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禾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建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54號 原 告 禾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被 告 力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祺 訴訟代理人 游光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民國 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2月23日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元,其中165萬元自民國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訴訟救助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加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00元,尚欠874,665元,經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24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同時於上開追加訴之聲明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3月21日以 112年度救字第190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抗字第46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上開卷宗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