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三傑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吟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87號 上 訴 人 三傑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吟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立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及特定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上 訴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到院,惟未載上訴聲明,因而無從特定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且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其內容須 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三、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查本院於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貨品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84,760元。上訴人如係對於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上訴利益核定為784,7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885元 ;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