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高睿婕即弘匠工程行、鑫世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王美華、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睿婕即弘匠工程行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鑫世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高睿婕即弘匠工程行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101年度台抗 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鑫世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以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為被告,請求其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45萬3,5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准原告上開聲請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142號支付命令,嗣被告曾時 珍即弘群工程行依法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並於本件尚未經言詞辯論前即追加聲請人高睿婕即弘匠工程行(下稱聲請人)為被告,請求被告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高睿婕即弘匠工程行連帶給付原告貨款145萬3,555元(見本院卷第51頁),而聲請人高睿婕即弘匠工程行住所雖係於雲林縣,被告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住所則係於新北市新店區,然原告既係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對渠等二人起訴,且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 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聲請人所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