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迅杰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蔡隆琦、瑰谷子股份有限公司、李政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21號 原 告 迅杰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隆琦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被 告 瑰谷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逸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43,68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943,6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創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鑫公司)得標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下稱科博館)「蒐藏庫環測、門禁以及全館門禁系統更新計畫」專案(下稱系爭專案),而被告為創鑫公司之下包廠商,承包系爭專案部分項目並向原告訂購溫溼度感測器、I/O模組、數據採集盤等硬體及軟體等,經原告於110年2月8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陸續出具報價單號CZ00000000000000、CZ00000000000000、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報價單,經被告簽回後,原告已交付並完成全部報價單所載之設備及工作,且系爭專案全案業經科博館於111年1月27日驗收完成,因此關於報價單中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全部設備、軟體及服務均已完成並通過科博館之驗收,此有系爭專案之創鑫公司所出具之驗收證明可證,被告尚有尾款新台幣(下同)943,688元未給付,迭 經原告於000年00月間開始要求付款,相對人卻不斷拖欠, 更以其承包系爭專案工程因遭其上游包商創鑫公司解約、因原告延誤等為由,拒絕支付尾款943,688元,原告乃以111年2月24日111令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被告付款,並於111年3月4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遲未付款。 ㈡被告雖以其遭創鑫公司解約之主張,並未能提出任何其有解除系爭契約之證據,且被告主張係「其遭創鑫公司解約」,並非「被告對原告解約」,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尚存,應無疑問。被告自110年11月5日因欠缺解決系統對接問題之能力及專業,由上游廠商創鑫公司直接與原告聯繫以解決問題,經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將問題全部完成解決,而被告雖主 張於110年11月時遭創鑫公司解除契約,但被告遭創鑫公司 解除契約後根本未通知原告,原告對於被告遭解約毫不知情,也繼續將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安排工作於110年11月15日 時全部履行完畢,因此,不論從事實上或法律上,被告與創鑫公司之契約與原告並無關係,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即系 爭報價單)交付及完成全部設備及工作,被告自應給付款項 。 ㈢至被告主張其將契約履行期間延誤到110年11月5日,但原告工作仍未完成而遲延使其遭創鑫公司解約等語,除此說法是否為真被告並未盡舉證責任外,此亦與原告無關,被告與創鑫公司所約定之履行期日為何,與原告無關。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軟硬體根本未定任何交貨時間,何來遲延可言?遑論原告均有交付,根本無遲延問題。原告與被告之系爭契約( 系爭報價單)並未約定履行期日,該報價單上亦無記載任何 交付或完成期日,且被告稱原告於110年11月5日尚未完成之系爭報價單號00000000000係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簽回,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即已完成,被告如有來自上游廠商間契 約之期間壓力,理應於系爭報價單上明載履行期日,但被告完全未要求,也未記載,迄今也未解除兩造間契約,自有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之義務。 ㈣況且,系爭報價單每張之內容均為獨立,被告僅有主張報價單號00000000000軟體有瑕疵,但該報價單軟體價金僅有218,000元,縱整張報價單亦僅有344,000元,被告卻主張拒付943,688元,其主張顯無理由。尤其,被告向原告以報價單號00000000000訂購客製化軟體(即系統),由原告透過遠端線 上安裝完成後,被告向原告表示於科博館系統無法運行,原告對系統一一檢查但並未發現任何問題,且原告之系爭軟體(即系統)無法直接對接科博館系統,必須透過系統對接,對接部分由被告負責,並非原告於系爭契約下應處理之工作,此即為被告雇用證人黃興帥及證人余正威之目的,原告無法知悉科博館系統之通訊協定,亦無法看到科博館系統所顯示之錯誤代碼,根本不可能負責處理系爭軟體於科博館系統之運行工作。原告之系統如需於科博館系統順利運行,必須由被告提供正確之通訊協定始能運作,而於110年10月28日時 由證人郭紫瑜請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供科博館系統所顯示之錯誤代碼,但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多次詢問仍不提供,原告根本無法處理,此由LINE對話記錄證人郭紫瑜多次詢問:「這個網址看起來還沒嵌進去欸 1.幫忙開一下主控台(F12)截圖一下有無errormessage…我學弟(即原告工程師『龍』)問的」、 「我學弟問四個問題,只有得到一個答案」、「前面的三個問題」、「1.幫忙開一下主控台(F12)截圖一下有無errormessage」、「所以1?1就是最重要的問題啊」,即可查被告 向證人郭紫瑜反應系爭軟體無法於科博館系統運行時,原告即已多次請被告提供科博館系統顯示之錯誤代碼,但被告卻不提供,原告根本得知系爭軟體無法運行之理由,也無法處理問題。 ㈤而為了解決上開問題,兩造創立了Line群組,原告工程師及被告工程師(即證人黃興帥)直接對話,然而自對話記錄中即可查,110年11月2日被告工程師黃興帥(即「JoyArex」)要 求原告工程師「龍」以https語法為嵌入及測試,原告工程 師「龍」表示「那請問為何前一版使用httpprotocol,可以 正常embed?」,被告工程師黃興帥向原告表示「目前應該 沒人在架http的站 尤其這種官方組織」,原告工程師回覆 「沒有、前一版我們只提供http」,被告工程師黃興帥即表示「那就沒什麼好討論的…你們直接跟案主談」然後立即退出Line群組,因被告缺少提供正確資訊,原告工程師根本無法知悉科博館系統為何無法順利嵌入之問題,被告法定代理人顯然也沒有任何處理之專業能力,故於110年11月5日以原證八Line訊息要求由創鑫公司直接聯繫原告解決上開問題,而Line對話記錄創鑫PM Buka陳鶴文表示「2.到底要HTTP還 是HTTPS館內用http,現在因為在外網測試,所以暫時只能用https」,也可查知被告工程師黃興帥除提供原告錯誤資訊「目前應該沒人在架http的站 尤其這種官方組織」外,被告 工程師黃興帥更直接退出群組拒絕處理,嗣後被告也完全未向科博館或創鑫公司做任何確認,要求原告與創鑫公司直接對接處理,經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處理完成,系爭軟體已 於科博館系統順利運行。 ㈥因此,由系爭對話記錄,原告系爭軟體無法於科博館系統運行,係因原告系統與科博館系統無法對接,而無法對接之原因,係因被告並未提供原告正確之資訊,包括通訊協定格式及科博館顯示之錯誤代碼,致使原告系統無法嵌入。當時原告系爭軟體無法於科博館系統順利運行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卻意圖將自己之錯誤推給原告,其主張原告軟體有瑕疵根本無理由,此部分亦得由證人黃興帥證稱系統嵌入並非其負責之工作範圍,以及證人余正威證稱系統無法於科博館系統順利運行之原因乃為並無以同一連接協定連接,足見被告確實並未處理原告系統及科博館系統無法嵌入問題,經原告處理後始完成。是故,110年10月28日軟體無法順利於科博館 系統運行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原告也已依被告要求直接與被告上包創鑫公司聯繫並將問題解決,被告將其錯誤推諉予原告承受,自非可取。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43,688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科博館系爭專案之次承攬人,由主承攬人創鑫公司於承包後轉給被告負責整個系統之規劃設計施工,被告再將其中的溫濕度系統轉向原告採購硬體設備,並由原告協助硬體安裝及承作系統的軟體設計施工。 ㈡被告代表人李政逸於110年2月24日即已將軟體系統操作介面( 英文簡稱:UI樣式、User Interface)透過Line通訊傳給原 告業務代表陳竑翰,並曾於3月至5月間均曾傳送圖面即告知提醒「要依造平面圖的偵測器做平面圖顯示」,並於5月21 日告知「溫濕度今天要安裝完」,另於110年7月19日則傳送已按原告圖面施工的硬體安裝圖給陳竑翰,安裝時原告員工均有在場並未表示有誤,被告於000年0月下旬與科博館約定上線測試時間,在同年10月中旬前做完整系統上線測試,被告在合作期間一直提醒原告要完成上線測試的期限並找工程人員協助原告,但是原告卻一直無法完成,而會造成延誤的主因是原告負責溫溼度感應軟體系統的工程師經驗與專業度不足且更換頻繁,此期間原告竟更換過三名軟體工程師,第一位與被告接洽者為英文名Eason的工程師約於110年4、5月間即離職,Eason後換一名Line顯示名稱為「龍」的工程師 ,接手後發現Eason的程式做假,但其所寫程式仍不符規格 且系統不穩,後又換英文名為Peter的工程師,但仍寫不出 程式,又換回「龍」,因需重寫程式導致第一版延宕至110 年8月底才初步上線測試,上線後又發現諸多問題需修正, 直至110年11月5日前仍無法將軟體安裝完全並驗收合格,均與溫溼度系統軟體瑕疵相關。 ㈢依原告業務代表郭紫瑜(英文名Julia)與被告代表人李政逸之 Line對話紀錄,得知悉確屬可歸責於原告迅杰公司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如110年10月22日Julia告知「現在的情況是 我 學弟先處理retry問題,預計下週一可以完成 剛剛他有教Peter處理API對接問題,Peter先做,他處理完retry問題之後會再接手」(此所指學弟即為龍工程師)、「你幫我跟Arex說一下對不起 我們家工程師不給力…」(此所指之Arex 為被告 合作之工程師)等語,且另外系統不穩定以及系統交付延遲 之事實部分,亦有LINE對話紀錄記載「我剛剛抽測不同樓層各一間溫溼度報表全掛了 i103/i214/R411 10/21 13:00~10/2411:00 不到四天 所有庫房都一樣」、「你們的系統4天 會掛掉」、「跟你學弟提醒一下,好好講就好 你們已經delay」、「這兩天你們要有明顯的進度,不然我會被要求換廠商,賠錢」、「…但也不能這樣一直讓你等 所以你該怎麼處 理,要解約或罰款什麼的,你就直接跟我說 真的對你很抱 歉」、「我們都會加入 你們把code給我們,我找人改 我的目的是把這個不應該是阻礙的事處理掉 我們協助,你學弟 專心把功能做對」等語,且於110年11月5日被告即將陷入被終止合約之最後時限,下午4時28分當李政逸詢問Julia「今天在科博館進度?」Julia:「目前大概八成,剩下測dongle 跟小PC」,明顯告知進度只完成八成,根本無法如期完案及驗收。 ㈣由於溫濕度系統軟體直到110年11月5日前均無法完成上線測試,最終主承攬人創鑫公司遂依照與科博館間之合約,於110年11月8日正式發函向被告終止合約,有解除合約函及解約切結書可稽,其中解約函提及科博館專案系統計畫案應結案日為110年10月31日,經創鑫公司同意讓被告展延驗收完案 日期延至110年11月5日仍無法完案及驗收,另解約切結書內則載明「排除溫濕度軟體授權」且工項檢核表格內有關項目「溫溼度偵測器」的備註欄載明「軟體未完成」,導致被告重大損失,依切結書附件表格最後欄位顯示,原本總價578 萬元(含稅)的專案,最後僅得款274萬6695元(含稅),扣款303萬3305元,此金額尚不包括為了處理因為原告軟體系統不穩定所支付的額外派工費用損失。 ㈤又依系爭報價單條款第3條付款辦法載明:「驗收過後開票, 票期30天」等語,以及原告所呈原證6之110年9月6日原告開立之發票影本品名下方記載<系統上線20%>之文字,亦可推 知,被告於110年9月6日已給付20%的貨款,但原告直至被告110年11月5日遭解約前皆未能完成驗收及測試,被告自無給付剩餘貨款之義務。 ㈥再者,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郭紫瑜(Julia),現仍任職於原告公 司,其證詞顯然有迴護原告之處,此由其證述「(如果系統 運作有問題,是否曾經手處理?過程?)曾經李政逸有通知 系統運作有問題,他說科博館主機的畫面無法呈現,我去詢問工程師,工程師說可能有幾個情況,我有將工程師所說的情況回覆給李政逸,我有請李政逸先去確認感測器有無壞掉、線路有無斷掉,至於怎麼確認這個內容我不清楚,我有把這個訊息回覆給李政逸,如果他的回覆是沒有這些問題,那就需要請工程師去看,但是李政逸並無給我回答,所以我也沒有通知工程師。」、「(為何感測器和線路有無斷掉,會 請被告去確認,而不是由你們確認?)因為交付的時候,買 賣就已經完成,而施工的內容不是我們報價單的範圍,所以線路與我們沒有關係因為不是我們報價的範圍,所以才會請被告去確認,實際上本件的報價單並不包含我們的施工,在本件我們只有出售硬體跟軟體。」等語,因此,證人郭紫瑜之證詞,顯然與報價單載明軟體交付後尚需經驗收、測試合格不符。 ㈦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黃興帥、余正威之證述,與被告本案之說明得相互參照,其二人均與被告公司無任何親屬或雇傭關係,其中證人黃興帥(英文Arex) ,負責開發科博館系統 以及做系統整合,整合原告迅杰公司的溫濕度系統到科博館的系統中,整合過程中與原告人員討論系統介接規格,跟原告的工程師英文或Line顯示名稱「Eason」、「Peter」、「龍」都有配合過,在Line群組「溫濕度系統」及「溫濕度系統討論」中有協助原告釐清溫濕度系統無法正常運作的問題。