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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0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李家慧

原告
林雅惠
訴訟代理人
黃立緯律師
被告
愛寶發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豪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訴字第149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愛寶發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愛寶發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第3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愛寶發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寶發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7月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327700號函為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57頁);是依前述規定,被告愛寶發公司董事徐豪雄為法定清算人,並為被告愛寶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愛寶發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愛寶發公司前為投資愛客發旅館集團,乃廣向一般社會大眾借款,嗣原告經被告愛寶發公司員工引薦介紹後,遂同意借款計兩筆,①借款日108年1月15日、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08年1月28日起至110年1月27日止計2年,被告愛寶發公司應按月於每月8日付息,換算年息為16.5%(計算式:1.375%×12=16.5%;惟原告僅以年息16%為計算請求,至起息日則為110年1月28日),到期一次全部償還本金,如有連續二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借貸期限到期;②借款日108年1月15日、借貸金額為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08年3月14日起至110年3月13日止計2年,被告愛寶發公司應按月於每月8日付息,換算年息為16.5%(計算式:1.375%×12=16.5%;惟原告僅以年息16%為計算請求,至起息日則為110年3月14日),到期一次全部償還本金,如有連續二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借貸期限到期。詎被告愛寶發公司於前開兩筆借款陸續屆期後均未依約清償,雖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然被告愛寶發公司總以其公司經營困難云云推諉迄今仍拒不清償;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書」約定條款暨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愛寶發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8年1月15日「借貸契約書」計兩份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愛寶發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書」約定條款暨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愛寶發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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