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蕭仁豪、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38號 原 告 蕭仁豪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呂旻憲 蔡秉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第2項係請求:㈠確認雙方民國110年5月3 1日簽立如附件1之訂購契約書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111年12月2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雙方於110年5月25日簽立 如原證2之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付款條件未成就( 本院卷第157頁)。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12年2月1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㈣狀變更為:㈠確認被告對原 告有關系爭契約之債權463萬2,500元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1、269、270頁頁),核其所 為係基於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部分聲明之數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付款停止條件未成就,然經被告否認,堪認兩造就前開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且攸關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清償分期給付貸款,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參與經營席睿時尚美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於110年5月25日與第三人完美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完美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裝潢費用425萬元。 兩造與完美公司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分期付款契約書(下稱系爭付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完美公司購買裝潢設備物品,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予原告,總價425萬元。嗣於111年3月間,被告突向原告表示分期付款款項遲延給付等語 ,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條件約定,須由完美公司完成110年4月28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本院卷第97至101頁)所載之工程項目,通知原告確認驗收,原告出具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予被告後,被告方得付款予完美公司,原告才須負擔分期付款義務。然完美公司並未依照系爭契約於系爭診所進行裝潢工程,原告根本無從驗收,被告提出之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係被告之員工偽造,系爭證明書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同日做成,並無「110.5.31」之日期條戳,而係被告收受系爭證明書後,由被告內部人員所蓋,佯裝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即於110年5月31日撥款425萬予完 美公司,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未成就,原告並無給付分期貸款之義務。然原告為恐被告恫嚇持原告於110年5月25日簽立面額463萬2,5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只得應被告之要求先給付第10期款8萬元,原告所為 給付非係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且亦非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另被告未依系爭 契約履行,逕自撥款予完美公司,被告之給付對原告不生效力,再者,完美公司未完成裝潢工程通知原告驗收,被告員工亦未確認系爭契約付款條件是否成就,被告即先撥款,導致系爭契約之契約流程有違誤,兩造與完美公司皆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付款契約而致契約有給付不能之狀況,原告已於111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付 款契約。退步言,倘認系爭契約、系爭付款契約未達給付不能之情事,被告與完美公司未依照系爭契約履行,原告同以111年4月8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與完美公司協商處理並依約 履行,均未獲回應,被告與完美公司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系爭付款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系爭本票、8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有關兩造之系爭契約債權463萬2,500元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㈣原告就聲明第 ㈡、㈢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為參與經營系爭診所,故協議由原告出資裝潢費用425萬元作為權利金入股,原告遂以融資性分期付款 買賣方式向被告申請貸款,由被告替其先支付合作金,再由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貸款,於110年6月至111年2月款項皆有正常還款。詎111年3月之分期款項未按時匯入,被告為通知繳款事宜與原告聯繫後,始得知此前款項皆是由完美公司代付,現因內部糾紛,完美公司不願繼續幫原告墊付。被告再於110年4月25日聯繫原告詢問繳款情形,原告表明已與完美公司協商完成將繼續由完美公司繳款,並於隔日先代繳第10期款項,豈料自第11期起均未依約繳款。