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戴利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21號 原 告 戴利玲 訴訟代理人 李政叡律師 雷兆衡律師 余淑杏律師 被 告 透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吳育菱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曾子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474條、第478條、民國108年3月28日借貸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108年10月14日借貸合同 第2條、第3條約定為請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當庭捨棄其所主 張之108年10月14日借貸合同第2條、第3條約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而僅以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系 爭契約第2條、第3條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342頁),又於同 年11月15日具狀追加吳育菱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313至319頁),並於同年12月13日變更上開第㈠項聲明之起息日及增列聲明,而將變更前揭訴之聲明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85至38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透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志龍指示其公司員工即被告吳育菱以被告透明公司之名義向其借款400萬元,原告乃與被告透明公司於108年3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到期可協議延長,被告透明公司於借款期間應按月支付利息10萬元,本金於借款期限屆滿時一次清償,如未依約還款,另自遲延之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以每萬元以每日20元計付之違約金(即每日8,000元,計算 式:400×20元=8,000元),並由被告吳育菱擔任該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原告於當日即扣除第1個月之利息10萬元後,將390萬元如數匯款至被告吳育菱之帳戶,被告吳育菱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為400萬元、發票日為109年12月3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做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被告透明公司未能於109年12月31日前返還借款本金,兩造遂合意將借款 期限延長至110年12月31日。詎被告透明公司於110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每月應付利息10萬元,且於110年12月31日借款期間屆至時未償還本金400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請還款未果,於111年1月13日提示系爭支票後猶遭退票,則被告透明公司除仍應於其清償本金前按月給付10萬元之利息外,依約亦應自遲延之日即111年月1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計算每日8,000元之違約金。而被告 吳育菱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透明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透 明公司及被告吳育菱連帶返還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透明公司及被告吳育菱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111年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透明公司及被告吳育菱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10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算每月10萬元之利息;㈢被告透明公司及被告吳育菱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每日8,000元之違約金;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透明公司部分:其為主要從事土地開發業務之集團,被告吳育菱為其公司員工,於102年至109年間掌管公司財務。108年間,被告透明公司並無債務或資金需求,其法定代理 人林志龍本身亦無任何債信問題,其從未授權或指示被告吳育菱向外借款,僅為充足公司儲備資金之需,在被告吳育菱主動提出有親友有閒置資金時表達可考慮借貸之意。然被告吳育菱嗣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所定之借款利息為每月10萬元(即月息2.5%),高於被告透明公司願付之每月6萬元(即月息約1.5%)利息,可知被告透明公司與原告間就借貸 之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被告透明公司或林志龍均未曾親自用印簽約,原告亦係將借款匯至被告吳育菱之個人帳戶,被告透明公司實未取得該筆借款,顯見雙方並未成立借貸契約甚明。又被告吳育菱除自行簽發系爭支票供作原告借款之擔保外,並自承其僅將與原告間之借貸記載於個人私帳,而未登載於被告透明公司之會計帳冊,復隱瞞利息實際數額,甚至自願墊付部分利息,均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吳育菱之母親陳麗珠嗣於111年2月20日以其名下不動產設定1,60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予原告(即系爭契約及108年10月14日借貸合同 之合計金額,下稱系爭抵押權),益徵原告自始明知系爭契約實際借款人為被告吳育菱,與被告透明公司無涉。另被告吳育菱雖持有被告透明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但其既係自詡為被告透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向原告借款,即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可言。至被告透明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志龍雖因違反銀行法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但該刑事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尚無從據以逕認原告主張屬實等語。 ㈡被告吳育菱部分:林志龍為透明集團之負責人,該集團以從事土地開發為業,旗下有被告透明公司、廣駿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廣駿公司)、力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力多公司)、毓翎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毓翎公司)、金邦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邦格公司)、康爾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康爾發公司)、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各公司間業務人員、資金相互流通。