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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31號

返還帳號管理權限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蔡政哲

原告
藝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冠燿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雪潸律師
被告
藝次方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以諾
被告
董怡君
被告
吳筱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儉忠律師
被告
周書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停止使用於現名「Oneoffsnft.art.fair 」之Facebook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以及「whaaaaats.art.fair」之Instagram帳號(下稱系爭帳號)管理權限,並回復原告法定代理人邱冠燿對系爭粉專頁及系爭帳號之管理權限,核屬因財產權所生之訴訟。而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亦為其所自承(本院卷第10頁),應認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至被告雖抗辯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2號載明其標的價額為4,000元,本件應屬小額訴訟云云,查,原證22係原告為清算了解現務所為內部人交易,所為交易金額難認為系爭粉絲專業及系爭帳號之客觀交易價格,原告亦不認為此為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況小額訴訟係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8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標的物非屬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給付,訴訟標的價額亦非在10萬元以下,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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