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元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振國、永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岳蒼、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智盛、李國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8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國 原 告 永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蒼 複 代理人 古意慈律師 原 告 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被 告 李國權 李國光 王李笑容 上一位被告 訴訟代理人 劉文海 寄臺北北門○○○000○○○ 鐘台文 寄同上 被 告 李友文(遷出國外) 李國松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志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李志芳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即起訴前已死亡,自已無當事人能力,依法應由李志芳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李國權、李國光、王李笑容、李友文、李國松繼承,故原告起訴理應以李志芳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國權、李國光、王李笑容、李友文、李國松為被告,惟原告仍將李志芳列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9、21頁)。嗣於起訴後查明 李志芳已於起訴前死亡,乃以111年9月19日民事追加變更訴訟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國權、李國光、王李笑容、李友文、李國松應就如民事追加變更訴訟狀所附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抵押權(按即被繼承人李志芳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李國權、李國光 、王李笑容、李友文、李國松應將如民事追加變更訴訟狀所附附表三所示土地及附表四所示建物之抵押權繼承登記及抵押權(按即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195 頁),並於本院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於李志 芳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李國權、李國光、王李笑容、李友文、李國松(上開5人合稱被告李國權等5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關於撤回對李志芳起訴部分,應解為對訴訟當事人起訴時之補正,並無所謂訴之變更、追加、撤回問題,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李國權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系爭不動產於56年1月5日由訴外人江濱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張秀懷(即被告李國權等5人與訴外人李志芳之被繼承人)。而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必須先有 債權存在後,始得為擔保該債權而設定抵押權,是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而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又縱不論系爭抵押權之債權是否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已逾54年之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且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 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李笑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之書狀略以: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能成立,故只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存在,且抵押權人不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抵押權自56年設定至今,且未經債權人與債務人終止本抵押權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債權人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無從進行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國權、李國光、李友文、李國松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資料、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77頁、第208至224頁),復為被告王李笑容所不爭執,且被告李國權、李國光、李友文、李國松已於相當時期受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 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故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查現今系爭不動產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被告李國權等5人及其等之被繼承人李志芳,而李志 芳於110年12月15日死亡,被告李國權等5人為其繼承人,已如前述,是被告李國權等5人既已繼承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 之李志芳所遺部分抵押權,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揆之前開說明,應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告請求被告李國權等5人應就系爭抵押權之李志芳所遺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不應繼續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查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係屬一般抵押權性質,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李國權等5人未提出 有關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相關契約資料,已難認其所擔保債權確有發生,是被告王李笑容空言抗辯一般抵押權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尚難憑採。又縱認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未定期限債權,除有特別情形外,原則上自債權成立生效之時起,請求權即得行使,消滅時效期間自亦於此時起算,是以,被告王李笑容主張系爭押權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經債權人終止故時效無從進行云云,顯不可採。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定期限,但自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之56年1月5日起即得行使債權請求權,然未有證據證明訴外人張秀懷、李志芳或被告李國權等5人曾行使該債權之請求權,是該債權之請求權即因15年間不行使而於71年1月5日時效完成而消滅,又經5年除斥期間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故依前開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 ,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據上,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影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本於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國權等5人應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登記內容 備 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92平方公尺(所有權人:㈠元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範圍:350000分之199054。㈡永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635280。㈢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108年 字號:中山字第10603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8年8月14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人:李國權、李國光、王李笑容、李志芳(註:110年12月15日死亡)、李友文、李國松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50萬元正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利息(率):月息4分2厘 遲延利息(率):月息4分2厘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27、0028、0029、0030 設定權利範圍:2359分之1898 設定義務人:江濱 原抵押權人:張秀懷(91年1月13日死亡) 收件日期:民國55年12月10日 收件字號:055年中山字第084030號 登記日期:民國56年1月5日 權利人:張秀懷 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 權利價值: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無 遲延利息(率):月息4分2厘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江濱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朱崙街42號,層次:3層,總面積:1105.20平方公尺,層次、面積:一層293.80平方公尺、二層293.80平方公尺、三層293.80平方公、騎樓74.60平方公尺、走廊149.20平方公尺(所有權人:㈠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範圍:7分之2。㈡元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範圍:336分之240。) 收件年期:民國108年 字號:中山字第10603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8年8月14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人:李國權、李國光、王李笑容、李志芳(註:110年12月15日死亡)、李友文、李國松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50萬元正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無 利息(率):月息4分2厘 遲延利息(率):月息4分2厘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20、002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江濱 原抵押權人:張秀懷(91年1月13日死亡) 收件日期:民國55年12月10日 收件字號:055年中山字第084030號 登記日期:民國56年1月5日 權利人:張秀懷 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 權利價值: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無 遲延利息(率):月息4分2厘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