自101年間起,被告吳育菱 開始掌管被告透明公司財務,並於107年4月2日登記為中投 公司之負責人後,倘被告透明公司或集團有周轉需求時,林志龍均指示及授權被告吳育菱對外借調現金,而被告吳育菱確係受林志龍指示以被告透明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400萬元 ,並簽訂系爭契約,僅因被告透明公司之帳戶存摺、印鑑為大股東翔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豐公司)所持有,無法自己收取金錢,原告始將該筆借款匯入被告吳育菱之個人帳戶。嗣被告透明公司亦持續支付原告每月利息6萬元至110年4月,所餘每月利息4萬元則由被告吳育菱墊補,足見系爭契約確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透明公司間無訛。又原告為被告吳育菱前夫之堂姊,基於對被告吳育菱之信任,且被告吳育菱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出具系爭支票後,始同意借款予被告透明公司,其後因被告透明公司拒不還款,原告不斷向被告吳育菱索討,被告吳育菱之母親陳麗珠始於111年2月20日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自難以此推論系爭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吳育菱間。此外,系爭契約已於110年12月31日 屆期,原告僅得請求計息至此日為止,而民法第205條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於同年7月20日施行,原告就超過法定利率者並無請求權,是原告至多僅得請求110年5至7月依年息20%為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至12月依年息16%為計算之利 息。另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請求本院予以酌減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透明公司與原告間成立400萬借款之系爭契約 ,而被告吳育菱為連帶保證人,其等應連帶返還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 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請求被告透明公 司、被告吳育菱連帶返還400萬元暨遲延利息、違約金,有 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透明公司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部分: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吳育菱出面以被告透明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而被告透明公司亦不否認爭契約上所蓋用其公司大小章之真正(見本院卷㈠第301頁) ,惟辯稱其未授權被告吳育菱向原告借款並簽立系爭契約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透明公司就被告吳育菱未經授權,擅自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契約等情,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吳育菱於101、102年間開始擔任被告透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志龍之秘書,並負責管理公司財務及保管公司大小章等情,據被告吳育菱及證人林志龍陳述大抵一致(見本院卷㈡第172至173、187、192頁),堪信為真。證人林志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育菱向我表示她的親戚也就是原告有一筆400 萬元的閒置資金可以借給被告透明公司,月息是1.5%,我認為一個月6 萬元的利息,被告透明公司可以 支付,向原告借這400 萬元可以充沛被告透明公司的儲備金,所以我當時有同意以被告透明公司名義借款,並且以我個人的支票去借款,系爭契約上之被告透明公司大小章均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8、192頁)。又林志龍前涉犯違反銀行法之刑事案件,於111年3月14日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陳稱:吳育菱有和我提到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匯款之400萬元,公司還一直有付6萬元利息;我有看過「志龍老闆支出明細表」,告訴人每月6萬元是分潤,一開始是透 明公司出帳,後面是中投公司出帳,110年6月前都有付每月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復於112年4月10日本院刑 事庭112年金訴字第4號案件中陳述:透明公司有在108年3月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7頁)。佐之原告於108年4月30日至110年5月10日均有收受被告吳育菱、林志龍、毓翎公司、廣駿公司、中投公司等透明集團相關公司或人員之匯款,有原告及其經營之尼奧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尼奧公司)銀行存摺資料,暨其製作之匯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9至249頁,其中匯款金額高於10萬元部分乃因渠等間有另筆借款契約,此非本件審理範圍);而被告透明公司於上開期間每月支付6萬元之利息予原告乙情,亦 有被告吳育菱製作之被告透明公司108、109年度支出明細,及其與被告透明公司會計人員間之對話記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77至279、287頁),由上堪認被告透明公司確有授 權被告吳育菱以其名義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 且支付利息等事實無訛(至兩者間之利息差額部分,詳參後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透明公司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已難謂無據。 ⒊證人林志龍嗣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未曾指示或授權被告吳育菱以被告透明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其認知是以其個人名義借款後,再借款給被告透明公司,當時被告吳育菱說要開我個人票;但因帳都是被告吳育菱在管,我也沒有去確認原告有沒有實際匯錢進來,而利息是由被告透明公司支付並記在公司帳上,是因為被告透明公司只有我一個股東,所以公司帳等於我個人的帳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1、194頁),然此核與其前開所述及事證均屬不符,且被告吳育菱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亦陳述:我事前就有和林志龍說要和原告借400萬元之事,因108年3月林志龍叫我去調資金,我向原告 詢問後就有跟林志龍回報,當時我跟原告討論的利息是月息2.5%,我回報給林志龍後,林志龍覺得太高,但因為當時被 告透明公司很需要資金,所以我後來還是以月息2.5%跟原告 簽約;林志龍知道被告透明公司有跟原告借錢的事情,但利息他認定為一個月6萬元,每個月被告透明公司也有從林志 龍或我的帳戶撥款6萬元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74至175頁)。