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財務報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創源資本管理有限公司、曾金池、呈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嘉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28號 原 告 創源資本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池 被 告 呈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謙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財務報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備置於被告之登記地址,供原告查閱、抄錄或複製。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被告卻以原告民國111年3月15日始成為被告股東為由,拒絕提供103年度至109年度之財務報表予原告,惟股份有限公司有營運接續性、財務連續性,公司法第210條並無限制股東查閱財務報表。為此,爰 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供 原告查閱、抄錄或複製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交付原告查閱、抄錄或複製;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公司法第210條規範意旨,限於原告就財務報 表有利害關係之範圍,才可以請求,原告111年始成為被告 股東,原告請求被告交付103年至109年間之財務報表,對原告顯無利害關係,原告應說明其所要求財務報表與其利害關係為何之要件,本件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參諸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於69年間之修正立法理由記載「…修正第二項,股東及債權人請求查閱或抄錄章程及簿冊時須檢具文件及指定範圍,以免股東經常藉抄錄股東名簿以困擾公司或其他股東作不法活動之情事發生」等語,可知增訂「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之要件,應係避免股東藉由無範圍限制之抄錄具有公司其他股東個人資訊之股東名簿而困擾公司或其他股東作不法活動之情事發生,而在其餘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部分,該等資料本為公司應設置並對股東公開之資訊,尚無此顧慮,是關於該項規定「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要件之解釋上,應認僅須股東出具證明其為股東身份之文件,即可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上開文件。又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商業會計法第28條亦有明文,參以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項配合第228條,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修正為『財務報表』,以資周 延一致」等語,可知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所指「財務報表」係指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甚明。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所得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者,係為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必要之附註)、股東名簿。再者,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 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㈡、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而附表二所示之文件(附表一所示文件名稱與上開商業會計法第28條之規定略有差異,爰依該條規定修正文字成附表二所示之文件)為被告依公司法第210條 第1項規定應備置於公司之財務報表,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備置於被告公 司,以供原告查閱、抄錄或複製,核屬有據。 ㈢、被告辯稱:依公司法第210條規範意旨,限於原告就財務報表 有利害關係之範圍,才可以請求,原告111年始成為被告股 東,原告請求被告交付103年至109年間之財務報表,對原告顯無利害關係,原告應說明其所要求財務報表與其利害關係為何之要件云云。惟查,如上開㈠所述,公司法第210條規定 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係指向被告請求查閱、抄錄及複製財務報表者,應檢具其為股東或債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非應檢具就財務報表有利害關係之文件,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不足採憑。再者,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之股東查閱權,並無限制股東查閱之範圍以該名股東成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日起為限,且原告已表明基於股份有限公司營運接續性、財務連續性原則,而請求查閱被告103年至109年之財務報表,與上開規定並無相違,被告此部分所辯,同無足採。 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財務報表「交付」原告查閱、抄錄或複製云云。然如上㈠所述,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係課予股份有 限公司「備置」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於公司,以供股東行使查閱權之義務,並未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有「交付」財務報表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財務報表「交付」原告部分,即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被告股東身分,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備置於被告登記地址,供原告查閱、抄錄或複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一 呈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至109年度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其附註部分) 附表二 呈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至109年度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暨各報表必要之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