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所有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許純芳、陳智暉、許柏彥
- 原告蕭金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49號 原 告 蕭金一 繼承人代表) 被 告 聖德科技投資有限公司(依起訴狀記載) 法定代理人 羅籃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即以被告所有該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60.8平方公尺,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19萬4,944元,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為1/39、8647/90000,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1萬5,519元(計算式:19萬4,944元×160.8平方公尺×(1/39+8647/90000)=381萬5,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818元。雖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137號裁定(下稱 救字裁定)駁回。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救字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並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及現任法定代理人姓名與住址,逾期未繳納或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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