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張博青、吳耀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84號 原 告 張博青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被 告 吳耀隆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複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實測面積8.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8,37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7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3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901,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3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8,3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按月以新台幣1,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主張所有物妨害 除去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核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法院管 轄,又系爭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拆屋還地事件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至三項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227,61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卷第9頁),嗣於112年2月2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實測面積8.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6,75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60元」等情(卷第385頁),核其聲明之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亦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張博青與被告吳耀隆分別共有台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面積共1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各1/2,被告係於73年11月5日向其前手購買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即台北市○○區○○段○○段0 00○號及其坐落之中正區福和段一小段646地號,下稱系爭建 物);原告則於97年3月17日因受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1/2之所有權。 ㈡而原告於110年10月初,經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調閱 90、97年空照圖後發現,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超出應有部分比例占用系爭土地情事,原告乃於110年10月14日向台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然因被告當時表示系爭土地已全部作為系爭建物內部房間所使用,希望私下和解,故原告乃改為指界,並經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0月26日出具「 土地鑑界位置參考圖」。 ㈢兩造原約定於110年11月6日洽商相關事宜,原告表明希望被告可給付97年至110年間之地租款,或洽議共有土地買賣(參考110年鄰近土地成交價格)或土地租賃事宜,惟經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電話回覆拒絕,並表示不予處理;經原告要求 當面協商,被告亦表示拒絕。原告乃於110年11月10日再向 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及複丈,經古亭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於110年11月22日至系爭土地進行現場測量鑑界, 確認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內部房間使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被告確有超出應有部分比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並經古亭地政事務所出具「土地複丈成果圖」。 ㈣而兩造對系爭土地亦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全部原為林德旺所有,嗣林德旺前於68/9/10 先移轉系爭土地1/2給陳鴻禧,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必會有 所使用之特約約定等語,然證人陳鴻禧於112年5月16日到庭明確證稱,其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時,沒有與另一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為特別約定,證人亦不認識黃永明、陳秋錦(兩人即原告張博青之前前手及其前手)、張博青(即原告),原告與陳鴻禧、林德旺間互不認識,原告不知悉、也不可能知悉陳鴻禧、林德旺間有無特別約定情事,因此不僅兩造對系爭土地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兩造之前前手間亦根本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為特別約定。 ㈤是故,被告既明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1/2,且無使 用特約或分管協議存在,卻未經原告之同意,不顧原告之使用利益,被告之系爭建物內部房間竟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故被告確有超出應有部分比例占用系爭土地(即如附圖 所示A部分範圍8.65平方公尺)之情,核被告所為,自屬侵害原告共有權利,並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1月22 日鑑界及複丈確認,且有原告提出現場鑑界及複丈照片可稽,據此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無誤,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本 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訴請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㈥又被告所有台北市○○路0段000號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系爭土地,為座落於台北市中正區汀洲 路之繁華「公館商圈」內,被告之系爭建物亦作供予被告之女吳靜怡經營「全舜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營業地址,超出應有部分比例占用系爭土地之室內建築,同時作為「骨椎傳統國術整復推拿」店之營業房間使用,系爭土地鄰近房屋( 福音大廈)於2021年交易價格每坪土地約493萬元、鄰近系爭土地近年土地買賣實價登錄每坪土地平均亦達460萬至540萬元、公館商圈黃金店面之店租每坪每月亦在1萬元至2萬元之間,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亦達46萬元/每平方公尺,因此依 照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及利用狀況等因素,原告請求以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應以申報地價之10%做為不當得利計算之基準, 而以系爭土地於106年至108年間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112,000元(申報地價為80%,即89,600元)、109年至110年間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115,000元(申報地價為80%,即92,000元)、111年間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120,000元(申報地 價為80%,即96,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5月1 日起至起訴之日(以111年4月30日設算)止計5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96,759元(計算式:103,339+79,580+13,840=196,759);又除上開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外 ,被告另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以111年5月1日設算)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數額之半數3,460元予原告(計算式:96,000元*8.65 平方公尺*10%÷12月*1/2=3,460元)。 ㈦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實測面積8.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96,75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60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73年9月27日向訴外人張慶國購買台北市○○區○○路000 號1樓系爭建物(現門牌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坐落 土地即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6 47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系爭土地),故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部原即有使用收益之權利。縱使使用共有物之全部須經全部共有人的同意,然被告購買系爭建物及土地時,訴外人即賣方張慶國即告知系爭土地及增建部分(當時賣方張 慶國即告知係由其前手所增建)長期以來均歸系爭建物的所 有權人使用,而依據系爭土地手抄謄本的內容可知,賣方張慶國前手即為林德旺,而係爭土地原全部為林德旺所有後於68年9月10日先移轉二分之一與訴外人陳鴻禧與其共有,後 於民國69年2月4日在移轉剩餘的二分之一予張慶國,林德旺既將其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他人與他人成為共有狀態,則在此共有期間對於係爭土地之使用必會有所約定,否則二共有人之間如何使用系爭土地,此部分的事實雖因時間過久致使林德旺及陳鴻禧已無法說明,然而依台灣高等法院105年重 上字第705號見解,被告之主張雖尚無法證明,然應依據經 驗法則做合理的認定。 ㈡由於被告前手(即訴外人張慶國)與他共有人間早已經存在由訴外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及使用的約定,而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繼續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顯見非為無權占有。 ㈢且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惟其對被占土地根本無法使用,然系爭房屋如遭部分拆除將影響系爭房屋的整體安全及使用,使被告居住安全及生計遭受影響,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實為權利濫用殆無疑問,故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㈣又關於原告向被告主張自106年5月1日起至起訴之日止最近五 年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等部分,被告並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即令認被告構成無權占有,關於不當得利的計算,原告以百分之十計算顯然過高,因系爭土地並未臨路,又封閉在內,無法單獨使用根本毫無經濟價值,其周邊商業活動又顯然並不熱鬧而公館商圈之繁華程度近年以來早已日趨沒落,新聞媒體屢有報導,故被告認為至多應以百分之一為恰當。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第一、三類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規費收據、110年10月26日鑑界/指界照片、土地鑑界位置參考圖、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書、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GOOGLE地圖截圖照片、訴外人全舜科技有限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全舜公司營業場所外觀照片、系爭土地鄰近房屋110年交易價格新聞報導 資料、系爭土地鄰近買賣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公館商圈黃金店面店租資料、系爭土地109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系爭土地 歷年地價查詢表、系爭建物骨椎傳統國術整復推拿店面營業照片等文件為證(卷第33-139、235-239、255-263、393頁)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異動索引、系爭土地手抄謄本等文件為證(卷第171-173、273-286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告抗辯依占有連鎖關係為有權占有、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將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系爭建物如附圖A部分地上物有無合法占有權源部分: ⑴查系爭土地原為林德旺所有,嗣林德旺前於68年9月10日移轉 所有權利1/2予陳鴻禧,又於68年12月19日移轉所有權利1/2予張慶國,張慶國則於73年11月5日將所有權利1/2移轉予被告,原告則於97年3月17日因受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1/2之所有權,而為雙方所不爭執,是故雙方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權利各為1/2,應可確定。 ⑵次查本件被告固主張依占有連鎖關係,其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等語,然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所生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 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惟不動產之買受人在取 得所有權前,將其占有之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並移轉其占有,雖不違反買賣契約之內容,次買受人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得占有,次買受人之占有為連鎖占有,買受人對於次買受人不得主張無權占有。惟不動產所有權為物權,而物權為對於物之直接排他支配權,不動產所有人於所有權存在期間,不斷發生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次買受人向買受人買受不動產,屬債之關係,次買受人僅得本於買賣對買受人主張權利,不動產之所有人則不受該買賣關係之拘束,買受人於交付出賣之不動產予次買受人之後,固不得對次買受人主張無權占有,惟不動產之所有人則得本於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次買受人返還該不動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是故,主張占有連 鎖必須符合三要件:①中間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有合法之占有權源;②第三人自中間人基於一定債之關係,而取得占有之權利;③中間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此時第三人亦得對所有權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然而被告就張慶國自林德旺取得系爭土地1/2所有權利時,是否已有占有系爭土 地所有權利全部之合法占有權源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原告亦表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陳鴻禧、林德旺間互不認識不知悉、也不可能知悉陳鴻禧、林德旺間有無特別約定情事,且就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間關於系爭土地有無特別使用約定之部分,亦經證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鴻禧證述略以:「(曾為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之一?