被告承攬原告達爾膚公司官網(www.redermx.com )之設計、規劃及建置,約定委製費用為18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分階段支付款項。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設計業務之工 作內容及工作時程參閱系爭契約附件「瘋沃科技/設計內容 規劃書」(本院卷第39至48頁)。系爭契約為承攬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已分別於107年9月1日簽約時支付訂金90萬元、第一階段 支付36萬元、第二階段支付36萬元(本院卷第295、297頁),合計已支付系爭契約之款項162萬元。 ㈢兩造於109年4月21日簽署補充契約,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追加額外工作內容於補充契約中之「三、工作項目內容」,並約定系爭官網之完成期限為補充契約訂金支付後追加64個工作天(本院卷第49至52頁),被告並於109年7月31日支付補充契約約定之訂金14萬5,950元。 ㈣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完成期日為109年11月2日,原告於110年 3月5日發函催請被告應於110年3月31日前完整交付承攬系爭官網(本院卷第53至56頁),被告已收受存證信函。 ㈤被告於110年3月19日發函通知原告已完工,並請求驗收、請領應支付款項(本院卷第14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及補充契約並已支付部分款項,惟被告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已施作部分存有瑕疵,應得以 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回已支付之價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 之費用,並無理由: ⒈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如工作根本未達約定之品質、功能、效用(雙方有特約時),或一般通常使用之合理品質、功能、效用(雙方無特約時),即難謂承攬人已完成工作,而將定作人所指之缺失、瑕疵,一概均認定為瑕疵修補、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之問題。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 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點約定:「如乙方(即被告)超過工作階段應完成七日後仍未能準時完成本契約標的,乙方應賠償甲方(即原告)本案總金額千分之三做為遲延之懲罰性賠償金;若遲延期間超過十日(含)以上,甲方得逕行解除合約,依前項解除契約之情況,乙方應退還已收取之相關費用予甲方」,系爭契約第11條則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之條款,經他方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時,他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因中止或解除所受之損害」(本院第34、37頁),原告即以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作為本件解約之請求權基礎。經查,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工作項目及時程規劃取得簽約款、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3、4點之規定,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工作時程結束,均須經甲 方(原告)「驗收合格後」匯款支付款(本院卷第33頁),以及第2條第7點規定,若驗收不合格,應待乙方補正該階段之內容,並經甲方再度驗收合格後始付款之約定(本院卷第34頁)。則原告既以支付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款項,且被告亦提出經原告於109年7月20日驗收之驗收單,則原告否認第一、二階段驗收合格,主張僅為配合被告會計人員核銷之要求所簽立等情(本院卷第280頁),然上開驗收單上詳列第一 階段、第二階段之工作項目內容及時程規劃,並經被告人員於「確認簽名欄」上簽名無訛,而驗收單之用途解釋載明有「此驗收單僅此驗收使用」之文字(本院卷第269至273頁)。則原告所稱於簽收驗收單上簽名,而為反於驗收單上既載文字稱無驗收之真意,實難採信。從而,第一期、第二期之工程既已經原告驗收完成,原告主張第一期、第二期未完工,即屬無據。 ⒊而系爭官網之第三階段並未經原告驗收、付款,而兩造依約約定系爭官往之交付期日為109年11月12日,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業如前述(本院卷第157頁)。原告於110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10年3月31日前完整交付系爭官網(本院卷第53至56頁)後,被告覆以:原告曾於109年1月15日要求被告要求將網站提前上架至公開網路對外營運,並與被告簽有伺服器租賃契約,被告已將系爭官網上架經原告使用後,並已有106位會員註冊資料等情,主張已交付契約之 全部工作內容。並另外再附加功能變更確認書,要求原告簽名確認後,始計算後續製作原告所要求附加功能變更所需費用,有被告110年3月19日所發給原告知存證信函可查。則被告雖抗辯已提早將系爭官網於上架,並得使106名會員上網 註冊資料(本院卷第135至138頁)原告嗣以更新產品資訊為由要求將已上線之網站暫時關閉,並於109年3月16日復要求被告重新上架網站,有原告人員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可查(本院卷第261頁),被告即主張已提前將官網於109年1月16日上架且得已為外部會員公眾瀏覽,顯然已為交付等情。 然查,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內容之時程規劃,除第一階段「系統開發」、第二階段「網站版型設計」外,尚有第三階段之「最終確認」階段(本院卷第44頁),則兩造既尚未就系爭官網為最終確認,且兩造於109年5月30日更針對系爭契約額外追加功能簽立補充契約(本院卷第49頁),除將工作項目內容修正於補充契約,約定將補充契約作為系爭契約之額外工作內容並根據工作內容額外收取費用,更約定將系爭官網完成期日延後,顯然補充契約為系爭契約補充性質之一部分約定,均與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同為被告承攬系爭官網所必須完成且達一般通常使用之合理品質、功能、效用之約定。則被告以109年1月16日已將系爭官網上架,故已交付完成109年5月20日補充契約所約定追加之功能,似有矛盾;況被告更於110年3月19日之函文中要求原告確認要求功能並簽立附加功能變更確認書後始再行製作附加功能,則本件實難認被告有為屬於第三階段、補充契約所約定之相關工作項目交付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成工作交付,應堪認定。 ⒋惟依系爭契約第4項固約定遲延超過10日以上得以解除契約之 約定,然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復簽立補充契約將履行約定日往後延至109年11月2日,顯然兩造得合意變更或展延系爭官網之執行期間,則已難認系爭契約屬被告須於特定期限完成工作,否則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況原告於系爭網站執行期限109年11月2日經過後,仍透過承辦人員不斷要求被告修改網站瑕疵或測試所發現之問題,至110年3月5日猶寄發 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0年3月31日前限期完工,否則將主張解除契約,自係因系爭網站於斯時交付對其仍有實益,始有此舉,顯然並非客觀上具有期限利益之行為。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系爭網站非於特定時期完成及交付即難達契約目的之意思表示,揆諸首揭意旨,自難認系爭官網屬期限利益行為而得以主張解除契約。從而,原告應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始符衡平原則,以免構成權利濫用。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3款、第11條約定主張解除 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款項176萬5,95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 ,276元,為有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被告如未能於超過工作約定完成期限7日後完成契約,應賠償本案總金額之千分之三作為 遲延之懲罰性賠償,業如前述(本院卷第34頁)。被告並未能於原訂履約期限前完成第三階段、補充契約功能之交付及驗收,業如前述,自屬遲延給付。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既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即109年11月2日前完工,亦未於原告再為催告完成日之110年3月30日前再為系爭官網之交付,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自屬違約。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案總金額千 分之三之懲罰性違約金6,276元(計算式:〈1,800,000+291, 900〉×0.003=6276),核屬有據。又經審酌被告遲延完成第三 階段之交付系爭官網,造成系爭官網原告已交付第一階段、第二階段驗收完成,原告已得以先行使用部分上線會員註冊之功能,並非完全無法使用,然因系爭官網之完整功能仍無法如期使用,整體影響原告公司利用系爭網站為收益之利益,則此所約定之違約金額並非過高,亦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官網之建置承攬,就第三階段、補充契約所追加之部分,有尚未交付、驗收完成之違約情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276元。然原告並未舉證完整系爭官網之交付為具有期 限利益之行為而得主張解除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2點後段、第11條之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難謂合法 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款項176萬5,950元及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276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起(本院卷第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其 餘依系爭契約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依兩造往來郵件、信函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原告承辦人員陳博丞,即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