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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杜慧玲
  •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王榮昌、張靜慧

  •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銓茂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74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被 告 銓茂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榮昌 張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O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8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而本件原告係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及 自民國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之違約金。」,嗣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萬元,及自110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銓茂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茂公司)先後於110年8月3日邀同被告王榮昌、張靜慧為連帶保證 人,與伊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各1份,向伊借貸,依授信往 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3條約定簽立動用申請書,借款金額共11,922,29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6日至115年8月6日止, 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約定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銓茂公司迄今尚欠本金9,322,619元及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銓茂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伊就上述未獲清償借款其中之本金390萬元為 一部請求。而王榮昌、張靜慧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銓茂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聲明暨切結書、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央行貼放利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53 至6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銓茂公司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 諸上開法律明文,銓茂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王榮昌、張靜慧為銓茂公司就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王榮昌、張靜慧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9,61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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