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永洋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永洋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高安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二章個別約定事項第5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永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洋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高安室為清算人,且經桃園市政府以111年3月8 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77702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等情,有永 洋公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是永洋公司應以高安室為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洋公司於110年7月30日邀同被告高安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業金融之中期放款2筆,借款明 細如下: ㈠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 月30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分36期攤還,利率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浮動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3%浮動計算。兩 造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永洋公司未依約還款,中期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尚積欠本金8萬3,544元,及自111年1月3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 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中期擔保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0 0)積欠本金75萬1,905元,及自111年1月3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約定借款額度為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5年 7月30日止,分60期攤還,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7.5%浮動計算。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永洋公司未依約還款,中期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尚積欠本金2 萬2,543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中擔保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積欠本金43萬5,231元,及自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永洋公司上開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永洋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被告高安室為被告永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給付如主文第1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