原告已於110 年5月25日交付本票及其身分證明予被告進行內部作業流程 ,被告嗣於110年5月31日收受系爭證明書,即於同日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撥款予完美公司,完美公司或原告迄今僅繳 納10期款項,被告尚有300萬債權未回收,並無受有不當利 益,再者,縱然原告係於111年3月才知此筆債務,自知無給付義務而先代繳一期款項,依民法第180第3項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契約標的物應由完 美公司交付予原告,原告無視條款約定,不向完美公司催告履行,卻對被告提起訴訟,顯係因其與完美公司有相關合作協議,不願破局造成其既有利益之損失,為規避債務而只對被告提起訴訟,非真正對契約內容有所爭執,足證其起訴是基於惡意。另觀諸過案通知書(本院卷第35頁),其用意即是讓原告通知完美公司其向被告申辦貸款案件已通過,其上載明還款金額、日期、帳號,清楚告知原告貸款案件已通過,原告亦已簽名蓋章確認,原告於簽約後1年多期間不聞問 ,待還款時才稱契約未發生,顯係為規避債務。依系爭契約約定,交易流程為先由原告驗收後,被告撥款完成購置,再由完美公司交付標的物,若先由被告撥款購置給原告驗收,則不符契約規定,亦與原告起訴狀最初所稱未驗收而撥款情形相同,原告稱無驗收故系爭證明書非真實,實已倒因為果,且違反契約約定。被告否認有為原告保管印章、系爭證明書為被告之員工偽造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㈠原告為參與經營系爭診所,於110年5月25日與完美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裝潢費用425萬元(本院卷第17頁 )。 ㈡兩造與完美公司於110年5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完美公司購買裝潢設備物品,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予原告,總價425萬元,第4條約定付款方式:憑丙方(原告)驗收及出具「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予甲方(被告)後支付。第5條標的物交付:由乙方(完美公司)將標的物交付予丙方 ,且丙方完成驗收並將標的物之「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交 付予甲方時,視為驗收完成(本院卷第19至23、33、89至95頁)。 ㈢被告於110年5月31日撥款425萬元予完美公司(本院卷第61頁 )。 ㈣原告或完美公司等人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3月止,計10個月,每月均匯款8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還款帳戶(本院卷第49至52、85、86頁)。 ㈤被證3之系爭證明書上蕭仁豪之印文與被證5印鑑卡之印文相符(本院卷第55、59頁)。 ㈥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本院卷第57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為士林地院11年度司票字第7876號。 四、爭點 ㈠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是否成就,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給付價金?被證3系爭證明書上蕭仁豪之印鑑為何人所蓋?被告所 提之系爭證明書是否為原告所交付? 1.查,原告為參與經營系爭診所,於110年5月25日與完美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裝潢費用425萬元,原告與完 美公司並於110年5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完美公司購買裝潢設備物品,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予原告,總價425萬元,第4條約定付款方式:憑原告驗收及出具「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予被告後支付。第5條標的物交付: 由完美公司將標的物交付予原告,且原告完成驗收並將標的物之「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交付予被告時,視為驗收完成等情,嗣被告於110年5月31日撥款425萬元予完美公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前開三、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 示)。是系爭契約係以原告驗收並出具系爭證明書為被告撥款予完美公司之付款條件。 2.被告抗辯系爭契約訂立後,由被告撥款予完美公司,並約定由原告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原告自110年6月至111年2月(被告誤載為110年2月)有正常繳款,詎自111年3月起開始未按時繳納款項,經被告聯繫始知之前款項為完美公司代付,現因其內部糾紛,完美公司不願繼續墊款致有所遲延,惟本件確經原告簽立系爭證明書等語,提出上開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本院卷55頁)。經查: ⑴證人即完美公司前負責人陳亞葳到庭證稱:完美公司是規劃設計的顧問,伊因為診所需要聘請醫師而認識原告。伊當初是因為這個案子需要一些設計的規劃,原告需要跟被告有一些借貸的往來,但是實際上這個印章跟蓋章我不太記得上面表達的是什麼。當天簽約伊在,但沒有參與簽約的內容的部分。簽訂訂購契約書的地點為臺中美村路,簽約就只有原告跟被告他們2個,他們自己去談內容跟簽約。系爭契約生效 日應該是5月31日。完美公司的公司大章跟陳亞葳的章伊沒 有蓋,那天的章是伊留在現場。章是自己放在桌上的。伊習慣上會帶章,因為不知道那天要做什麼動作,不知道那天簽約的內容是否要幫原告作保之類的。被告到現場的人是伊認識的人,原告是我們的醫師,所以沒有覺得說會有什麼問題,而且那天在我們自己的地方,原告也說他們都已經講好,且出來時我有問原告是否已經談好,原告也說是。當天沒看到報價單,當天他們自己再談,我們有去寫一個規劃案,這是我們估的,原告有看過,原告說要給被告看一下,所以我有傳給被告。被證10報價單所載明之裝潢工程預計大概需要4~5個月。完美公司在系爭契約書履行義務是要做交貨及驗收證明,即裝潢工程交貨完成,並驗收完成。和潤公司應該有匯款425萬元予完美公司。完美公司於收到匯款時,還沒 有完成系爭診所之裝潢工程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4頁)。證人陳亞葳所證系爭契約簽約由兩造自己談,伊沒有參與簽約內容部分,完美公司章及自己的負責人章是伊放在桌上云云,然此核與系爭契約上明載契約當事人為兩造與完美公司不符,按諸公司章與負責人章為公司至為重要之物,如未經同意任由他人持之使用,對公司將有極大風險,陳亞葳身為完美公司負責人,對此應有所認識,其此部分所證顯與常情不符,應係為排除自己有關此部分未完成裝潢之責任,自不足取。