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智活股份有限公司、呂朝章、郭士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彥寬 被 告 智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朝章 被 告 郭士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二十六條、連帶保證書第五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智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呂朝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七千七百八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七日邀同被告呂朝章、郭士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十五期平均攤還,利息其中四百萬元至一一0年三月二十七日期間,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四機動計算,一一0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與其餘一百萬元之利息,均按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0八 機動計算,未按期攤繳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使用票據有退票紀錄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呂朝章、郭士維所保證之債務,如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呂朝章、郭士維求償。詎被告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同年二月二十五日票據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以存款抵銷後,尚積欠五十萬七千七百八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智活股份有限公司、呂朝章部分 被告公司、呂朝章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郭士維部分 被告郭士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郭士維所不爭執,被告公司、呂朝章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本金數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五十萬七千七百八十四元 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八計算。 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八一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