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勝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0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龍筱文 曾瑞文 被 告 法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柏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16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蝶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蔡柏廷(下稱蔡柏廷,與法蝶公司合稱被告)為清算人且已就任,前經本院於110年3月9日以北院忠民連110年度司司字第88號函准予備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是原告以蔡柏廷為法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屬合法。 二、又原告原依如附表所示授信合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因追償而強制執行之代墊款新臺幣(下同)83萬7,097元(即78萬6,482元+5萬0,615元)本 息,嗣改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條、第7條前段約定及如附表所示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時點如後所述訴之聲明(見司促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12頁、第133至134頁、第249 至250頁),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 本院卷第250、33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法蝶公司邀同蔡柏廷及訴外人宋可欣為連帶保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與伊簽訂系爭授信契約及系爭保證契約,並提供新北市○○區○○路0巷0號6樓房地(下稱五 股房地,該房地於105年12月29日以信託原因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羅以翔)與內湖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另由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詎法蝶公司陸續向伊借款後,自105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所欠債務視為到期,伊乃於106年5月4日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2號裁定(即系 爭本票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549號,下稱本院106年本票執行事件),並預納執行費78萬6,482元。又宋可欣於106年1月10日以買賣為由,將其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6樓房地(下稱臺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宋國丞, 伊為保全債權,於106年8月3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106年度裁全字第92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 處分裁定)向該院聲請對宋國丞就臺中房地為假處分強制執行(案列該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82號,併入該院106年度 司執全字第280號,下稱中院106年假處分執行事件),並預納執行費5萬0,615元。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條、第7條約定,上開二筆執行費(下合稱系爭執行費)均屬法蝶公司應給伊之代墊款,蔡柏庭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條、第7條約定及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78萬6,482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伊5萬0,6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費非確保債權履行之必要費用,原告不得請求伊等給付。法蝶公司應原告之要求就其主張8筆債務 提供內湖房地及五股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嗣五股房地之受託人羅以翔於106年間表示已為五股房地覓得買 家,並願以買賣價金中之4,050萬元清償法蝶公司對原告之 債務,經原告同意後,原告撤回對五股房地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08年間之執行事件中獲償,繼於110年6月8日就內湖房地交付2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塗銷同意書) ,其後更撤回對臺中房地之假處分執行,顯見法蝶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業已和解且已全數清償。又原告於106年12月14 日向法蝶公司收取約定範圍外之企金作業成本費40萬元,原告卻未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系爭執行費,益見原告已免 除各該執行費債務。故原告無從再請求伊等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法蝶公司邀同蔡柏廷、宋可欣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其簽署系爭授信契約及授信保證書,並提供五股房地(該房地於105年12月29日以信託原因移轉登 記予羅以翔)與內湖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另由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嗣法蝶公司陸續向其借款,因未依約還款而視為全部到期,其乃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6年本票執行事件),並預納執行 費78萬6,482元,又持系爭假處分裁定向臺中地院對宋國丞 就臺中房地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即中院106年假處分執行 事件),並預納執行費5萬0,615元等節,業據提出系爭授信契約、系爭保證契約、系爭本票、動用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放款資料、五股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存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223頁、第229至236頁、司促卷第80至10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第250至251頁、第337頁),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滿足及保全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債權,於106年5月4日聲請以本院106年本票執行事件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又於106年8月3日聲請以中院106年假處分執行事件對臺中房地為假處分執行,因此分別預納執行費78萬6,482元及5萬0,615元(即系爭執行費),乃屬被告依約應連帶償還之代墊款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第251頁、 第338頁、第92至94頁)。