另證人余正威為麥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負責開發科博館人臉辨識系統之廠商,承包期間與兩造多有接觸,協助黃興帥(Arex) 做科博館整個系統測試,如溫濕度系統 整合後無法正常運作,會反饋給黃興帥Arex及迅杰公司,在Line群組「溫濕度系統討論」中有協助迅杰公司釐清溫濕度系統無法正常運作的問題,另外在原告工程師「龍」開發程式有困難時,曾到原告內湖辦公室和「龍」討論協助釐清問題。 ㈧是故,本件為雙務契約,由原告交付被告溫溼度系統設備硬體、承作系統軟體完成100%系統上線安裝測試成功,被告則依硬體交付狀況及軟體上線進度給付價金。而因原告之溫溼度系統軟體有瑕疵且不斷遲延未能如期完成上線測試安裝,故原告所給付之硬體對被告並無利益,且原告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故被告依第226條拒絕尾款之給付,自有理由 且有法律上依據。另本件亦有買賣契約物之瑕疵存在,被告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即拒絕給付尾款。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報價單、公司信件、律師函、出貨憑單影本、發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函、驗收證明等文件為證(111年度司促字第3917號卷第10-44頁,下稱司促卷)(本院卷第111-121、187-198、367-37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 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創鑫公司解約函及解約切結書、工作紀錄意見、與工作紀錄對應之LINE對話紀錄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67-103、137-171、203-257、375-42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943,688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 告則抗辯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統軟體存有瑕疵,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依民法第226條拒絕尾款之給付,以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拒絕給付尾款,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兩造契約關係之部分: ⑴查雙方間契約關係,經雙方討論後,由原告分別提出: ①110年2月8日CZ00000000000000報價單:案件名稱「鬼谷子-科博館溫溼度監控」,項目名稱「軟體內容:溫溼度數據採集核心授權、溫溼度管理可視化套件」、「硬體內容:溫濕度感測器、溫溼度感測器(防爆型)、I/O模組(一般溫溼度用)、I/O模組(防爆溫溼度用)、數據採集器」、「軟體調校測試:軟體現場測試與教育訓練」(司促卷第14頁)。 ②110年7月9日CZ00000000000000報價單:案件名稱「鬼谷子-科博館溫溼度監控感測器追加」,項目名稱「硬體內容:CAEL-HTB-110-4A2D、I/O模組(一般溫溼度用)、數據採集器」,條款和條例「⒈本報價不含施工價格,相關費用另計。⒉本 案金額與前案(CZ00000000000000)付款條件中的交貨20%, 一併計算。⒊保固期限:一年。⒋交貨期限:另訂安排」(司 促卷第16頁)。 ③110年9月6日CZ00000000000000報價單:案件名稱「硬體買賣 」,項目名稱「硬體內容:溫溼度感測器」,條款和條例「⒈本報價單內容非經雙方協議以書面修改者,該修改無效。⒉ 本報價不含施工價格,相關費用另計。⒊付款辦法:與前案( CZ00000000000000)合併計算,此感測器全額於交貨前電匯 。⒋保固期限:一年。⒌交貨期限:另訂安排。⒍貴公司一經 回覆本報價單,視同完全瞭解並同意上述各項條款」(司促 卷第18頁)。 ④110年9月24日00000000000報價單:案件名稱「軟體程式撰寫 」,項目名稱「軟體內容:工業儀控分析圖表」,條款和條例「⒈本報價單內容非經雙方協議以書面修改者,該修改無效。⒉本報價不含施工價格,相關費用另計。⒊付款辦法:科 博館驗收過後開票,票期30天。⒋保固期限:一年。⒌交貨期 限:另訂安排。⒍貴公司一經回覆本報價單,視同完全瞭解並同意上述各項條款」(司促卷第20頁)。 ⑤110年10月1日00000000000報價單:案件名稱「軟體程式撰寫 (工業儀控程式修改)」,項目名稱「軟體內容:工業儀控分析圖表」,條款和條例「⒈本報價單內容非經雙方協議以書面修改者,該修改無效。⒉本報價不含施工價格,相關費用另計。⒊付款辦法:科博館驗收過後開票,票期30天。⒋保固 期限:一年。