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謝琬婷即琬婷美容美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30號 原 告 謝琬婷即琬婷美容美體 即反訴被告 本 訴 訴訟代理人 謝淯蕎 反 訴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搜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智國 訴訟代理人 江宜宣 被 告 張雯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唐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搜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搜博公司)簽訂關鍵字優化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搜博公司履約過程竄改其商家資料,致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金錢 ;被告即反訴原告搜博公司則依系爭契約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金錢(見竹院卷第193頁)。經核本件本訴 與反訴之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系爭契約履行相牽連,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被告搜博公司提起反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2,9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2頁、竹院卷第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雯茹為被告搜博公司之業務,民國110年9月間來電向伊介紹搜博公司提供Google關鍵字優化及網站製作服務,伊與搜博公司於110年9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給 付簽約金31,680元,約定以「FM33美容美體」名稱製作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並針對10組關鍵字進行優化。搜博公司於110年11月2日通知伊系爭網站上線,詎搜博公司製作之系爭網站網頁無法顯示,且未增加「FM33美容美體」網路聲量,於Google搜尋「FM33美容美體」,搜尋結果多為不實廣告或異常連結網址,覆蓋或刪除伊原有商家資訊,例如伊於google商家登記地址(即新竹市○區○○里○○路000號2樓)遭竄 改為「連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喬公司)、更改Google Map上FM33美容美體商家電話,盜用伊商家名義,致伊商譽受損,伊於110年11月3日寄送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因搜博公司修改密碼,致伊需重新申請Google Map商家、Facebook商家,最終無法經營於111年3月10日頂讓他人,伊遭被告詐欺,被告應返還伊簽約金31,680元,並賠償營業損失1,651,300元(以每月平均收入337,000元×7個月×7成損失計算),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2,9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13頁)。 ㈡被告搜博公司、張雯茹則以:搜博公司係提供Google關鍵字服務,先為客戶製作官方網站,完成後進行關鍵字優化,優化完成後再向客戶請款;搜博公司於110年11月2日通知網站上線,原告遲於110年11月5日始以存證信函提出異議,不生效力;另伊等並無原告於Google Map商家、Facebook商家之後台帳號密碼,無法更改商家資訊;又連喬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新竹市○區○○里○○路000號2樓與原告相同,實則原告於 錯誤網站即Google Map進行搜尋、誤入其他網站,因而誤解伊未完成服務,伊並無詐欺、毀損商譽及侵權行為,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搜博公司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進行關鍵字優化,達成排名目標,服務期間自110年11月29日 至113年11月28日止,契約總金額237,600元,扣除已繳簽約金31,680元,反訴被告應給付伊205,920元;又反訴被告以 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但反訴被告尚未繳付尾款,不構成合意解除契約;為此依系爭契約伍、第4條提起本訴。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壹、貳、參之約定,搜博公司於網站正式上線滿1年後,各組關鍵字達成排名目標比例,始 得向伊請領關鍵字服務費用,惟搜博公司於110年12月29日 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表示同意解除系爭契約,斯時尚未網站上線滿1年,且搜博公司並未達成及維持關鍵字排名服務,既 未完成工作不得請求尾款;系爭契約既因搜博公司同意解除而消滅,且搜博公司解除並未附有給付尾款之條件,縱認附有條件,亦因與契約解除之溯及效力相違背而無效;另系爭契約屬承攬,伊寄送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若未發生合意解除效力,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 搜博公司不得請求終止後之尾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是否合意終止?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 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 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 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於壹、服務內容約定由搜博公司提供免費SSL 加密網址、提供版型製作免費網站、以原告指定之10組關鍵字「新竹臉部保濕、新竹臉部緊實、新竹臉部拉提、新竹芳療調理、新竹雕塑減肥、新竹耳燭芳療、新竹全身指壓、新竹婦科暖子宮、新竹刮痧、新竹腳部消水腫」,於中文繁體臺灣Google搜尋引擎任4組達成前10筆之排名目標等語(見 竹院卷第21頁),可知系爭契約約定搜博公司提供免費加密網址、製作網站之給付義務,性質上屬搜博公司應完成一定之工作結果交付原告,與承攬較為相近;另約定搜博公司提供關鍵字優化服務之達成及維持,著重專業技術之服務,與委任較為相近。是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性質,係兼有委任及承攬構成要素之混合契約,且關鍵字排名服務期間係自搜博公司達成關鍵字排名目標通知原告後第3日起算3年,3年期間搜博公司仍需繼續維持關鍵字排名服務,整體性質 仍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即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 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⒊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 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查系爭契約依上開服務期間之說明,可認屬繼續性契約,繼續性契約於消滅時應以「終止」使契約向將來失效。