茲查: ㈠法蝶公司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條、第7條約定,有無給付原告系爭執行費之義務? 1.按「本合約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按:即法蝶公司,下同)對 貴行(按:即原告,下同)所負擔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等,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且本合約書於債務清償前皆適用。」;「立約人如有本合約書第六條事由, 貴行得隨時減少或終止所核定之額度,如因而涉及第三人至發生任何糾葛責任或支出時,均由立約人自行負責; 貴行並有權要求立約人清償每筆債務,且不經通知立約人得逕行處分擔保品,以清償對 貴行所負債務及因處分而支出之一切費用。」系爭授信契約第1條、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 2.又聲請強制執行本為債權人透過法院以國家強制力合法正當確保其債權履行之唯一手段,亦屬銀行實務上遇債務人未自動履行其債務通常採取措施。且執行費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定應繳納之費用。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時,如未繳納此項費用,即屬欠缺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預納之執行費,乃有關債務履行之必要費用甚明。 3.原告主張其為滿足及保全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及假處分執行,因此預納之執行費應屬履行債務之必要費用等語。查法蝶公司於簽署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授信契約並由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債務清償之擔保後,陸續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還款而視為全部到期,既如前述,法蝶公司對原告自負有借款債務,蔡柏廷亦應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就原告聲請士林地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後,並未自動清償借款債務及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既未加否認,原告因此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堪認係藉由法院強制被告履行借款主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原告所預納之執行費78萬6,482元,自屬有關履行借款債務所需之費用 。至原告另聲請以中院106年假處分執行事件而對登記於宋 國丞名下臺中房地為假處分執行,乃是因另一連帶保證人宋可欣於106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臺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宋國丞,原告對宋可欣連帶保證債務已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原告為中院106年假處分執行事件而預納之 執行費5萬0,615元,顯基於保全債權之目的,亦當屬有關履行借款債務所需之費用。被告徒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非確保債權履行之必要費用為辯,並不可採。 4.從而,法蝶公司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條、第7條約定,應有給付原告系爭執行費之義務。 ㈡法蝶公司給付系爭執行費之義務,是否因與原告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或經原告免除而消滅?被告是否仍應連帶給付系爭執行費?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所謂免除債務,須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 2.被告辯稱原告已撤回對羅以翔、法蝶公司之執行或及對宋國丞之假處分執行,並出具系爭塗銷同意書,法蝶公司與原告顯於106年7月間達成和解,系爭執行費之債務自已清償完畢或經原告免除云云。經查: ⑴羅以翔於106年7月10日向原告之天母分行提出請求書面,載稱:「本人羅以翔為法蝶不動產受託人,新北市五股區…(按:即五股房地)為陽信銀行(按:即原告)貸款,因買賣價金及成本考量,在此希望貴行就該不動產至106年7月底清償總額為新台幣肆千零五十萬元,我方亦配合履約保證由陽信銀行承做,買方價金入履約保證後,貴行再行撤銷查封,若貴行同意,將繼續之後的買賣程序,實感德便。」,有該請求書面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原告天母分行於同日 發函予其總行,於主旨明揭:「客戶法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故造成本案授信逾期;本行五股擔保品信託且設定第三順位予羅以翔,羅以翔以擬出售五股擔保品,故擬向本行申請以新臺幣40,500仟元清償五股不動產,請本行具清償證明」,其說明四表示:「法蝶公司結算至106/7/31未繳納利息及違約金(五股及內湖案)約為新臺幣1,454仟元加計五股五 權路現欠新臺幣38,727仟元後,總計為新臺幣40,181仟元。」,擬辦事項並載:「二、待新臺幣40,500仟元全數入帳後,清償本行債務再開立塗銷證明及撤銷查封。三、為減少本行逾放及呆帳,擬請惠予同意辦理本行以本利和新臺幣40,500仟元授權分行開立清償(塗銷證明)。」