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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54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溫祖明陳靜茹林承歆

上訴人
即被告
暨反訴原告 天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暨反訴被告郭金松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54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含本訴及反訴)提起全部上訴。查有關本訴部分,本院判決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萬4,817元本息、上訴人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2,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萬1,000元本息)。是上訴人就本訴有關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3萬5,010元(見本院卷第22頁),又給付51萬4,817元本息部分係基於過去已發生租金及相關水電費用所為之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至於按月給付3萬2,000元部分應屬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24萬9,827元(計算式:

73萬5,010元+51萬4,817元=124萬9,8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萬62元;就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則為7萬1,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故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562元(計算式

:2萬62元+1,500元=2萬1,5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承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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