衡諸常情,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借款本金為400萬元,且每月應支付之利息高達至少6萬元,數額非小,倘林 志龍確係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實難想像其事後對於資金之流向全無聞問,且林志龍自述其為透明集團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㈡第186頁),亦非毫無公司經營管理經驗 之人,對於公司及個人帳務有所差異應分別處理乙節,即難諉為不知。是證人林志龍翻異前詞,難以採信,自無從據為被告透明公司有利之認定。 ⒋又查,被告吳育菱為系爭契約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於簽約時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乙情,有系爭契約及系爭支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5至186、205頁),然原告當時為被 告吳育菱丈夫之堂姊,與被告透明公司法定代理人先前素未謀面,此經兩造陳述一致,而被告吳育菱於108年3月初始亦係以被告透明公司有在經營資金放款為由,詢問原告有無借款並賺取利息之意願,並提供被告透明公司之投資契約書供原告參考,嗣雙方同意以系爭契約為簽約版本,被告吳育菱並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等情,此有雙方108年3月25至28日對話紀錄、投資契約書底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67至269、275頁),是原告所述其係基於對被告吳育菱之信任而同 意借款予被告透明公司,惟要求由被告吳育菱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出具系爭支票供作擔保等語,尚屬非虛,即無從僅憑此節推論系爭契約僅存在於原告及被告吳育菱間。 ⒌再查,被告吳育菱之母親陳麗珠於111年2月20日以其名下不動產設定1,6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之 事實,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67至369頁)。然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日期距系爭契約之簽訂日已逾3 年,且當時被告透明公司僅支付利息至110年5月10日,迄110年12月31日時亦未償還本金,原告自110年11月開始即不斷提醒被告吳育菱要轉知被告透明公司須如期於110年底前還 款,但被告吳育菱於111年1月間告知其與被告透明公司間有財務糾紛,無法還款等情,有原告與被告吳育菱間110年11 月7日至111年1月3日對話記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23至 331頁),並經本院訊問被告吳育菱,其稱:原告在110 年 年底見過林志龍後,林志龍當時把所有債務推到我身上,並對我有許多不實指控,導致原告對我產生許多害怕,原告本來要求我前夫或我前夫的父母出面處理,但因為這些帳與我前夫無關,所以前夫並未理會,因此原告十分生氣,所以當時在臉書發文,也要求我要提供擔保,我母親因為擔心波及到無辜的前夫,所以才把房子拿出來設定抵押給原告,當時是因為要保護家人的考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3至331頁),佐參原告於111年1月29日於臉書發文指摘被告吳育菱及其前夫家人乙節,亦有其臉書網頁截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63至365頁),再衡諸被告吳育菱本身亦具系爭契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身分,其所開立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於111 年1月13日退票乙節,復有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㈠第205頁)。則原告主張因被告透明公司不按期 還款,其向被告吳育菱索討,被告吳育菱始再以其母親名下不動產為其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要非全然無稽,故猶難以上開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反推被告透明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⒍復查,被告吳育菱雖於110年10月8日向林志龍表示:「我從來都沒有用老闆的名字跟我朋友借錢」、「也沒有拿公司做什麼」,此有雙方當日之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 73頁),然其所述以「老闆名字」借錢等語,已與以公司名義借貸有別,並據被告吳育菱於本院訊問時稱:109 年後我跟林志龍就開始對帳,因為林志龍當時開始對我不信任,我說「沒有用老闆的名字跟朋友借錢」,老闆是指林志龍,「也沒有拿公司做什麼」,是指我對外都有經過公司的授權,沒有擅自拿公司名義去做借款的事情,我這邊所謂的「公司」是包含透明集團所有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0頁), 是仍難逕憑前開對話即為被告透明公司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透明公司雖舉被告透明公司及林志龍108年度總收入統 計表、林志龍102年至111年支票領用記錄(見本院卷㈡第391 至429頁),辯稱被告透明公司及林志龍均無債務或信用問 題,無須授權被告吳育菱出面向原告借款云云,但證人林志龍既已證述向原告借款可充足被告透明公司之儲備金等語如前,即難謂被告透明公司全無資金需求,故前開證據均無足認定被告透明公司所辯屬實。綜上,被告透明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吳育菱係未經其授權而盜用其印章之事實,依首揭說明,堪認被告透明公司確有授與被告吳育菱代理權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則被告透明公司應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無訛。 ㈡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至於該第三人有否將借款交付借款人,乃借款人與第三人間內部之事,非貸與人所得過問,亦與當事人間已成立生效之借貸關係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400萬元借款,扣除首期10萬 元利息後,於108年3月29日將390萬元匯款至被告吳育菱之 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乙情,有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 認原告並未匯款至被告透明公司之帳戶。然查,被告透明公司因與翔豐公司合作土地開發案,其公司相關印章及存摺均由翔豐公司持有之事實,為證人林志龍及被告吳育菱陳述一致(見本院卷㈡第174、190頁),被告吳育菱並陳稱:因被告透明公司有跟翔豐開發有限公司做一個萬華的土地開發案,當時只要跟被告透明公司有關的存摺及印章,都是在翔豐公司持有中,所以只要是以被告透明公司名義向外借款,都是先匯到我或林志龍的個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4頁) ,佐以被告透明公司嗣後亦有按月給付原告利息迄110年4月止,業詳前述。