當初為何 取得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我在那邊住很久。共有人名字我 不知道,我要看人才知道,只有名字我無法知道,而且我離開那裏已經很久了。(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時,是否曾與另 一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的使用為約定?)沒有」等語,有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408頁),因此,其占有連鎖關係自 無由成立,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即成為無權占有,而原告即得 依不動產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物上請求權請求現占有人返還土地。 ⑶且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惟單純之沉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有特別情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 上字第762號)。而本件被告主張其前手(即訴外人張慶國)與他共有人之間早已經存在由訴外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及使用之默示分管約定等語,此為原告否認,且縱使如被告所述其他共有人未有反對意思表示,此應屬於單純沈默,尚非可認為符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之情形,自難逕認其他共有人之單純沉默,即屬願與被告成立分管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尤其,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依此,則被告所主張之默示之分管契約,亦應得全部共有人之默示意思表示始足,但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尚無從據以採信。因此,被告主張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即非有據。 ⑷準此,兩造既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建物具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以及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部分,被告均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非無據。 ㈢就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之部分: ⑴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亦非屬權利濫用之情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79號)。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 ⑵查本件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各為1/2,而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65平方公尺),且被告未能就 其合法占有權源,抑或雙方已有協議分管契約、默示分管契約等部分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則原告以共有人身分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自不能以其個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率認係屬權利濫用,況系爭土地因遭系爭建物佔用而無法利用,其亦經協商方式處理但無結果,則其以主張權利方式以為糾紛解決,即非不當之情,並無從認為有何權利濫用之舉,因此被告抗辯主張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亦非有據,應可確定。㈣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49年台上字第1730號、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 ⑵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8.65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中正區汀洲路3段之公館商圈,鄰近交通便捷且生活機能完備,但 系爭土地位於被告所有之646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內,未直 接與台北市汀洲路3段道路連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需 兩造同意後為土地利用,其經濟價值不若公館商圈內可以直接營業利用之土地,而系爭建物上雖有全舜公司登記為營業地址,然全舜公司現已停業(停業日期自112年5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7日)等等情形,尚無從直接依據原告主張鄰近土地成交價格每坪460-540萬元、鄰近店租1-2萬元租金作為衡量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足認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作為計算上開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 過高,是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亦可確定。 ⑶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已有明文。是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 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96年度台上 字第2660號),因此就原告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損害金部分,逐項計算如下: ①系爭土地於106年至108年間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112,000元 (申報地價為89,600元)、109年至110年間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115,000元(申報地價為92,000元)、111年起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120,000元(申報地價為96,000元),系爭建物如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106年5月1日起至起訴之日(以111年4月30日設算)止, 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379元(申報地價*5%*無權占有面積8.65㎡*經過年數÷應有部分權利1/2=不當得利損害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非無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②就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部分,系爭土地自111年起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120,000元(申報地價 為96,000元),則原告主張: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1,730元(申報地價96,000元*8.65平方公尺*5%÷12月*應有部分權利1/2=1,730元),亦為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3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1,73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11年6月24日),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①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6 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②被告給付98,379元,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自111年6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