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5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5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王唯怡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被告
龍華禮品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銀行授信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而本件原告係依上開
    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
    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
    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龍華禮品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龍華公司)於民國110年11
    月25日邀同被告李崇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80萬元,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
    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本息償還方式以每1個月
    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採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
    息利率第1期至第6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當時為年息百分
    之0.84)加14.64碼(每碼為百分之0.25)固定計息(即以
    年息百分之4.5計息),第7期至第36期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目前為年息百分之1.09)加30.64碼機動計息(即以年
    息百分之8.75計息),如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時,除依前開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起
    ,利息自遲延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
    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
    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龍華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1年3月27日
    ,其後即未再依約按期清償,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7條第1
    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龍華公司尚餘本金250萬5
    ,9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李崇志
    為被告龍華公司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5,9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
    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表等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附表:                
編 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1. 250萬5,934元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 年息百分之4.5 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8.75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