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侯傑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47號 原 告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傑騰 訴訟代理人 呂進仁 魏立宸 被 告 華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愛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又 請求交付契據,此項契據為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再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買受人為營業人者:㈠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但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及統一編號者,得以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代之。㈡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下稱使用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金錢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萬6,878元。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華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741萬8,250元之折讓證明單交付予原告,係為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及記 帳之憑證,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折讓證明單,自應斟酌原告因取得折讓證明單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依原告所提原證2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39頁)、原證9折讓證明單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11頁),均載明741萬8,250元銷售金 額,內含營業稅額35萬3,250元,依此,原告因取得上開折 讓證明單所受利益為可扣抵35萬3,250元營業稅,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35萬3,25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49萬128元(計算式:2,136,878+353,250=2,490,12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2萬2,186元,尚餘3,564元未繳納,爰命原告於如主文所 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