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錢鍾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35號 原 告 錢鍾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文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周寶實於民國104年間邀同訴外人楊寶龍及原告共同經 營旅館業,三人於105年1月間共同出資成立被告公司,由楊寶龍掛名擔任負責人,實際上則由周寶實籌劃設立木文陶喜時尚旅館 (下稱系爭旅館),而楊寶龍之妻李家潔、周寶實之前妻高玉瑩透過楊寶龍及周寶實出資,分別掛名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原告僅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在周寶實籌劃設立系爭旅館期間,為節省開支,在無委請專業人士之請況下,自行著手系爭旅館之裝潢、申請執照、消防設備工程等事宜,致原定旅館開業期日屆至時,系爭旅館竟因設備與法規不合而無法順利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執照。遲至兩年多後,系爭旅館始在107年間開始營業,惟系爭旅館延 滯期間,被告公司為籌劃系爭旅館已陸續於105年3月2日、106年5月1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原告以原告配偶陳麗心之帳戶,依被告公 司當時負責人周寶實之指示將借款100萬元、200萬元分別匯至被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戶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 爭國泰銀行帳戶)如附表編號1-3所示。嗣於108年10月間周 寶實自稱因個人財務狀況及其他個人因素,無暇繼續經營系爭旅館,原告亦因其他事業無法兼顧,故自109年1月間系爭旅館實際經營者改由楊寶龍擔任。原告、周寶實與楊寶龍為辦理交接相關事宜,遂於109年2月3日簽署手寫文件1份(下稱系爭文件),由三人共同確認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300萬 元,因華鵬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華鵬公司)係由原告與配偶陳麗心共同經營之公司,故系爭文件以「華鵬」為原告之代稱。 ㈡楊寶龍擔任旅館實際經營者後,原告與楊寶龍查核系爭旅館1 07年3月起至108年12月之帳目,發現周寶實有利用被告公司及系爭旅館圖利自身、虧空公款之情,故要求周寶實出面說明。嗣周寶實於109年12月31日簽立股份讓渡書同意將其自 身及連同掛名於高玉瑩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予原告及楊寶龍,周寶實從此退出被告公司及系爭旅館之經營。被告公司於110年間改由楊寶龍之妻李家潔掛名董事長,被 告公司股權亦隨之變動。被告公司長期以經營系爭旅館為由向原告借款,以此作為房租、員工薪資等支出之用,於楊寶龍接手管理系爭旅館後,被告公司陸續再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4-14之所示之款項共計157萬元(下稱系爭157萬元),均由原告以配偶陳麗心之帳戶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且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楊寶龍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證明被告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借款72萬元。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前開二借款契約,以起訴狀 催告被告於起訴狀送達1個月內還款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4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㈢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1.系爭300萬元之款項,確實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而非原告 與周寶實間之「私人糾紛」或「投資款」。訴外人陳麗心為原告之配偶,華鵬公司則係由原告與其配偶陳麗心共同經營之公司,是「華鵬」實為原告之代稱。又配偶間相互利用帳戶實與常理無違,而由原告與楊寶龍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原告一向是以配偶陳麗心之帳戶為轉帳,且消費借貸契約重在當事人間之借貸合意與金錢移轉之事實,而原告確已透過其配偶陳麗心之帳戶移轉金錢所有權予被告,此觀甲證2之合作金庫企業網路銀行轉帳查詢資料(下 稱甲證2轉帳資料)及系爭國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證 。再借款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寶實、斯時被告公司實際負責經營管理之楊寶龍,業於109年2月3日共同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300萬元之款項確有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並已交付 款項,而簽署系爭文件為借據。是兩造間就系爭300萬元之 款項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被告 公司就系爭300萬元之借款本應對原告負返還之責。 