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錦翔營建有限公司、邱柏遠、蔡琇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錦翔營建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柏遠 被 告 蔡琇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之共通約定條款第2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錦翔營建有限公司(下稱錦翔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3日邀同被告邱柏遠、蔡琇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3日至115年6月3日,利率則按原告3個 月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2.2%計息(目前為3%),自借款日起 ,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錦翔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1年4月28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尚欠90萬66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邱柏遠、蔡琇昀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頁),核屬相 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吳珊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