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譽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石國明 被 告 譽盛股份有限公司即譽盛世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 代 理 人 姜林龍傑即姜普紳 被 告 李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 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國106年10月26日被告譽盛股份有限公司即譽 盛世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盛公司)邀同被告姜林龍傑即姜普紳、李盈蓁為連帶保證人,自106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 週年利率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1.93%計算,即目前為2.77%;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0年11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971,6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被告姜林龍傑即姜普紳、李盈蓁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同意書、授信聲明書、定儲指數利率表、還款明細,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請求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0年11月29日即未再清償,並經原告函 知視為全部到期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僅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催告,而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逾前揭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怡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680元 原告已預納合 計 10,6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