由上足認原告確有匯款至被告透明公司所指定之帳戶,至被告透明公司有無實際取得借款,或該等借款如何提領運用等節,則均與原告無涉,亦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是被告透明公司辯稱其未收到原告交付之借款,故系爭契約並未生效云云,殊難憑採。 ⒊被告透明公司又辯稱:其僅同意借款月息為1.5%,但系爭契 約約定之月息卻為2.5%,可見原告與被告透明公司就借貸契 約之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不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然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育菱係受被告透明公司授權向原告借款,並簽訂系爭契約,已詳前述。惟證人林志龍證稱被告透明公司僅同意給付每月6萬元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8頁),而被告吳育菱係以400萬元本金,每月利息10萬元為借款條 件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但被告透明公司僅支付6萬元予原 告,其餘4萬元係由被告吳育菱補足,林志龍亦認知利息為 每月6萬元等情,據被告吳育菱陳述明確如前(見本院卷㈡第 174至175頁),固足認被告透明公司授權被告吳育菱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之利息範圍為每月6萬元(即月息約1.5%),被 告吳育菱踰越上開授權範圍,以月息10萬元(即月息2.5%) 與原告簽約。惟系爭契約記載之利息為每月10萬元,原告每月依約收取之利息亦為10萬元,則被告透明公司對於被告吳育菱之代理權限制顯為原告所不知,被告透明公司復未提出任何舉證說明原告知此事實,原告自屬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107條本文規定,被告透明公司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至 被告吳育菱逾權代理所生之利息差額償還問題,要屬被告透明公司與被告吳育菱間內部關係之範疇,亦與原告無涉。是以,兩造既合意以由原告借款予被告透明公司,被告透明公司依系爭契約所約定條件償還原告,原告並已交付金錢至其指定帳戶,雙方間之借貸契約已然成立生效,被告透明公司執前詞辯稱兩造間系爭契約未成立生效云云,要無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透明公司清償借款本金、利息部分: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件借貸期間自借款匯款 日起至西元2020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至雙方得協議延長之。借貸期間每月支付利息,借貸期間屆至或終止時一次清償借貸本金及未付款利息全部」;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㈠利 率:兩方合意本件借貸利息自借款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息100,000元整。㈡付息日:乙方(即被告透明公司)應 按月於每月末日(如遇假日,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給付當月之利息並逕匯入甲方(即原告)指定帳戶。㈢遲延利息:若乙方未按期給付利息或本金,乙方應自遲延之日(應付息或清償本金之翌日起)給付甲方以周年利率10%按日計算遲延利息」。查,原告與被告透明公司間簽訂系爭契約,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其不得以對被告吳育菱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原告,均經認定如前,又被告透明公司迄今未償還400萬 元本金,且自110年5月起即未給付利息乙情,亦據原告及被告吳育菱陳述一致(見本院卷㈠第454頁),並互核原告所提 匯款明細及被告吳育菱製作之支出明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 39至249、454頁),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透明公司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1項 、第3項約定,清償借款本金400萬元及利息(關於利息數額之認定,詳參後述),即非無據。 ⒉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 此,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契約,而契約之解釋應全盤觀察並斟酌契約文字、立約目的、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締約後合意修改原契約內容之結果。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 原定借貸期間係至109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至後雙方得協 議延長。而原告與被告吳育菱於上開借貸期間到期後,合意延長借貸期間至110年12月31日乙情,有其等間之對話記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1頁),原告於110年11月開始亦不斷向被告吳育菱重申務必請被告透明公司按時還款,此亦有雙方間之對話記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23至331頁),佐之被告透明公司亦持續支付利息至110年4月止,足見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延展借款期間至110年12月31日無訛。因 此,依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被告透明公司應自110年5 月起按月給付10萬元之利息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計8個月。原告固主張本件利息應計算至被告透明公司實際清償借款日為止,然其既自述系爭契約已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見 本院卷㈠第314至316頁),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載明「借 貸期間每月支付利息,借貸期間屆至或終止時一次清償借貸本金及未付款利息全部」,另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透明公司未按期清償時應給付以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則雖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係約定:「兩方合意本件借貸利息自借款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息10萬元」等語, 但此乃關於原告於借貸期間所得收取之利息約定,自應與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之「借貸期間」即「借款匯款日至借貸期 間屆至或終止」為相同解釋,是上開所謂「清償日」應指「借貸期間屆至或終止」而言,始核符契約體系及兩造締約之真意,因認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併此指明。 ⒊再按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 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此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110年7月20日生效施行 。又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故凡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之約定利率,有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是用;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後之利息,則有民法第205條新法之適用。再按連帶保證人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 字第481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利率為年息30%(計算式:100,000÷4,000,000×12=0.3),均高於 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之約定利率限制,則被告吳育菱抗辯 原告對於超出約定利率限制部分之利息,於民法第205條修 正前無請求權,於該條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後則為無效,洵屬有據,依上述說明,此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效力自及於被告透明公司。從而,被告透明公司就110年5至7月 應給付原告之利息為20萬元(計算式:4,000,000×20%×3÷12 =200,000元);110年8至12月應給付原告之利息為266,667元(計算式:4,000,000×16%×5÷12=266,6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合計466,667元,逾此金額者,要屬無據。 ⒋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 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亦有明文。查,兩造間約定之借款期 間於110年12月31日屆至,業經認定如前,則本件債務屬有 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透明公司迄未還款,依上開民法規定,其自111年1月1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透明公司應自遲延之日起給付原告以年 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此外,又查無兩造間有民法第207條 但書所定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透明公司就本金400萬元部 分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透明公司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違約金:若乙方(即被告透明公司)未按期給付利息或本金,乙方應自遲延之日(應付息或清償本金之翌日起)給付甲方(即原告)以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透明公司迄未償還借款,應自111 年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主張被告透明公司亦應自該日起按日給付8,000元之違約 金(計算式:400×20元=8,000元),即非無憑。 ⒉被告吳育菱雖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育菱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每日8,000元違約金過高,依上開說明,當應提出相關事證資料, 以盡舉證責任。然其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為憑,且參以原告於110年底即已不斷表明其要支付員工薪水、小孩學費及 生活費,請被告透明公司務必按期還款,但被告透明公司猶未為之,原告僅得將所持有股票之股票認賠出場換現等情,有原告與被告吳育菱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 23至331頁),堪認確對原告之權益產生相當影響。且 被告透明公司及其代理人被告吳育菱均非無商業交易經驗之人,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乃其等締約前所明知,自應已衡量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約責任等全部因素,始決意與原告簽約,故難謂該違約金有過高或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不予酌減。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吳育菱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部分: 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吳育菱不爭執其有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擔任被告透明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則其既為被告透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透明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前述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㈥據前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本金400萬元及自111 年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借 貸期間尚未給付之110年5至12月利息共466,667元,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每日8,000元之違約金。 至被告透明公司雖具狀聲請調查被告吳育菱帳戶之108年間 往來明細,並聲請調取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文件,以證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存在原告與被告吳育菱間及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等節(見本院卷㈠第465頁、本院卷㈡第205頁),然本件事證 已明,本判決復已詳述理由如前,上開證據縱經調查,亦無從動搖前開認定,因認無再予函調之必要,末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66,667元及其中400萬元自111年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計算每日8,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酌量前揭經本院駁回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所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者,且金額非高,故認本 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