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65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邦
- 訴訟代理人
- 胡愷
- 被告
- 棨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 被告
- 甄啓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依職權酌定被告棨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冠嘉律師為被告棨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2565號事件受理,原告並為被告棨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棨楊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433 號裁定選任黃冠嘉律師為被告棨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本案已為終局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核定黃冠嘉律師之酬金。本院審酌本事件之案情尚非繁雜,及黃冠嘉律師於選任期間並未到庭執行職務或閱卷等情,爰參諸司法院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內容,核定聲請人於本事件擔任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應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為適當。又因原告前已依111 年7 月26日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433 號裁定向本院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2 萬5,000 元,故原告無須另行支付,至其溢繳之前揭預納費用1 萬5,000 元(計算式:2 萬5,000 元–1萬元)部分,將由本院依職權於本裁定確定後另行裁定處理,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