2.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期間未同意楊寶龍可將原告所有之股份出售予他人。楊寶龍在未得到原告同意及授權之情況下,擅自於買賣股份合約書及債權放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簽署原告之姓名,而楊寶龍均將原告之姓名為錯誤之記載,且楊寶龍明顯係於110年7月28日買賣股份合約書簽署後,方於同年8月4日初次告知原告有意出售被告公司股份(甲證11第163-165頁)。原告在楊寶龍不法出賣股份後本於債權 人之身分,依法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並無權利濫用。 3.被告公司係由原告、周寶實及楊寶龍共同出資設立,於109 年1月前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被告公司及系爭旅館之人為周寶 實,此後則為楊寶龍。又楊寶龍之妻李家潔、周寶實之前妻高玉瑩係分別掛名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惟其等並未實際執行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被告公司相關事務全由實際負責人決策。而於105年3月2日、106年5月18日被告公司 向原告借款時,係由楊寶龍為登記負責人,周寶實為實際經營管理被告公司及系爭旅館,而109年2月3日簽署系爭文件 之借據時,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均為楊寶龍。是系爭文件之借據既經被告公司前後兩任實際負責人周寶實及楊寶龍簽名確認,自可認兩造間針對系爭300萬元之借款確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而無庸透過僅係掛名且無實權之監察人高玉瑩代表被告公司。 4.被告辯稱系爭157萬元款項,原告所提系爭文件與系爭借據 矛盾、系爭借據與原告所提甲證8之合作金庫銀行企業網路 銀行轉帳查詢資料(下稱甲證8轉帳資料)間不一致云云。 惟系爭文件係指於周寶實擔任實際負責人時向原告之借款,而系爭借據則係指於楊寶龍擔任實際負責人時向原告之借款,二者所表示之借貸期間本不相同,自不存在所謂矛盾及不一致之情形。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原告主張借款300萬元部分: 1.原告雖以甲證2轉帳資料主張周寶實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 借款,而原告以其配偶陳麗心帳戶於105年3月2日、106年5 月18日、匯款共計300萬至系爭國泰銀行帳戶云云,惟被告 法定代理人徐正文於110年9月1日與楊寶龍等辦理公司業務 交接時,楊寶龍等並未告知被告公司設有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是系爭國泰銀行帳戶究竟是否為被告公司所實質使用已 非無疑。惟縱認被告公司受有系爭300萬元款項,由於匯款 之原因多端,亦不能遽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2.原告另以系爭文件欲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然被告否認系爭文件為借據之形式上真正,且系爭文件係於109年2月3日所簽定,已與陳麗心匯款時間即105年3月2日、106年5月18日相差甚遠,兩者間是否相關顯有疑問。遑論,原告既主張係周寶實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300萬元, 則何以要借用陳麗心帳戶作匯款,甚至於借據上記載係跟「華鵬」借支,而非跟原告借支,均有違常理,是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300萬元借款之借貸合意。 3.另原告起訴狀自承,系爭國泰銀行帳戶之300萬元係原告借 貸予「周寶實」使用,且發現周寶實有利用被告公司及系爭旅館圖利自身、虧空公款之情,可見原告係因為周寶實假冒被告公司名義借款,而交付系爭300萬元並受有損害,顯見 系爭300萬元並不是由被告公司所支領使用,兩造間並無消 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核屬於原告與周寶實間之私人糾紛,核與被告公司無涉,原告未向周寶實追討,卻於被告公司甫完成變更登記,新法定代理人徐正文增資入股後,即逕行向被告公司起訴求償,實有權利濫用。 ㈡針對原告主張借款157萬元部分: 1.原告雖以甲證8轉帳資料及系爭借據主張被告公司向其借貸157萬元,又甲證8轉帳資料是否與該借貸合意有關,未見原 告有任何說明與勾稽個別款項,難認兩造間存有157萬元借 款之借貸合意。至於系爭借據雖然表示被告公司至109年11 月6日止向原告借款72萬元,然甲證8之匯款明細,自109年3月20日至109年10月12日匯款金額總計為102萬元;109年11 月9日至110年3月9日匯款金額總計則為55萬元,顯與系爭借據所載截至109年11月6日為止72萬不符。此外,該借據上僅有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楊寶龍之簽名,未有原告之合意,益徵兩造間不存有借貸合意與交付借款。又楊寶龍於line截圖中表示:「你今天可以先借我十二萬嗎」、「錢同學您先借我,我一收到錢就會馬上還你」,可證該筆款項亦屬原告與楊寶龍間之「私人糾紛」,兩造間並無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與交付借款之事實。 2.