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利加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士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5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珮宜 被 告 利加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詹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80,4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65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加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加勝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4日邀同被告詹士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就利加勝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利加勝公司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 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利加勝公司於109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4筆,合計300萬元,各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均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14年7月17日止,其中20萬元及180萬 元借款,利息自109年7月17日至110年3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155%機動計算(目 前為週年利率1%);110年3月27日至114年7月17日,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655%機動計算; 其中15萬元及85萬元借款,利息自109年7月17日至110年3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65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5%);110年3月27日至114年7月17日,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655%機動計算,均約定於每月1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0年4月29日另簽訂借據 條款變更約定書,變更4筆借款剩餘本金之還款付息方式為 自110年3月17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7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詎利加勝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519,549元,及繳付利息至111年3月17日 止即未再依約履行繳息還本,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480,4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詹士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增補條款約定書、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利加勝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詹士賢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5,65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請求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⒈ 200,000元 161,088元 1% 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⒉ 150,000元 130,436元 1.5% 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⒊ 1,800,000元 1,449,793元 1% 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⒋ 850,000元 739,134元 1.5% 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總計 3,000,000元 2,480,451元