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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47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姜悌文黃愛真許筑婷

原告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傑騰
訴訟代理人
呂進仁
訴訟代理人
魏立宸
被告
華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愛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又請求交付契據,此項契據為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再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買受人為營業人者:㈠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但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及統一編號者,得以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代之。㈡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下稱使用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金錢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萬6,878元。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華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面額741萬8,250元之折讓證明單交付予原告,係為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折讓證明單,自應斟酌原告因取得折讓證明單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依原告所提原證2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39頁)、原證9折讓證明單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11頁),均載明741萬8,250元銷售金額,內含營業稅額35萬3,250元,依此,原告因取得上開折讓證明單所受利益為可扣抵35萬3,250元營業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35萬3,25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9萬128元(計算式:2,136,878+353,250=2,490,12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2萬2,186元,尚餘3,564元未繳納,爰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許筑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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