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40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被告
- 高安室即達旺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於兩造間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下分稱系爭約定書、系爭總約定書),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觀之系爭約定書第5條係約定:「....如因此涉訟時,立約人等均同意以臺灣臺北或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總約定書第20條:「....其因本總約定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不論 貴行、立約人等之住所或國籍有無變更,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_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查,本件被告是一獨資商號,原告起訴狀記載其設立地址在「桃園市平鎮區」,負責人之戶籍地址亦設於「桃園市八德區」,此有起訴狀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設立地及其負責人戶籍所在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