(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嗣106年7月27日,法蝶公司匯款200萬元予原 告,原告於同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撤回對五股房地之強制執行(案列:106年度司執字第5508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迨106年8月21日,法蝶公司再匯款3,860 萬元予原告,原告則於106年9月13日向士林地院撤回對內湖房地之強制執行(案列:106年度司執字第28488號清償票款事件),復於110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中院106年假處分執行,亦有上開函文、撤回狀、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原告償還借款及利息寄存明細表、撤回狀、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臺中地院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309至312頁、第239頁、第297至300頁、第99至1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羅以翔向原告請求協議,及原告於收到200萬元及3,860萬元後,撤回對五股房地拍賣抵押物之執行、撤回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執行、撤回對臺中房地之中院106年假 處分執行。 ⑵惟觀諸系爭本票裁定及本院106年本票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 請狀(見司促卷第82至83頁、第80至81頁),法蝶公司於原告106年5月4日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時,所欠債務已 達5,958萬3,864元本息、3,617萬3,569元本息及255萬2,798元本息,遠高於羅以翔請求撤銷對五股房地之查封所欲清償之4,050萬元及法蝶公司事後匯給原告之4,060萬元(即200 萬元+3,860萬元),原告與羅以翔或法蝶公司協議之範圍,顯非法蝶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全部債務,此參以上開原告天母分行致總行函所載擬辦事項之三僅請求授權以本利和新臺幣40,500仟元開立清償(塗銷證明)而非請求開立全部債務之清償證明,暨被告自承其餘債務在108年間執行事件方另行 清償等情(見本院卷第338頁),亦足明之。是難僅依羅以 翔請求協議、原告請求總行核示等情,即謂106年間已就全 部債務達成和解。 ⑶又原告於108年9月19日向士林地院撤回對內湖房地之強制執行(案列:108年度司執字第5163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嗣於110年6月8日就內湖房地出具系爭塗銷同意書,有系爭塗 銷同意書、撤回執行聲請狀、士林地院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327至330頁、第337 頁),亦可信實。然依被告自陳其他債務在108年間執行事 件另行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及原告所稱被告目 前僅積欠系爭執行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足見原告 係因108年8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內湖房地(即上開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獲得法蝶公司或其他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而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因借款債權全額受償而出具系爭塗銷同意書。另原告既稱被告目前僅積欠系爭執行費(如前所述),顯見原告已無繼續假處分執行宋國丞名下之臺中房地之必要。故被告以原告於108年間撤回對內湖房地之執行、於110年間出具系爭塗銷同意書並撤回中院106年假處分執行為 由,抗辯兩造已就全部債務達成和解云云,並不足據。 ⑷至原告將法蝶公司前所匯4,060萬元中之2萬7,499元置於預收 款項用以支付法蝶公司之利息債務,另將其中之40萬元作為企金作業成本費,雖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但原告受領法蝶公司所匯4,060萬元後,係先後向新北 地院撤回五股房地之拍賣抵押物執行、向士林地院撤回內湖房地之拍賣抵押物執行,業如前述,顯見法蝶公司或羅以翔與原告協議之範圍,並不包括本院106年本票執行事件及中 院106年假處分執行事件,法蝶公司上開給付即非用以清償 與此兩執行事件有關之費用,自不因原告未先抵充系爭執行費及將2萬7,499元置於預收款項用以支付法蝶公司之利息債務,即認原告已免除系爭執行費債務。又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開立收據予法蝶公司,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可證(見本院 卷第331頁),且法蝶公司多年來均無異議,堪認該40萬元 係作業成本費,已為法蝶公司所同意,縱無明示,亦有默示之同意。被告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抗辯原告明知法蝶公司 之清償應先抵充執行費,卻不將該40萬元抵充系爭執行費,顯已免除系爭執行費債務云云,同屬無據。 3.依上,被告就106年間已就全部債務成立和解,或經原告免 除債務等抗辯,所為舉證既尚有未足,復未據為其他舉證,依前揭說明,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法蝶公司自無拒絕給付系爭執行費之理由,蔡柏廷亦無從解免而仍應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授信契約第1條、第7條前段、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萬7,097元(即78萬6,482元+5萬0,6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見司促卷第142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予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法蝶公司借款明細(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授信契約 保證契約 借款金額 借款種類 擔保品 擔保本票 1 104年1月5日授信合約書(本院卷第143至149頁) 104年1月5日連帶保證書(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550萬元 新臺幣借款 五股房地 104年1月5日簽發3,700萬元本票(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2 2,650萬元 新臺幣借款 3 342萬4,729元 外幣信用狀 4 137萬4,901元 外幣信用狀 5 104年1月5日授信合約書(本院卷第183至189頁) 104年1月5日連帶保證書(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3,150萬元 新臺幣借款 內湖房地 103年11月17日簽發6,200萬元本票(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6 1,850萬元 新臺幣借款 7 1,200萬元 新臺幣借款 8 104年6月29日授信合約書(本院卷第201至204頁) 104年6月29日連帶保證書(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500萬元 新臺幣借款 五股房地 104年6月23日簽發500萬元本票(本院卷第199至20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