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洪林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82號 原 告 洪林聰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楊瀚瑋律師 張家瑜律師 被 告 蘇秀玲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68年間即持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9萬分之5064之應有部分,原告於101年間以夫妻贈與名義將系爭土地變更於訴外人楊青敏名下,於協議離婚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由原告借用楊青敏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有109年度家上字第259號事件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可證,縱原告非為現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原告享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且負責支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仍為系爭土地之實質上共有權人,而得依其持有之比例就系爭土地而為使用收益。惟系爭土地其上所坐落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號等,下 稱系爭建物),於67年間申請建築執照時,起造人登載為訴外人金山有限公司(下稱金山公司)林洪源,69年間之使用 執照申請書之起造人及建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匯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安公司)、林洪源、洪明豐、金鈺大飯店有限公司、黃水、林家澤、王全財、林明宗、連宗仁、陳海瑞、彭建銘、余彭年、陳登、陳福嫦等14人,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不知悉上情,更未同意將系爭建物興建於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非系爭建物之總登記所有權人之一,更無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未簽署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縱原告之土地持份有移轉亦不代表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蓋系爭建物,被告所有臺北市○○段0○段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3024號建物)未經原告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同意,即就系爭土地之一部為占用,並據此獲益,致原告每年就其土地之應有部分需繳納高達新臺幣(下同)18萬之地價稅,卻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為使用收益,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已侵害原告依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並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民生東路一段建物總面積為23,605.429平方公尺,基地總面積為2,635平方公尺。系爭3024號建物之面積為41.93平方公尺,依系爭3024號建物面積與全部建物面積比例計算,被告所占用之基地面積比例應為0.00177。是依上開比 例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66395平方公尺(計算式 :系爭土地面積2,635平方公尺×被告占用基地之比例0.00177=4.66395)。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於110年為15 萬2,712元,申報地價為12萬2,169元,系爭土地周圍商業活動繁榮,生活機能良好,且交通便利,依前述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起訴狀送達 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1萬6,017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12萬2,169元×占用面積×0.1×5年×原告之應有部 分比例5064/9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其所有之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2萬2,169元×占用面積×0.1×1/12年×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5064/90000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 6,01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履行第一項聲明內容止,按月給付原告267元。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楊青敏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原告無權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系爭和解筆錄僅係同意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又依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覆本院之使照、建照可知,系爭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之建築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牛埔段399、397、398、358-6、358-14、363-7、363-8、363-9、363-15等地號土地,原告為上開建築基 地牛埔段39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又上開399地號土地經土地重劃換地預定地之新地號為399(甲)面積152.46坪及399(乙)面積174.31坪,原告就上開399之甲、乙全筆土地於67 年4月17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金山公司、匯安公司 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上開甲、乙土地於68年7月20日與上 開其他地號土地合併為397地號,合併後原告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4589,397地號土地重劃後為中山段3小段207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匯安公司及金山公司於67年間確實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系爭3024號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係由被告前手李梁修向合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人買受取得,被告所有系爭3024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情事。再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7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27000520號復本院函檢送之 系爭土地(重劃前:牛埔段397地號)重劃前後新簿人工登 記簿謄本可知,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原告於69年7月2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萬分之27146部分、於69年12月13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萬分之2704部分、於70年1月10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萬分之269、於70年4月5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萬分之24部分、於70年8月13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萬分之289部分、於71年3月25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9萬分之5805移轉登記與地上建物之區分所有權買受人, 原告就系爭土地剩餘持分為9萬分之5064,且原告就上開土 地合併、移轉所有權登記必須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身份證明等,原告應舉證土地使用同意書出於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萬分之5064之應有部分, 被告所有系爭3024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返還全體共有人,並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 758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43 條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之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且為交易安全之保障而將登記效力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而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此當事人內部間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自不得以此內部之約定,為排除外部登記之法律效果,故仍應認定不動產所有權人為依土地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原告自承其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至422頁),原 告雖主張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楊青敏,其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然原告與楊青敏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債權契約,屬原告與楊青敏間內部之約定,自難認得以排除登記之法律效果,應認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3024號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拆除系爭3024號建物,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又依本院調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及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全卷可知,原告原有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經土地重劃換地預定地,新地號為399之甲及399之乙地號土地(嗣於68年間與其他397、398等地號土地合併為397地 號土地,重劃後即為系爭土地),嗣於67年間與匯安公司合建,原告於67年4月17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12層一棟353戶大樓,該大樓並於69年竣工取得 使用執照,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69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陸續移轉登記予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其中原告將其應有部分90,000分之27,146移轉登記予地上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移轉後原告應有部分為90,000分之14,155,又原告於69年12月13日、70年1月10日、70年4月5日依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90,000分之2704、90,000分之269、90,000分之24予 地上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後於70年8月13日又移轉應有部 分90,000分之289,迨至71年3月25日復移轉應有部分90,000分之5,805,剩餘應有部分90,000分之5064,原告再於101年1月17日以夫妻贈與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000 分之5,064移轉登記予楊青敏,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函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系爭土地登記簿、建造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0-1、481、497至513、531至539頁;本院卷二第83至111頁),而 原告雖主張其於64年1月13日出境,於70年11月27日始入境 ,未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等語,並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證(見本院卷一第551頁),然而,依67年至71年當時 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或第32條、第37條規定,申請登記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申請人身分證明,並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書,衡之常情,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應由原告保管,印鑑證明書亦係須由原告申請取得,再參諸原告於70年11月入境時,系爭土地已多次移轉應有部分予他人,迨至101 年原告甚且以贈與為原因,將剩餘之應有部分90,000分之5064移轉予楊青敏,期間已長達數10年,迄至本件原告起訴,亦有10餘年,倘原告確未同意興建系爭建物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不可能於此期間均無異議,顯見系爭建物興建及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係經原告同意為之,被告為系爭建物其中一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合法買受取得系爭3024號建物及相對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3024號建物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024號建物拆除,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給付原告1萬6,01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履行第一項聲明內容止,按月給付原告267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