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張耀升即京焱精緻鐵板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江治昀 被 告 張耀升即京焱精緻鐵板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7,687元及按附表計算之利息與 違約金。 訴訟費用6,0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獨資經營京焱精緻鐵板燒,於民國108年6月25日、109年3月24日先後向原告借款30萬元、50萬元、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4年、5年、5年,期間按月攤還本息,利 息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1%(30萬元及20萬 元部分)或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50萬元 部分)計算,110年7月至111年6月(30萬元及50萬元部分)、110年8月至111年7月(20萬元部分)暫緩攤還本金,僅按月繳息, 如未依約繳息,經原告於合理期間催告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被告於111年1月24日、2月24日、1月23日以後未依約繳息,經原告於111年3月、4月間催告無果,所餘附表所示借款本 金合計557,687元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 命被告給付原告557,687元及按附表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06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張婕妤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03,358元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計算 自111年2月25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按年利率0.35%計算 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7%計算 2 149,798元 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計算 自111年2月24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按年利率0.35%計算 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7%計算 3 304,531元 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7%計算 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1年9月24日止按年利率0.167%計算 自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334%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