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黃于容律師 被 告 成運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定發 訴訟代理人 吳忠錫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林子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萬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459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業處(下稱中華電信)及其主次承包商、紹興實業有限公司因承作「屏東1721.565KWp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建置工程暨維護服務」,向伊投保新光產物安裝工程綜合保險,施工處所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廠房( 下稱系爭廠房)之屋頂,於民國110年1月5日開工,預定110年7月31日完工。詎110年5月10日晚間11時20分許,系爭廠 房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至屋頂,致屋頂已組裝完成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受損,伊依保險契約已賠付中華電信新臺幣(下同)459萬4,000元。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係因系爭廠房承租人即被告長年怠於清理廠房內烤漆房抽風機設備之排風管,導致排風管內部漆粉蓄積磨擦而起火,又疏於保養、維護已使用近20年之抽風機設備,導致排風效能不佳,前開過失致生系爭火災事故,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為系 爭廠房之使用人,卻未維護建物物廠房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火災事故確切之起火處、起火原因仍有未明;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就起火處之認定與證人陳炎昌之證述內容有所矛盾;又系爭鑑定書係採「排除法」,僅具有推測性,無從直接確定引起火災之確實原因,仍需調查「漆粉蓄積」、「風管內徑變小」之事實是否存在;又迄今並無任何證人陳述排風管92年至今未清理,亦無證據證明「漆粉蓄積」、「風管內徑變小」,系爭鑑定書之前提事實並不存在,調查過於粗糙,起火原因之認定即屬有誤。另按照中央氣象局觀測資料,案發時系爭廠房之風向為「東南風」,倘起火處確為「西南邊抽風機上方排風管」,則應向該處西北邊方向延燒,惟依航照圖推論之起火處之西邊卻無任何燒焦痕跡,實際起火處應為航照圖中太陽能板燒焦處,較為合理。 ㈡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中華電信於鋪設太陽能板時,曾將系爭廠房通風設備即三座太子樓、數十具排風球拆除,且未評估其他散熱、排風之替代方案,致系爭廠房無法通風散熱,與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中華電信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伊廠房、機器、設備及大客車車體因火災毀損,損失金額為4029萬8,628元,僅由保險公司理 賠2870萬3,517元,尚有1159萬5,111元之損失未獲填補,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向中華電信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依民法第299條、第334條規定向 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4至445頁): ㈠被保險人中華電信及其主次承包商、紹興實業有限公司因承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向原告投保新光產物安裝工程綜合保險。 ㈡110年5月10日晚間11時20分許,上開工程所在之屏東縣○○鄉○ ○路000號廠房發生火災,導致屋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中華電信459萬4,000元。 上開事實,並有新光產物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公證理算報告書、理算明細表、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7-65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廠房,因過失怠於清理廠房內烤漆房抽風機設備之排風管、疏於保養維護抽風機設備,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件重要爭點說明如下: ㈠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其過失與損害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為: 「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並應定期委請具檢查資格者檢查簽證,其結果應向當地建築機關申報。