系爭文件記載日期109年2月3日,系爭借據記載日期109年11月4日,當時原告均是被告公司之董事兼股東,周寶實於105年1月19日至109年2月3日期間並未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或負責人,對外不得代表被告公司為法律行為,足證兩造之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與交付借款之事實。倘若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19日至109年2月3日期間要向原告借款,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即高玉瑩作為代表,始為 合法,但實際上卻是周寶實、楊寶龍「私下」逕行與原告接洽。況原告對話紀錄尚表示:「錢匯了希望你好好經營業績能有起色。」、「我們為自己的事業奮鬥如果業績有起色我就有撐下去的動力」、「你跟周實都不懂得如何尊重合作的夥伴」、「原本我是不想一直糾纏在這裡面,投資失利了,沒有了,後悔,想不開,哭也沒有用」等語,益徵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其所稱款項無非均是身為「董事兼股東」所投注之「投資款」。 ㈢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系爭300萬元及系爭157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原告未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任,是其主張自非可採。退萬步言,原告業已於110年8月20日與被告公司簽署系爭同意書,表示同意放棄對被告公司之任何債權,包括並不限於股東往來借款、損害賠償或其他原因所生之債權,並且不得對被告公司主張任何權益。是原告既已拋棄對於被告之任何債權,其本件起訴要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惟被告辯以現任法定代理人交接被告公司文件時,並不知悉有系爭國泰銀行及系爭彰化銀行帳戶,附表所示之借款為原告與周寶實及楊寶龍之投資款爭議,兩造並未達成借款之合意,且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借款業以系爭同意書放棄債權等語,則本件爭點厥為附表所示之款項兩造是否有合法達成借款之合意?原告是否有簽署系爭同意書放棄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債權?茲就本院判斷之理由,分述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該條文規定,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凡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借款300萬元部分: 查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及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記錄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原告雖以甲證2轉帳資料及系爭文件(本院卷一第21-27頁)主張周寶實有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300萬,惟觀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匯款時間為105年3月2日、106年5月18日,而系爭文件 簽署之日期則為109年2月3日,尚難以匯款後約3年所簽署之系爭文件遽認原告於匯款時有與被告達成借款之合意,且系爭文件簽署之人為原告、周寶實及楊寶龍,並未表明被告公司之名義或周寶實或楊寶龍有為被告代理人簽署系爭文件之文義,原告亦自承係由原告邀周寶實、楊寶龍一同投資系爭旅館,系爭旅館成立之始係由楊寶龍登記法定代理人,周寶實擔任實際負責人,足認系爭旅館投資之始應為原告與周寶實、楊寶龍之個人投資,依原告所稱附表編號1-3之款項係 由周寶實出面向原告借取,惟斯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楊寶龍,因個人與法人之法人格有別,實難僅憑系爭文件遽認周寶實有合法代理被告向原告為附表編號1-3借款之權限, 故原告有關系爭300萬元借款之主張難認可採。 ㈡原告主張借款157萬元部分: ⒈原告以甲證8轉帳資料、系爭借據及對話記錄截圖(本院卷一 第123-145頁、第271-421頁)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4-14所示之借款,惟查就編號4、5之款項,原告僅以如附表所示之甲證8轉帳資料及系爭借據為憑,觀以系爭借據係記載「木文 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至109年11月6日止向錢鐘宏借款72萬元整」,惟並未特定就編號4、5之款項兩造有達成借貸合意,且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核算至109年11月6日前之總金額為144萬,亦非系爭借據所載之72萬元,自難以甲證8轉帳資料、系爭借據即認兩造就編號4、5之款項,有成立借貸關係之合意。 ⒉至編號6-13之款項,除有甲證8轉帳資料、系爭借據外,另有 如附表所示之原告與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楊寶龍之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1-421頁、第461-477頁),經核各筆對話記錄截圖所示之金額均與甲證8轉帳資料之金 額相符,且各筆對話記錄中亦多提及匯款用以支付房租及員工薪資等情,足認編號6-13之款項應係楊寶龍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向原告借款無誤,是兩造就編號6-13之款項應成立借貸關係無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編號6-13之款項應屬可採。