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莊涵予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譽盛股份有限公司即譽盛世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姜林龍傑即姜普紳、李盈蓁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8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