然有關系爭診所之裝潢部分未完成,參諸系爭契約所蓋用條戳日期為110年5月31日(本院卷第19頁),系爭證明書亦為110年5月31日由原告核章交予被告(本院卷第55頁),依一般經驗法則該等裝潢工作應需要相當之時間始能完成,是證人陳亞葳所證有關原告與完全公司有關系爭診所之裝潢工作並未完成一節,應屬可取。 ⑵又被證3之系爭證明書上蕭仁豪之印文與被證5印鑑卡之印文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三、不爭執事項㈤)。可見原告簽立系爭證明書,應係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日之同時,即蓋上與被證5印鑑卡相同之印章於該證明書上,而交付予被告,以 使被告得以撥款425萬元予完美公司。依一般常情,被告雖 知可能知悉系爭診所之裝潢工作尚未完成,然原告既已蓋章於系爭證明書上,而交付予被告,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之撥款予完美公司之條件即已成就,被告據以撥款425萬 元予完美公司,核與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付款條件並無不 合。 ⑶至原告雖稱系爭證明書係屬偽造,被證5之印鑑章係由被告保 管云云,然被告已否認有保管該印鑑章及偽造行為,原告就被告有保管印鑑章並蓋於系爭證明書上之偽造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依原告指訴即認系爭證明書係屬偽造。至被告於簽約日當日即收受系爭證明書部分,該證明書上所載「買賣契約內所有之標的物業已送達,並經我方驗收,一切完全合意,我方願遵守上述契約各條款之規定並將妥善維護、保管該標的物」等語(本院卷第55頁),縱有不符,亦係原告自己放棄有關系爭契約之權利,依約被告僅憑原告出具之系爭證明書確認其與完美公司間有關交付標的物或驗收辦理撥款事宜,就該標的物即系爭診所是否確有完成裝潢及驗收事宜,本非被告依系爭契約之契約義務。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物係基於丙方辦理分期付款方 式,經由丙方之請求與指定,由甲方向乙方購入後,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予丙方,其名稱、廠牌規格及型式、單位及數量詳列如下:……」(本院卷第19頁),另依被告提出與原 告之對話紀錄:「原告:請問陳亞葳有匯款了嗎?被告人員 :沒有欸,你們協商後她說她要繼續付嗎。原告:她是這麼說的。被告人員:目前沒有查到有匯款。原告:哈囉!2022/04/26 12:57:06我用永豐銀行轉帳30000元給你囉!……請確認 有沒有收到喔!先代繳。被告人員:蕭醫師不好意思,一期 是八萬喔……」等語(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應已知悉與被告、完美公司簽約,係以分期付款方式取得被告撥付425萬元予完美公司,原告本身負有對被告分期 付款之義務,並知悉之前之款項均由完美公司為其先行墊付,然原告與完美公司間如何約定,為原告與完美公司間之事務,如完美公司違反與原告間之約定者,亦係原告應如何依其與完美公司間之約定,對完美公司依民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難認與被告有何關係。 3.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系爭證明書應屬真正,而非偽造。系爭診所裝潢雖未完成,然被告既已出具該證明書予被告,被告據系爭契約約定撥款予完美公司,與契約約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付款條件未成就,並非可取。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債權463萬2,500元不存在,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已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16萬元,及發票人為原告、金額463萬2,500元、發票日 110年5月25日之本票一紙,有無理由? 1.原告雖以完美公司未完成裝潢工程通知原告驗收,被告亦未確認系爭契約付款條件是否成就即予撥款,致系爭契約之契約流程有違誤,兩造與完美公司皆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付款契約而致契約有給付不能之狀況,原告已於111年4月8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付款契約。退步言,倘認系爭契約未達給付不能,被告與完美公司未依照系爭契約履行,原告同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與完美公司協商處理並依約履行,均未獲回應,被告與完美公司應負遲延責任,業經其解除契約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已出具系爭證明書予被告,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撥款425萬元予完美公司 ,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不合。完美公司縱未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完成系爭診所之裝潢工作,亦係原告與完美公司間之事,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自難認被告就系爭契約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又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者為其依原告出具之系爭證明書,撥款425萬元予完美公司,是被告依約應履行內 容業已為給付,其餘部分為原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分期付款(原告縱與完美公司間有約定由完美公司先行墊付,亦不影響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之分期付款義務),原告自111年3月起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自已違約,嗣雖經原告給付一期,然之後即未再給付,即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則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據以解除契約,於法亦有未合。 2.原告解除契約於法既有未合,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以其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8萬元本息,暨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有關兩造之系爭契約債權463萬2,500元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