查原告於110年11 月5日以於簽約後搜博公司業務推銷其他方案以增加費用一 事產生不信任、其於Google網頁商家資訊遭覆蓋、搜博公司違反誠信原則等事由,向搜博公司表示解消契約之意思,有存證信函可憑(見竹院卷第14-20頁),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及上開說明,已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至系爭契約伍、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雖約定:「本合約於簽訂時即生效,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要求更換關鍵字或中途片面終止合約,倘有違反,願賠償對方損失。」,依前開說明,仍不得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 ㈡本訴部分: 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簽約金31,68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 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0年11月5日合法終止,而非解除(原告所寄存證信函雖以「解除契約」之用語,然依系爭契約依上開定性、繼續性契約之說明,無從依解除契約解消),兩造間系爭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搜博公司於契約終止前,受領原告所交付之簽約金31,680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因系爭契約終止而有其後自始不存在之情形,且無民法第259條契約解 除回復原狀規定之準用,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80元,難謂有據。 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指稱搜博公司竄改其於Google 商家訊息、盜用商家名稱 、營業項目,並損害其商家名譽云云,固提出網頁搜尋資料為證。惟搜博公司提出優化後系爭網站網址「https://www.fm33beauty.com.tw/」,並有網站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33頁),可認搜博公司已依約為原告製作免費網站 。然查,原告提出之網頁搜尋資料,或於World Orgs網站、Google Map網站、新竹市政府官網「站內搜尋」功能進行搜尋,原告於任意網站所為搜尋,縱有搜尋結果夾雜其他商家之廣告資訊,或是無法搜得FM33美容美體之情形,顯與系爭契約約定關鍵字優化服務需限於中文繁體臺灣Google搜尋引擎不符。又原告搜尋結果縱夾雜廣告資訊,乃搜尋引擎公司提供網路搜尋之服務範圍或附加廣告收益之結果,與搜博公司無涉,亦難謂搜博公司有竄改或盜用商家資訊之情形。至連喬公司於98年間設立登記地址為新竹市○區○○里○○路000號 2樓,與原告商家地址相同,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竹院卷第219頁),網路搜尋無遠 弗屆,連喬公司於98年設立登記於相同地址,原告以該址搜尋網路而獲得連喬公司於網路之過去歷史資訊,即遽稱搜博公司有盜用、竄改商家資訊云云,應有誤會。此外,依原告所為之舉證,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搜博公司、張雯茹有何因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何種權利?其商譽受何損害?其於111年3月10日將商店頂讓他人與被告2人行為間是否具 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搜博公司、張雯茹連帶賠償營業損失1,651,300元,並非有據。 ㈢反訴部分: 依系爭契約伍、其他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請求賠償205,920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貳、服務費用約定:「一、乙方(按即反訴原告)提供上述網站優化、關鍵字排名及上述各項服務,3年費 用為237,600元。二、本案之服務費用,包含:1.簽約金: 上述1年費用之4成31,680元於簽約時收取。2.尾款:其餘款項於關鍵字排名服務期間收取。做為達成及維持上述關鍵字排名之費用。...」;再依參、服務期間第1條約定:「網站正式上線日,將自乙方以電子信件通知甲方(按即反訴被告)當日為上線日。...網站上線後,始進行關鍵字優化。」 ;第2條約定:「關鍵字排名服務期之起算日,將自乙方至 少達成上述指定字方案任一組關鍵字,或非指定字方案任1 組關鍵字之排名目標,通知甲方後第3天,開始正式起算3年」;依肆、付款方式:「一、本合約簽定時,甲方需支付本案服務費之簽約金31,680元,作乙方網站優化之費用,其餘尾款共205,920元,分36期給付,1個月為1期,每期最高請 款金額5,720元。二、每次實際請款金額,於中文繁體臺灣Google搜尋引擎,達成上述關鍵字排名目標之組數、及各關 鍵字每期達成之天數的比例向甲方請款。...三、乙方以每 月份之5日為請款日。關鍵字排名服務期間正式起算後,下 一個月份之5日,為乙方尾款第1期之請款日。」(見竹院卷第21、22頁)。 ⒉查反訴原告於110年11月2日通知網站正式上線,此有手機對話紀錄可憑(見竹院卷第241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 (見竹院卷第7頁),又反訴被告於110年11月5日以存證信 函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然反訴原告迄至110年11 月26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已達成關鍵字排名,起算合約服務時間,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竹院卷第229頁)。惟系 爭契約既於110年11月5日終止而消滅,縱反訴原告日後通知已完成關鍵字排名服務,無從起算服務期間,亦無從依系爭契約第肆付款方式第4條以關鍵字排名服務期間正式起算後 下一個月份即110年12月5日作為第1期請款日。本件反訴被 告既無系爭契約伍、其他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若甲方拖 延付款超過30日」之情形,其依系爭契約伍、其他約定事項第4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期間所有服務費用205,920元作為賠償,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682,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系伍、第4條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訴及反訴原告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