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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9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正昇

原告
陳奕靜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被告
鄭林芮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捌仟元($1,348,000),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捌仟元($1,348,000)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有青潭花園骨灰位12個,於民國107年10月間想轉賣,遂於網路張貼訊息,嗣收到化名林永成(真名為鄭祐銘或鄭元凱)之人到原告家中遊說,並簽立委託書。同年11月間,林永成說找到買方,但買方要求要整套骨灰罐,林永成稱已經挑好一個新臺幣(下同)12萬元,原告不疑有他,便依指示匯款144萬至雲騰公司帳戶,林永成及另一不知名男子並於同年11月14日偕同買家配偶至原告家中簽約,約定以900萬元收購,期間並不斷遊說原告加購每個價值8萬元之骨灰罐內膽,12個共96萬,以88萬價格優惠提供原告,原告便匯款88萬元至雲騰公司帳戶,豈料至約定付款日時,林永成突然表示買方住院無法交款。同年11月下旬,林永成告知原告,雲騰公司方束瑞主任(即本件被告)與其聯繫,稱買家在大陸,有意蒐購靈骨塔、罐和內膽,但要加生前契約,願意以總價1296萬收購,方束瑞稱已幫原告找到生前契約,但要原告先匯款112萬8千元至雲騰公司,原告湊齊後匯款至雲騰公司,方束瑞透過快遞交付慈恩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緣吉祥生前契約範本,然至同年12月5日,方束瑞卻表示買家無法付款。至此原告方知受詐欺,原告先前與鄭祐銘、鄭元凱等人以21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之後知悉方束瑞為本件被告,被告與鄭祐銘、鄭元凱等共同詐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告應賠償原告,渠等佯稱買家要求而使原告購買高額之骨灰罐、內膽、生前契約後再改口稱買家突生重病等而無法履約,共計騙取原告3,448,000元,渠等成立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應負責賠償,本件扣除和解金額後,尚餘1,348,000元尚未受償,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即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委託代辦確認書、匯款單、買賣協議合約書、名片、契約書、和解書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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