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31號
- 原告
- 藝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冠燿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雪潸律師
- 被告
- 藝次方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何以諾
- 被告
- 董怡君
- 被告
- 吳筱婷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哲瑋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儉忠律師
- 被告
- 周書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停止使用於現名「Oneoffsnft.art.fair 」之Facebook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以及「whaaaaats.art.fair」之Instagram帳號(下稱系爭帳號)管理權限,並回復原告法定代理人邱冠燿對系爭粉專頁及系爭帳號之管理權限,核屬因財產權所生之訴訟。而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亦為其所自承(本院卷第10頁),應認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至被告雖抗辯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2號載明其標的價額為4,000元,本件應屬小額訴訟云云,查,原證22係原告為清算了解現務所為內部人交易,所為交易金額難認為系爭粉絲專業及系爭帳號之客觀交易價格,原告亦不認為此為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況小額訴訟係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8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標的物非屬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給付,訴訟標的價額亦非在10萬元以下,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取。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