⒌交貨期限:2021/10/04 17:00。⒍貴公司一經 回覆本報價單,視同完全瞭解並同意上述各項條款」(司促 卷第22頁)。 ⑥110年10月14日00000000000報價單:案件名稱「鬼谷子_國立 自然科學博物館溫溼度系統修改案」,項目名稱「套裝軟體內容:軟體授權」、「客製化軟體內容:Scada程式撰擬、 庫房報表權限程式撰寫、圖面客製化、User token對接」、「其他:遠端測試、教育訓練」,條款和條例「⒈本報價單內容非經雙方協議以書面修改者,該修改無效。⒉本報價不含施工價格,相關費用另計。⒊付款辦法:驗收過後開票,票期30天。⒋保固期限:一年。⒌交貨期限:另訂安排。⒍貴 公司一經回覆本報價單,視同完全瞭解並同意上述各項條款」(司促卷第24頁)。 ⑵而上開報價單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回傳原告,足認雙方間對於報價單內容已經達成合議,是原告主張雙方間契約關係,即為6張報價單,故原告分別於110年5月5日、110年7月12日、000年0月00日出貨予被告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出貨憑單、發票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1-121頁),應可確定。 ⑶而就上開6張報價單之履行,經被告乃以:①因溫濕度系統軟 體直到110年11月5日前,均無法完成上線測試及驗收,被告遭創鑫公司解約係因溫溼度偵測器未完成,此有解約切結書內之工項檢核表格內有關項目「溫溼度偵測器」的備註欄載明「軟體未完成」,②CZ00000000000000報價單記載「本案金額與前案(CZ00000000000000)付款條件中的交貨20%,一 併計算」故與CZ00000000000000報價單具關連性,③0000000 0000報價單記載「3.付款辦法:科博館驗收過後開票,票期30天」,00000000000、00000000000報價單均載明「驗收過後開票,票期30天」,因此各報價單均與科博館溫溼度監控感測器具相關聯性,皆未履行完成等語,以為答辯,此有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辯論意旨狀、民事辯論續暨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6、321-322、373頁)。 ⑷原告則以:系爭報價單每張之內容均為獨立,被告與創鑫公司所約定之履行期日與原告無關;且其稱至110年11月5日尚未完成之00000000000報價單,原告已於110年11月15日完成等語,以為主張,亦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361頁)。 ⑸因此,本件即應就科博館與創鑫公司間之契約及創鑫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能否作為兩造契約內容一部之部分、被告遭創鑫公司解除契約之事由是否可以作為原告違反契約之判斷、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有無履約期限之約定、被告應否依照報價單所約定付款辦法付款、就兩造間進行溫濕度記偵測器工作過程有無違約等等部分,作為認定依據,應可確定。 ㈢就科博館與創鑫公司間之契約、創鑫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能否作為兩造契約內容一部之部分: ⑴經查,本件科博館與創鑫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以及創鑫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均未據被告提出,並無從確認此訴外2契約之內容為何,且此部分亦未據被告援引此訴外2契約之具體內容作為其主張,因此,並無從以此訴外2契約之具體 內容,作為本件審酌依據,應可確定。 ⑵次查,就兩造間所成立契約之上開6張報價單內容以觀,其亦 均未將科博館與創鑫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創鑫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援引作為報價單之內容,則並無從以此訴外2 契約之內容,作為二造間上開6張報價單內容,亦無從以之 作為雙方間契約之內容,應可確定。 ⑶其次,本件固據被告主張:創鑫公司於110年11月8日解除其與被告間之契約,業據被告提出解約切結書為證,但是,就科博館與創鑫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以及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而言,其均未據解除終止,為雙方所不爭執,由此亦足以證明科博館與創鑫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創鑫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不僅為各自獨立存在,而且各自依照所定之契約架構及內容,作為各該契約當事人間之契約法律關係為判斷,亦可確認。 ⑷從而,即無從以科博館與創鑫公司所簽訂契約、創鑫公司與被告所簽訂契約內容之契約關係、或是本於其契約內容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是依據各該契約內容所為之權利主張,作為作為兩造契約內容一部,應可確定。 ㈣就被告以其遭創鑫公司解除契約之事由,作為原告違反契約之部分: ⑴被告雖以:本件係創鑫公司將系爭專案契約關於系統之規劃設計施工部分轉由被告承作,被告就上開6張報價單所載之 內容轉由原告承做,但是因為被告之溫濕度系統軟體,至110年11月5日,均無法完成創鑫公司之上線測試及驗收,而遭創鑫公司以溫溼度偵測器未完成而解除契約,被告據以作為原告瑕疵及違約之主張。 ⑵但是,科博館與創鑫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創鑫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不僅為各自獨立存在,而且各自依照所定之契約架構及內容,作為各該契約當事人間之契約法律關係為判斷,已如前述,即無從遽以創鑫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遭解除,即得作為原告有無瑕疵及違約之認定,應可確定。 ⑶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於被告遭創鑫公司解約前均未經科博館驗收及通過測試,而各報價單均與科博館溫溼度監控感測器具相關聯性,均屬原告違約,可認為原告應負擔對於被告之瑕疵責任,且既未經科博館驗收合格,被告拒付剩餘貨款943,688元等語,即無從為被告主張有據之認定;而本件被 告主張原告違約瑕疵,即應由兩造間契約內容為據,就本件是否有原告應負擔之瑕疵責任,以為判斷認定,亦可確認。⑷另外,原告雖以「故原告在與被告公司合作期間既未經科博館驗收合格,被告拒付驗收合格過後之貨款,自有理由」等語(本院卷第373頁),以為主張,但是,本件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即上開6張報價單中並未有此部分記載,且亦未據雙 方解除終止,已如前述,因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即無被告所稱「原告在與被告公司合作期間」之內容,亦可確定。㈤就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中,有無履約期限之部分: ⑴經查,本件雙方間契約關係,即為6張報價單內容,已如前述 ,而該6張報價單之內容,並未有交付期限之約定,此有上 揭6張報價單之內容,足以認定。 ⑵其次,依據上揭6張報價單中關於「條款和條例」之記載內容 ,亦未有關於科博館與創鑫公司間、創鑫公司與被告間之履約期限之記載,並無從認為可以援用各別期限之約定,且就交貨期限部分,報價單乃係記載「另訂安排」,被告復未提出雙方間存有履約期限約定之證據以為佐據,即無從認為兩造契約關係已經有履約期限之約定。 ⑶再者,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人員郭紫瑜證稱略以:「報價單的執行,我經手的是溫濕度感應器的交付及溫濕度顯示的軟體。…後面即我經手的部分,是有客製化,即2021年9 月24、10月1日、10月14日這三張報價單有客製化的內容。」、 「(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硬體及軟體,約定之具體交付日期? 如無,被告有無正式通知催告?)只有10月1日上面記載有明確的交貨日期為10月4日,其他都沒有。其於五張的報價單 ,上面沒有記載交貨日期,我也沒有收到被告的交貨通知」等語(本院卷第277-278頁),亦足以認為兩造契約關係並未 有履約期限約定,更無從認為原告有履約逾期之違約,應可確定。 ⑷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與創鑫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未經記載於兩造間之系爭報價單內,雙方亦無履約期限之約定,自無從以被告於110年11月8日遭創鑫公司解約而歸責於原告等語,即非無據,亦可確定。 ㈥就報價單所約定付款辦法內容,被告是否應據此付款部分:⑴經查,二造所約定上揭6張報價單中,就「付款辦法」欄位記 載為:①未有付款辦法之記載、②「本案金額與前案付款條件 中的交貨20%,一併計算」、③「與前案合併計算,此感測器 全額於交貨前電匯」、④及⑤均為「科博館驗收過後開票,票 期30天」、⑥「驗收過後開票,票期30天」,此有上開報價單在卷可按(司促卷第14-24頁)。 ⑵就⑥雖記載「驗收過後開票,票期30天」,但是,其顯然係④⑤ 報價單記載「科博館驗收過後開票,票期30天」之簡稱,因此,就④⑤⑥報價單支付款條件,均係以「科博館驗收過後開 票,票期30天」作為付款期限,應可確定。 ⑶就②③報價單係以「前案付款條件」作為付款辦法,但是①報價 單並未有付款辦法之記載,但是,被告既主張6張報價單, 均為施作科博館溫溼度監控感測器之工作,且具有關聯性等語(本院卷第373頁),以為主張,則①②③報價單之付款條件, 即應該與④⑤⑥報價單相互一致,方具有其關連性之主張,應 可確定;從而,本件二造間契約關係即上揭6張報價單,均 以「科博館驗收過後開票,票期30天」作為付款之期限,應可確定。 ⑷再者,雖然被告以「故原告在與被告公司合作期間既未經科博館驗收合格,被告拒付驗收合格過後之貨款,自有理由」等語(本院卷第373頁),作為答辯主張,但是,二造間之契 約關係,與被告及創鑫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各自獨立,且被告與創鑫公司間、科博館與創鑫公司間之契約內容均無法做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亦無從以各該契約內容而為本件之權利主張,已如前述,是此並不影響雙方付款辦法之約定,則被告前揭主張,即無足採。 ⑸況且,系爭專案業於111年1月27日,經科博館就其與創鑫公司間之契約驗收完成,有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369頁),而此部分亦據證人郭紫瑜證稱略以:「(原 告於原證9對話中所處理者是聲證2何份報價單之工作?)最 後一份即2021年10月14日報價單。就是在處理剛才被證4-1 的對接問題。後來創鑫公司介入之後問題有解決,至於解決的方法是什麼我沒有經手也沒有人跟我說,是工程師討論的。」、「(於創鑫公司介入之後,被告公司有無跟你反應過 聲證2有任何的部分是沒有完成的?)無。」等語(本院卷第283-284頁),乃堪予確定。 ⑹從而,上開6張報價單所記載之付款辦法之期限即已達成,被 告自應依報價單之約定給付款項,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報價單設備及工作均已全部交付及完成,科博館亦已驗收完成,被告即應付款等語,即非無據,亦可確定。 ㈦就兩造間進行溫濕度偵測器工作之過程部分: ⑴證人即經被告委託參與研發之外包人員黃興帥證稱: ①「(被證4-1第3頁第2條對話,你發言『你們工程師提的是改變 規格,不是技術問題,如果你不懂請去搞懂他』為何會如此說?)當初這個案子一開始的時候,兩邊的串接過程,因為 以前並沒有這些東西存在,所以我當時提了一些規範,希望可以這樣做,但雙方是否有依照我提的規範進行我不確定。這個LINE的對話應該是在後期的時候,他們雙方需要調整內容,我就說那他們自己去處理,具體的項目我不記得,印象中有關安全性的問題我有提出規範,但是雙方對於這個規範有意見,會詢問我,就我的角度我認為就是應該要遵循這個規範,因此我有這樣的回覆,但是雙方具體的爭執點及後續如何處理,我也不清楚。被證4-1第1頁的部分,就是一開始我提出的規範內容,要求雙方依照這個內容達成的事項」等語(本院卷第301頁)。 ②「(被證4-1第4頁,你跟原告工程師『龍』說『你們前一版的頁 面是可以被嵌入的對吧』,前一版跟這一版意思?)這個工程 師我已經不記得是誰,會提到前一版的頁面,是這個案子一開始的時候,我有跟原告的其他工程師,做出第一個版本的頁面,後來因為什麼原因或是要調整什麼數值導致我的第一版頁面無法使用,具體原因我不清楚,但是就我而言我的工作已經完成,後來他們有詢問我關於第二個版本頁面的問題所以我才回覆說前一版本頁面是可以嵌入的,但是第二個版本也不是我負責的範圍。後來我跟他們無法溝通所以我就離開群組,即如被證4-1第5頁的對話內容,後來我就離開群組,時間點我不是很確定,在這之後我有無參與,我印象中我沒有直接負責,但是過程中有人跟我詢問問題,我會跟他有對話,但是我已經沒有參與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02-303頁)。 ⑵據此,依照證人黃興帥證述內容,系爭科博館溫濕度系統案件,兩造及證人黃興帥已經完成第一版本,該版本並已經達成預計功能,證人黃興帥並認為已經完成受被告委託工作,後來,不知原因調整數值之緣由,導致已經完成之第一版本無法作業,但是,證人黃興帥因為已經完成第一版本之工作,並未再參與第二版本研發,應可確定;則就證人黃興帥所證述之①兩造及證人黃興帥已經完成第一版本、②證人黃興帥 未參與第二版本研發以觀,即可認為原告即已完成此部分之工作,之後,要研發第二版本時,被告參與研發外包人員黃興帥即退出而未參與;則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違反契約之情形,即無從予以認定,可以確認。 ⑶其次,此部分亦據證人郭紫瑜證稱略以: ①「(原告將軟體安裝於科博館主機後,系統運作方式?全部由 原告掌控?)安裝不是我經手的,系統運作的部分,我們有 進行會議,參與的人有我、被告公司法代李政逸、工程師,會議的內容是討論系統運作的方式及對接的方法」、「會議內容中,是李政逸告訴我們,我們的軟體在科博館主機安裝之後,要連接到被告公司的中央電腦,再連到科博館,會議中還有討論畫面如何呈現,還有對接的細節。會議中所討論的事項,原告負責的部分由原告的工程師去處理,被告中央電腦的部分,由原告以及被告公司的工程師一起處理」(本 院卷第278-279頁)。 ②「(被證4-1,2021年10月7日群組創設經過?)當時是李政逸拉了我跟Arex即黃興帥進一個群組,我再拉我們公司的工程師…李政逸有找余正威進群組…是要解決軟體對接的問題,這 是當時是已經發生問題,我們覺得我們互相傳話很沒有效率,所以就要建立群組,當時是李政逸是提出說我們兩個傳話很沒有效率,所以建立一個群組拉工程師進來,我也同意所以就去做了」、「(被證4-1群組之問題後續有解決?如何解決?)我有經手,當下沒有解決,因為黃興帥就退群組。後 來我們因為這個問題,又陸續成立2-3 個群組,然後黃興帥就一直退群,事情就不了了之」(本院卷第281-282頁)。 ③「(原告有處理被告中央電腦的問題?)我有經手,中央電腦對接就是被證4-1所提到的問題,我們無法處理他們的問題 ,他們對於我們提出的問題都不回覆。在被證4-1之前,工 程師劉元龍提出四點問題,要我轉述問題給對方被告公司,我就轉給李政逸,其中有一個問題,因為一直都沒有得到回覆,所以才會有被證4-1這個群組」(本院卷第283頁)。 ⑷因此,依照證人郭紫瑜前揭證述內容以觀,就溫濕度偵測器工作之進行,雙方乃約定「會議中所討論的事項,原告負責的部分由原告的工程師去處理,被告中央電腦的部分,由原告以及被告公司的工程師一起處理」等情,但是,證人黃興帥只參與第一版本之工作,並未參與第二版本研發,已如前述,則就第二版此部分工作,被告並未有工程師參與此部分工作,可以確定,即與二造於會議討論之結論,不相符合,可以確定,是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契約之情形,尚無從遽以採信。 ㈧就被告主張原告業務代表郭紫瑜自認未完成工作之部分: ⑴被告另主張:依據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政逸與原告業務代表郭紫瑜之LINE對話記錄記載「現在的情況是 我學弟先處理retry問題,預計下週一可以完成 剛剛他有教Peter處理API對 接問題,Peter先做,他處理完retry問題之後會再接手」、「你幫我跟Arex說一下對不起 我們家工程師不給力…」、「 …但也不能這樣一直讓你等 所以你該怎麼處理,要解約或罰 款什麼的,你就直接跟我說 真的對你很抱歉」、「目前大 概八成,剩下測dongle 跟小PC」等語,至110年11月5日為 止原告進度只完成八成,無法完成上線測試及驗收,導致被告重大損失等語,作為原告違反契約之主張。 ⑵但是,此部分業據證人郭紫瑜證稱: ①「(被證2-2第17頁證人於2021年10月30日有提到『所以你該怎 麼處理,要解約或罰款什麼的,你就直接跟我說,真的對你很抱歉』?)這個是我寫的。時間應該是2021年10月31日。我 回答說沒有處理好,是因為李政逸打電話跟我說,上包要跟他解約,要罰款,當時他是告訴我說,他們所承包的科博館工程,其他轉包工程的部分都已經做完了,就只剩下我們承包的部分沒有做完,李政逸一直說他的遲誤都是我們造成的,因為我是業務,希望先把這個事情處理完,因此我就跟他說如果他要解約或罰款再直接告訴我,這個部分他沒有回答。」、「結果我於2021年11月18日到了科博館,遇到電梯廠商他就跟我說李政逸跟他們說科博館所有的違約跟DELAY 及罰款,原告公司都會負責,那個時候我才知道被告公司於科博館所承包的事項也有沒有做完的,電梯的部分有七台,但是電梯的承包商說他一個都沒有做,當時我就發現我是被騙了」(本院卷第280頁)。 ②「(被證2-2對話紀錄第9頁,曾向李政逸提到『你幫我跟Arex 說一下對不起我們家工程師不給力…』是發生甚麼事?)所謂 我們家工程師,並沒有特定指誰。這個對話是在10月22日,當時是Arex即黃興帥退群之後的事情,當時是我不懂狀況,因為我是作為業務我就道歉,當時因為我說了一些話很不客氣,把對方工程師惹火了退群組,所以我就道歉」等語(本 院卷第286頁)。 ⑶因此,證人郭紫瑜雖係向被告表達歉意,但是其並非基於就雙方契約責任判斷後所為,且證人郭紫瑜擔任業務人員之職務,亦無此項權限權責,並無從以此作為雙方契約責任判斷之依據,況且,而依照證人郭紫瑜所證述之緣由過程,更足認為證人郭紫瑜所證稱其係基於業務人員所為之應對言詞等情非虛,是尚無從僅以此部分為被告主張有據之認定。 ⑷況且,本件系爭報價單並無關於履約期限之約定,原告亦已於110年11月15日完成工作,並經科博館於111年1月27日驗 收通過,均已如前述,足見並無被告所稱未完成工作之情形,亦可確定。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報價單剩餘未付款項943,688元為有理由, 已如前述,而原告既已於111年2月24日以令珩法律事務所111令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給付上開款項, 上開律師函已於111年3月1日送達予被告,有律師函、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司促卷第34-44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價單剩餘未付款項943,688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