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樂耀國際有限公司、廖修億、艾迪生文化教育事業有限公司、林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08號 原 告 樂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修億 訴訟代理人 湯蕎熙 被 告 艾迪生文化教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芸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6,66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國外公示送達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 00元,並約定110年10月1日還款(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開立票面金額800,000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詎料,被告未依期支付票款。經原告屆期提示支票不獲兌現。 ㈡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選擇合併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 ),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國外公示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應加計60天始生效,即111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