另被告雖辯以原告已與被告簽署系爭同意書,表示同意放棄對被告公司之任何債權,並提出系爭同意書在卷為參(本院卷一第205頁),惟業經原告否認在卷,觀以系爭同意 書所載聲明人為錢「鐘」宏,核與原告姓名錢「鍾」宏已有不同,且依系爭同意書「聲明人」欄位之記載,系爭同意書應為楊寶龍所代為書寫,而非原告親自書寫,被告未提出楊寶龍有經原告合法授權書立系爭同意書之依據,自難以系爭同意書即認原告有放棄對被告債權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⒊至編號14之款項匯款日期為110年3月9日,惟查楊寶龍於110年2月20日後已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本院卷一第260頁), 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監察人需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始有合法代表公司之權限,原告雖主張楊寶龍有代表被告向原告借貸編號14之款項,惟未提出該筆款項之借貸為楊寶龍擔任監察人執行職務之範圍之依據,或楊寶龍有合法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兩造就編號14之款項,有合法成立借貸關係之合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 附表編號6-13之借款共計109萬元(計算式:6萬元+11萬元+15萬+18萬元+17萬元+16萬元+16萬元+10萬元=109萬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連晨宇 附表 編號 日期 匯入帳號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5年3月2日 0000000000000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100萬元 甲證2第1頁、甲證3、甲證22(本院卷一第21、27、481頁) 2 106年5月18日 0000000000000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100萬元 甲證2第2頁、甲證3、甲證22(本院卷一第23、27、481頁) 3 106年5月18日 0000000000000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100萬元 甲證2第3頁、甲證3、甲證22(本院卷一第25、27、481頁) 4 109年3月20日 00000000000000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18萬元 甲證8第1頁、系爭借據(本院卷一第123頁、145頁) 5 109年4月6日 00000000000000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17萬元 甲證8第2頁、系爭借據(本院卷一第125頁、145頁) 6 109年5月11日 00000000000000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6萬元 甲證8第3頁、甲證11第14-15頁、甲證12(本院卷一第127、284-285、461-462頁) 7 109年7月27日 00000000000000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11萬元 甲證8第4頁、甲證11第27-29頁、甲證13(本院卷一第129、297-299、463-464頁) 8 109年8月5日 00000000000000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15萬元 甲證8第5頁、甲證11第36-37頁、甲證14(本院卷一第131、306-307、465頁) 9 109年9月7日 00000000000000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18萬元 甲證8第6頁、甲證11第56頁、甲證15(本院卷一第133、326、467頁) 10 109年10月12日 00000000000000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17萬元 甲證8第7頁、甲證11第98-99頁、甲證16(本院卷一第135、368-369、469頁) 11 109年11月9日 00000000000000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16萬元 甲證8第8頁、甲證11第98-99頁、甲證16(本院卷一第137、368-369、469頁) 12 110年1月25日 00000000000000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16萬元 甲證8第9頁、甲證11第144-145頁、甲證18(本院卷一第139、414-415、473頁) 13 110年2月10日 00000000000000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10萬元 甲證8第10頁、甲證11第149-151頁、甲證19(本院卷一第141、419-421、475-476頁) 14 110年3月9日 00000000000000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13萬元 甲證8第11頁、甲證11第156頁、甲證20(本院卷一第143、426、477頁) 合計 45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