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陳柏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41號 原 告 陳柏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品意團膳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因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於本事件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命原告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並 已如數繳納,有該裁定、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聲 字第310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頁)。又本事件業經終局判決,本院並於111年10月20日核定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 師酬金為4萬元,且已告確定在案,亦有該裁定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是本院溢收原告所預納之訴訟費用2萬元(計算式:6萬元-4萬元=2萬元),揆諸上開規 定,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