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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蒲心智

原告
朱蓉蓉
被告
陳慶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即明。準此,第三人異議之訴適格之原告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適格之被告為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債務人亦否認第三人之權利時),而所稱之執行債權人,自應包括併案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及抵押權人在內,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即被告陳慶林名下,而訴請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鈞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7683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2樓之6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其對系爭不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由,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前揭說明,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包括併案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及抵押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系爭執行事件除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另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馮玉蘭、參與分配債權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併案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位債權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借名登記契約書,其內容為執行債務人陳慶林同意出名供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亦難據此推認執行債務人陳慶林有何否認原告權利之情事存在,而有其列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被告之必要。基上,原告僅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陳慶林為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復未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體債權人列為被告,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不符,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111年1 月12日拍賣期日底價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76/100000) 新臺幣(下同) 10,100,000元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76/100000) 26,000,000元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6,權利範圍:全部) 2,800,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2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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