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有關機關複查」。足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寓有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人民生命、財 產安全之規範目的,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2.經查,系爭廠房最先起火處為「工廠南側烤漆房西南邊抽風機上方排風管」,起火原因以「抽風機上方排風管內部漆粉蓄積熱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一節,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函覆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以 下、130頁六、結論欄所載)。再依證人即林邊消防隊小隊 長陳延昌到庭證稱:本件是經由火災鑑定小組團隊至現場勘察,由伊負責製作本件鑑定書;關於起火處之判斷,是依火流燃燒後之痕跡,去推理判斷火燃燒之方向,編號45、46相片(見本院卷第177頁)顯示鐵皮構造之排風管能燒到外觀 變形扭曲,是受到很大火載量之燃燒現象,天花板燒白表示黑色的碳已燒到白色碳化,對照編號44照片(見本院卷第176頁),只有燒白沒有扭曲變形到很嚴重;關於起火原因之 判斷,依據工廠員工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6頁),排風管 從92年起都沒有清理,長時間沒有清理內部就會蓄積漆粉即大客車烤漆烘乾時產生之漆粉,風管內徑變小阻塞,類似家中排油煙機未清理,排放速度變慢,漆粉摩擦溫度升高,蓄積熱空氣無法迅速排出;案發前工人在晚間6點多離開,當 時有使用烤漆房烘乾大客車,那些高溫要經過抽風機排到排風管再排出廠外,有上開因素存在才造成排風管蓄積起火燃燒,且是由上往下燃燒到東側烤漆房內2台大客車,而太陽 能板是因為下面的高溫才造成燃燒燒燬狀況;案發後伊有調監視錄影,經校正監視器時間,誤差約1小時,所以監視器 是在8點56分斷訊,所以在8點56分以前工廠已經燃燒,是工人離開後1、2小時就已經燃燒;且工人陳述排風機效能只剩3成,本件是依證人所述及現場燃燒情形來判斷起火原因; 因起火處在廠房上方,所以排除電器因素,因上方沒有電源線經過,外人入侵部分警衛也排除,財物也無損失或遺留火種菸蒂,種種因素都排除;而燃燒需有可燃物、空氣、熱源三要素,還要有連鎖效應;漆粉卡在風管內徑,就是可燃物,烤漆高溫排放效能不良,高溫就會累積在漆粉上,時間到了就會燒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18-423頁),佐以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烤漆工人曾仲平、曾仲正之談話筆錄均陳明:當日渠等在西側烤漆房,於密閉空間噴漆,進風設備與抽風設備已經設置十幾年,效能只剩3成,所以當時有打開 鐵門作業,作好時再將鐵門放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6頁);證人即工廠管理部課長蕭政聰陳稱:伊進廠工作至今10年,烤漆房旁側抽風機設備伊進廠時就有了,經查在92年10月開始使用,去年有清理馬達附近的漆粉,上方抽風管線沒有清理過;5月份開始烤漆房每天塗裝漆面風乾2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查110年5月11日1時34分系爭 火災撲滅,證人陳延昌及火災勘察人員於同日上午9時即至 火災現場進行勘察,渠等目視觀察、所拍照片,衡情與真實狀況最為貼近。此外,並有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新園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附近位置圖、現場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位置圖、現場照片共60張、富邦產物商業火災保險要保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關於系爭廠房火災之起火處、起火原因之判斷,應屬貼近真實而可採。 3.被告雖爭執起火處、起火原因,並主張火災不能排除是太陽能板自燃云云。