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柏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余信達律師 相 對 人 陳柏凱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原告與被告品意團膳事業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被告品意團膳事業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選任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41 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本事件)中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因本事件業經判決終結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無人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事件進行第一審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10號卷,下稱聲字卷,第27至29頁),又本事件已於111年10月7日為終局判決,則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審酌本件案情尚非繁雜,及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到院閱卷1次、到庭參與辯論2次及撰寫民事答辯狀1 份等情,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內容,核定聲請人於本事件擔任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4萬元。又因相對人前已依111年5月19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向本院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6萬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嗣由本院將上開酬金轉支付予聲請人,相對人無須另行支付,至於相對人溢繳之前揭預納費用,將由本院依職權於本裁定確定後另行裁定處理,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