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巷貓企業有限公司、王貞月、佳銥國際有限公司、呂元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65號 原 告 巷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貞月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 被 告 佳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元鐘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商品經銷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9條第5項約定:因本協議所發生之訴訟,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訂購商品,並在兩造約定之通路販售,授權期間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期滿如雙方有意繼續合作,在期滿前一個月兩造均未提出終止合作意思表示,系爭協議自動延長一年時效。原告於110年9月至10月間,依照被告訂購之內容出貨(下稱系爭貨品),貨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7萬5,850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同年月31日開立面額分別80萬元、17萬5,850元之統一發票 ,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約定清償日為110年12月10日 ,惟被告藉詞脫延,屆期拒不付款,幾經原告催討,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委託律師書面催告被告於三日內付款,被告 仍未付款。為此,爰依據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5,85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提供之貨品為冷凍披薩,經被告出售予消費者食用後,分別於110年11月20日、110年11月29日、111年2月17日接到消費者申訴,表示食用冷凍披薩時發現當中含有塑膠片之異物,兩造遂於110年12月23日開會討論,並達成合意由被 告退還系爭貨品,原告退還系爭貨款97萬5,850元,此一合 意已取代系爭協議,是原告以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無理由。又嗣後待被告計算欲退還之系爭貨品時,卻遭原告拒絕,原告受領遲延,致被告支出冷凍倉儲費用,受有損失,且因系爭貨品有保存期限,被告不得已僅得先行折價出售,就折價部分亦受有損失,又須自費銷毀部分商品之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從而,被告共計受有下列合計26萬1,041元費用之損失:①110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2月28日之倉儲費用7萬1,127元、②商品報廢費用2,009片計8,505元、③ 產品責任險6,814元、④銷毀產品17萬4,595元(單價83元6吋 經典瑪格麗特披薩6吋701片、單價89元6吋夏威夷披薩1,308片,計算式:83×701+89×1,308=17萬4,595),準此,被告主 張以前開所受26萬1,041元之費用損失,與原告請求之系爭 貨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9年10月20日訂定系爭協議,原告於110年9月至10 月間,依照被告訂購之內容出貨系爭貨品,並於110年10月15日、同年月31日開立面額分別80萬元、17萬5,850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1份、統一發票2紙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至37、229至231頁),堪以先予認定。依據系爭協議第1條第4項之約定:「甲乙雙方因本協議所成立之關係,為甲方(即原告,下同)售予商品與乙方(即被告,下同)進行商品銷售推廣,即賣方與買方之關係......」(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可見兩造間為買賣關係。又依據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之約定:「貨款計算依甲方提供乙方之依報價單內封閉含稅含運給已方進價核定」同條第3項之約定:「 乙方應報價單中約定方式支付貨款」同條第4項之約定:「......甲方須在每月5日前提供乙方相應之發票(遇假日順延至下一工作日)乙方將於接獲請款發票日當時之附款週期付款......」(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可見兩造已約定於原告依約出貨並提供被告相應之發票後,被告即有依發票所載金額給付貨款之義務,則原告既已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出貨系爭貨品,並開立相應之發票提供被告,被告自應依據系爭協議之約定,給付系爭貨款97萬5,850元與原告。 (二)至被告固有辯稱兩造於110年12月23日開會討論達成退貨之 合意,嗣後因原告拒絕被告退貨,受領遲延致被告受有26萬1,041元之費用損失,以此為由主張與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貨 款為抵銷等語。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5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曾於110年12月23日開會討 論退貨事宜乙節,有兩造110年12月23日會議錄音光碟與譯 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7、113頁),固堪認定,然細繹該次會議討論內容,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呂元鐘即Max表示:「我們希望至少98萬這部份我們是能退的。 」、「......我們是希望退貨啦......」、「我覺得就是98萬沒有付的這筆錢......我覺得最差的狀況就是98萬我們退貨就算了......」等語後,原告之業務負責人即訴外人李孟萍即小孟問:「......所以90多萬的貨你們要退回來嗎?」Max答:「我們希望退貨。」小孟問:「ok,那貨在哪裡? 什麼時候可以退給我們?」Max答:「隨時可以退。」小孟 問:「好,所以你把量先估給我好嗎?」被告公司之Mira答:「好。」等語......小孟又表示:「.....我們現在就是 這樣,你90幾萬的貨都退回來給我,那我們就兩清嘛,那如果說你的貨有不夠的那你就補我差額這樣就好了嗎,對吧?」Max答:「可以啊,我們會算一個量體,大概是98萬上下.....」.......小孟再問:「......那什麼時候你可以把量 給我?明天可以嗎?」Mira答:「可以啊。」......小孟復稱:「好,就這樣,那明天再麻煩你給我兩個數字,你全部的庫存,跟你本來90幾萬要退給我的那個。」Mira答:「好啊。」等語,顯見兩造當時雖就退貨金額約在98萬元左右達成共識,然並未約定辦理退貨之品項與數量為何。而參兩造就當日分別製作之會議紀錄,原告紀錄略以:「針對原12/10須匯款的貨款,97萬5,850元整,雙方協議,2021/10/7-10/19原告出給被告的貨,可原封退給原告......若產品已銷 售無法退貨,以致退貨不足97萬5,850元整,差額被告須將 貨款給付原告」等語,被告紀錄略以:「商品品質不良,要退貨......小孟請被告明天(2021/12/24)提供兩種數字評估:(1)目前全部的庫存數字(2)相當於約98萬未付貨款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佐以兩造事後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原告表示:「本公司已經和貴公司談好,9月26日至10月25日的出貨,要退回本公司,所已提供 品名及數量,給貴公司核對......」等語後,被告回復:「我們並沒有和貴公司談好,9月26日至10月25日的出貨,要 退回貴公司,明天會提供要退貨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再佐被告於111年1月6日寄發予原告之律師函所載:「......巷貓公司(即原告)李孟萍於110年12月23日至 本公司進行會議,於會議結論同意本公司就相當97萬5,850 元範圍內辦理退貨,後擴及所有巷貓公司之庫存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顯見依原告之認知,兩造於110年12月23日會議中所討論之退貨金額與品項,即為 系爭貨款與系爭貨品,被告則認為得在相當於系爭貨款金額97萬5,850元範圍內辦理退貨,退貨品項不限於原告於110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間所出貨之系爭貨品,其後並擴及所有 被告之庫存商品。則由上開落差可知,兩造於110年12月23 日開會討論時,顯然並未就退貨約定之必要之點即退貨品項達成合意,難認兩造已達成退貨之合意;兩造既未達成退貨之合意,被告嗣後亦未另依系爭協議之約款向原告申請退貨,即難認原告有何受領退貨遲延之情況,原告對被告自不負受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受領遲延退貨致被告受有26萬1,041元之費用損失,並以此為由主張與 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貨款為抵銷等語,即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已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出貨系爭貨品,並開立相應之發票提供被告,被告即應給付系爭貨款,且其以上開事由主張抵銷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有理由。 (四)末按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0日(見司促卷第37頁,於111年2月9 日寄存送達被告所在地轄區之派出所,經10日於111年2月19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97萬5,850元,及 自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