惟查,依證人曾仲平、曾仲正之談話筆錄,該日渠等係位於西側烤漆房工作,東側烤漆房並無運作使用等;再依火災後現場照片及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53、175-177頁),編號44、46照片兩相對照,顯示西側烤漆房鄰近之西南邊抽風機上方排風管受燒嚴重扭曲變形,相對地西北邊抽風機上方排風管尚可直立,編號48空照圖顯示西南邊抽風機上方排風管因長時間燃燒扭曲而長度縮短回拉,益徵西南邊抽風機上方排風管為起火處甚明;再以系爭廠房為長方形格局,面積廣大,煙燻呈現黑色以越靠南側越嚴重,且呈現由上往下煙燻方向(上方燻黑,下方潔白,見本院卷第158 頁),倘係太陽能板自燃造成火災,自無2支排風管燃燒程 度不對等之情形發生。況且依證人陳延昌之證述,太陽能板模組之內部構造成分是「矽」及膠水,以膠水將矽黏著,外框則為鋁製,本身火載量(單位面積之燃燒當量)很小,可燃燒部分僅有太陽能板電源線之披覆,太陽能板是架在屋頂,距離廠房鐵皮屋頂還有一段距離,太陽能板設備是獨立於鐵皮廠房,且所架設之電源線並未經過起火處下方,所以本件排除太陽能板燃燒之可能;至於編號48空照圖顯示太陽能板塌陷位置下方就是烤漆房,烤漆房燒到整個塌掉,烤漆房內部停放2台大客車,2台大客車火載量很高,由下往上燃燒才造成上方屋脊塌陷,燒得最嚴重不一定是起火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20-421頁)。被告主張空照圖顯示太陽能板塌陷 位置為起火處云云,與火災現場殘留物物品之火流燃燒跡證不符,自非可採。 4.被告另以中華電信施工鋪設太陽能板時,將系爭廠房之三座太子樓、數十具排風球拆除,致廠房無法通風散熱,中華電信就火災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查系爭廠房係用於大客車之烤漆、內裝,此可觀現場照片、外包施工人員曾啟文之談話筆錄自明(見本院卷第148、164-169頁),而車輛進行烤漆過程,需將車身研磨拋光、噴上油漆、高溫烘烤定型,一般而言,原廠烤漆需以攝氏120至160度進行,縱使低溫烤漆,溫度仍需攝氏50至60度左右,烘烤時間為30分鐘,為達到烘烤溫度維持,烤漆房需密閉才可達到效果。再依證人陳延昌之證述,因烤漆需以高溫烘乾,才需特別設置排風機,用來排烤漆房內部機器產生之高溫空氣;而太子樓、排風球是用來排廠房內部空氣,與排風機之功能不同,如果系爭廠房設有太子樓、排風球,並不會避免火災發生;將廠房之太子樓、排風球拆除,並不是造成火災之原因;有無拆除不會影響火災發生,因為太子樓、排風球無法排除烤漆房機器設備產生之高溫,而是排風管內累積大量漆粉未清理才會燃燒;去年5月屏東氣溫很高,廠房溫度會影響風管即鐵皮,只是影響 大小,但烤漆設備排放之熱氣高於外在環境(即廠房)溫度等語(見本院卷第423頁)。依上,假設屏東白日氣溫高達 攝氏40度,相對於烤漆房抽風機排風管蓄積之漆粉、抽風機效能不彰導致烘烤高溫無法排散,持續熱空氣使漆粉蓄積熱而引燃,縱使太子樓、排風球可降低廠房溫度,卻無法降低烤漆房抽風機排風管之高溫(至少攝氏50度以上),仍然無法阻止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本件縱認中華電信於鋪設太陽能板過程,曾拆除系爭廠房之太子樓、排風球,亦難認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抗辯中華電信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或主張以其對中華電信之損害賠償請求相互抵銷,難謂有據。 5.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廠房所設烤漆房抽風機設備自92年10月即已設置,卻未曾清理排風管累積漆粉,此可觀烤漆房西北邊抽風機(非起火處)集塵室拆開後,集塵室充滿沉厚漆粉,濾網幾乎快要因漆粉沉積而遮蔽(見本院卷第179 頁照片),佐以烤漆工人曾仲平、曾仲正亦證稱抽風設備功能僅剩3成,被告未適時維護清理抽風機排風管所累積之烤 漆粉塵確有過失,且其既為系爭廠房之使用人,本應維護系爭廠房設備安全,竟疏於維護清理,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雖提出各年度設備維修成本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85-489頁),縱認其於104年間曾委託廠商清理風鼓機漆粉、105 年間維修排氣鼓風機,109年間僅更換排氣濾網,然均未就 排風管管徑進行維修或更換,以系爭廠房烤漆房110年5月間每天烤漆烘乾大客車2台之頻率,烤漆房、抽風機使用頻率 甚高,烤漆房既屬高溫、密閉空間進行烘乾,更應隨時注意烤漆房抽風設備之維護、檢修,被告既未證明其就烤漆房抽風機排風管之維護並無過失,則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中華電信太陽能板安裝工程之損失459萬4,000元後,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9萬4,000元,洵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9萬4,000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審核後認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起火處、起火原因進行鑑定,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